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1.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即侦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其参与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记录下以下主要信息,包括现场地点、方位、周围环境、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现场组织指挥人员,天气、光线条件;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提取痕迹、物证,扣押物品的情况;制图、照相、录像、录音的数量和时间。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师制作,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对于无名尸体,还应记载其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携带物品等特征,以便日后确认其身份。人体检查笔录应当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2.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规定,一是为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明作用;二是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本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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