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合法债务折抵部分骗款、诈骗数额如何计算?
一、案情简介
2015年3月,孙某因赌博输钱便想弄点钱花,便对郭某谎称其租住的房屋是其自己的,并想卖掉。郭某正好要为女儿结婚购买二手房,于是就和孙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房价20万,郭某先支付其13万,之前孙某向郭某借的2万元折抵房款。合同签订后,郭某支付了13万元后,孙某更换了联系方式,并将13万元全部挥霍。2015年6月,孙某被抓获归案,对于诈骗事实和之前与郭某的2万元债务均认可。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孙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诈骗数额是多少?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为15万,理由是2万元的债务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消失并转化为被骗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为13万,因为2万元债务并未消失,之前的合法债务不能转化成诈骗数额。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角度来看,之前合法债权并未消失。本案中,孙某以诈骗郭某钱财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隐瞒租房真相,并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本案中,孙某并非房屋的实际主人,其也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因此,该合同根本不能成立,更不能实际履行。所以虽然孙某与郭某约定了2万元债务折抵房款,但是并不意味着郭某的债权已经消失了,其依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
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来看,孙某客观上通过诈骗直接获得13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在开始之初,其主观诈骗的目的是获得实际现实的财物而不是之前通过合法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的消失。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案中,孙某在客观上通过诈骗方式,实际获得了13万元的财产,而2万元的债务并未其直接通过诈骗方式获取的财物。
第三,从刑法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孙某获得2万元与诈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孙某获得2万元合法债务在前,签订合同在后,该2万元财产性利益并不是通过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获得的,因此,孙某获得该2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逻辑法则。
最后,从损失弥补方式来看,该2万元不能计入诈骗数额。依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作为被害人的郭某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作为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却可以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来解决。因此,如果将2万元计入诈骗数额就无形中剥夺了被害人通过正常诉讼来解决合法债务的途径。特别是在一些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如果公司破产,是无法“退赔”的,但是完全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支付之前的合法债务。
作者:宋海博,单位为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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