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出示证件及询问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以及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的规定。这是根据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为及时获取证人证言,方便证人作出的补充修改。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关于询问地点。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侦查机关进行。考虑到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在发现犯罪后及时固定证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快迅开展;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侦查人员前往其单位、住所询问。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款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可以第一时间迅速获得现场证人的证言,“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这样可以节省证人时间,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也有利于及时得到证人单位的支持,便于了解证人的情况,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分析判断。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根据证人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更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提供证言的积极性。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利于保证证人的安全,也可以避免证人单位、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干扰,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言。 “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地、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关于出示证件。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第二款是关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保护证人的安全,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他的住处询问,应当事先弄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在询问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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