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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的规定

日期:2016-07-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57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罪证,查获犯罪人的目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同时,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2.“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3.“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其他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总之,这些地方必须是与所侦查的案件有关。

侦查人员执行搜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搜查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侦查人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有违法搜查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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