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为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翻译,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
聋、哑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受到一定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些生理上的原因可能影响其准确地理解讯问人发问的内容、意图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准确地供述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案件事实,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讯问这些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讯问。
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哑”是指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为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条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残疾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做好为聋、哑犯罪嫌疑人翻译工作。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