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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扣押邮件、电报的规定

日期:2016-07-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9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邮件、电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1.由于侦查的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有权通知邮电机关检交扣押。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宪法原则,本款规定的“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需要,即通过邮件或电报查明案情或查明犯罪人。因此,扣押的邮件、电报必须与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的,不得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既包括他人发给犯罪嫌疑人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发给他人的。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二款是关于解除扣押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邮电部门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对被扣押的邮件、电报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即时通知邮电机关解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主要是指邮件、电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已经查清,该邮件、电报不作为证据使用,扣押的邮件、电报已失去继续扣押意义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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