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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日期:2016-01-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立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作者:毛洪涛 来源: 中国律师杂志微信公众号CHINESE--LAWYER

死刑复核程序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控制死刑程序的重要环节。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极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同时也是不可逆转的惩罚。普通的刑事案件采取两审终审制,而死刑案件必须经过复核程序,并且被核准死刑的判决才能交付执行,其目的就是防止错杀,为死刑程序增设最后一道关口,从而控制死刑案件的质量和数量。但是死刑复核制度自诞生以来便过于封闭,行政色彩浓厚,尤其是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参与辩护程序的缺失和虚化,使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律师能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一直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律师才逐渐被允许参与死刑复核程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条强化了辩方参与度,加大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但该规定仍过于原则,很多地方未加以明晰。例如,“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具体程序是什么,是“书面提出”,还是“当面提出”?再如,条文中要求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得知,听取辩护意见是法官的义务,但如果法官违反义务拒不听取的后果是什么?如何保证法官能够自觉履行“听取”的义务?最后,如果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辩护人,那么所谓的“辩护意见”又该向谁听取?以上一系列的诸多问题,我们从法条上不得而知。

从国内上看,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赋予了一、二审刑事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死刑复核案件中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却因相关规定的缺失而丧失了这一权利。对此,有专家呼吁尽快赋予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曾撰文《死刑复核被告人应有法律援助权》,建议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丁)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该条明确将“获得法律援助”列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刑事审判“最低限度的保障”。此外,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说明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

著名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表示:“死刑案件的办理应当遵循最高标准的程序保障。这既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明确要求,也是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因此,无论是从立法、国际公约及现行规则的角度,还是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看,都有极大的必要规范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程序,赋予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保证公正可靠的死刑判决。

基于以上原因,为使司法改革精神得到全面落实、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使辩护律师更好的完成工作、接受监督,笔者针对建立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制度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供相关部门参考。

关于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的资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但考虑死刑案件辩护的特殊性,建议指派为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的律师,应以曾经办理过的死刑案件辩护业务的数量为主要标准,而不仅以执业年限为依据。可考虑规定“执业三年以上、从事刑事业务并曾经办理死刑案件辩护业务三起以上”为从事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基本资质,以保证相应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死刑案件对律师经验的特殊要求。

关于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来源。从有利于保障和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充分性以及辩护工作的连续性,除被告人明确拒绝或原一、二审律师不符合前述 “律师资质”外,建议原则上应优先指派原一、二审律师担任死刑复核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

关于指派律师的来源和程序,考虑到各省份死刑案件数量和种类的不均衡,以及刑事律师专业水平、收费的差异,应尽快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死刑复核专项援助律师库,入库律师向死刑案件较为集中的地区及律师业务素质较高的地区倾斜,甚至在有条件时,可建立常见类型死刑复核案件的分类律师库。

建议规定保护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权利的基本原则。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利予以保障,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会见等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函复同意,并协助办理会见手续,特殊情况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应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要求归档”、“最高人民法院因补查材料、进行民事调解等原因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将相应材料或情况反馈给辩护律师,适当延长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时间,保证律师补充辩护意见”等。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质量,保证辩护质量就应当从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开始,否则,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辩护质量这句话就会沦为空谈。

建议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承办法官应当听取,并尽量考虑律师所在地点,可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或提讯地地方人民法院办公场所等方便辩护律师的场所会面”。这样规定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也适当节约法律援助支出费用。

建议规定“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应当列明指定或委托辩护人的身份,所在律师事务所等基本信息,并在裁判理由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充分论证,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具体理由”。这样才能从实质上体现辩护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成效。

建立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律师的考核与合理退出机制。为保证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质量,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考核制度,明确规定建立援助律师定期案件抽检评审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建立入库法律援助律师合理退出机制,优胜劣汰,以建立有序的流动机制。

如前所述,为确保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是大势所趋。应当说,按笔者所提准入条件,能符合者,一般都属于相对成手甚至比较专业的律师,此类律师能积极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工作,应当都是秉持着公平、正义之心,为有效防范错杀、误杀的出现。法律援助机构的物质补助应不是这些律师主要考虑的问题,但任何事物的运行发展都有其基本的内在的规律,仅凭律师的满腔热情来维系也是不可长久的,可否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的补助标准。此标准的底限,笔者建议应以律师办理此类案件不贴钱为宜,也唯有如此,此项制度才会长久健康的运行下去。

综上,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建立一个最基本的保障,尤其是在关乎生死的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往往左右着最后生与死的结果。作为特殊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的最后一道救济,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只有真正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才能最大限度的防范错杀、误杀,确保死刑案件办理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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