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设立新公司已成立 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引争端
天相公司与中海公司、季某等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信息技术公司。后因中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天相公司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天相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相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今天上午,该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0年,天相公司、中海公司等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共同设立信息技术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天相公司与中海公司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750万元,各方的持股比例为73.33%、26.67%。出资设立信息技术公司后,信息技术公司以约定价格购买中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个软件和固定资产,作为公司增资部分,使公司实收货币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中海公司在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后注销。
现信息技术公司已经成立,公司设立发起人之间相应的股权转让也已经完成,信息技术公司如约向中海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但中海公司并未按照协议向信息技术公司移交10个软件著作权,实际仅移交了7个,且在股权转让后并未注销公司。故天相公司将中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将剩余3个软件的著作权移交给信息技术公司,按照协议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并向天相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此外,还要求公司设立发起人之一的季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天相公司的诉请,中海公司认为:信息技术公司成立后,与其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向信息技术公司转让7个软件的著作权,价款为195万元;另外,中海公司自信息技术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也没有相应业务收入,而未进行注销是因为与天相公司之间没能就该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技术公司作为软件受让方,根据双方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记载,仅涉及已经转让的7个软件著作权;同时,中海公司是否解散属于其内部自治范畴,天相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解散于法无据,且天相公司未证明其具有损失,因此判决驳回了天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相公司不服判决,以股东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数量、信息技术公司的意见不能对抗股东协议书等为由,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各方在二审庭审中发表了各自意见。天相公司坚称:股东协议书是属于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中海公司应严格履行,否则既违反了股东协议书约定,也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此外,依据合同季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海公司和季某则主张:在信息技术公司已经做出相应股东会决议,以及与中海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已经对股东协议书的内容做出了变更,不应再以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要求中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该案并未当庭宣判。
作者:徐硕 王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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