《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鉴定人进行专门性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的规定。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第二款是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款中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受贿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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