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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日期:2015-02-16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81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X X X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一审自诉案件用)

(X X X X)X刑初字第X 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自诉人X X X以被告人X X X犯X X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XX X X年X X月X X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概述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写明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或者基本上没有意见的情况)。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概述被告人认错,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双方互相谅解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X X X向自诉人X X X赔礼道歉;

二、自诉人X X X自愿放弃对被告人X X X的指控;

三、被告人x x x赔偿自诉人x x x……..(写明赔偿数额、支付方式和给付期限)。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x x x

(院印)

x x x x年x x月x 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 x x

xx省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5)x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建,男,现年38岁,藏族,文盲,农民,x x省x x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 x镇x x 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果x,男,现年37岁,藏族,文盲,农民,xx省x x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x镇xx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16日被xx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又于2005年4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xx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建诉被告人果x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 x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李x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31日下午自诉人李x建去找本村村民索x,路遇被告人果x及多x、索x等人,几人便到多x家喝酒,晚上11时左右,自诉人与被告人多次发生口角,并在多x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果x用砖头在自诉人右眼部打了一下,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后,用脚在李x建左胸部踏了几下,致使自诉人受伤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388.50元,经法医鉴定,自诉人左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果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果x在归案后积极交纳自诉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果x赔偿自诉人李x建医疗费2388.50元,护理费220元,营养费220,误工费800元及法医鉴定费190元,共计3818.50元。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建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果x量刑畸轻,显失公正。2.民事赔偿过少。上诉人因无钱治病自行出院后又到永康药店赊药治病,花去2467.7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各1000元,计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480元,共计12326元。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果x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31日下午,上诉人李x建去找同村村民索x时,遇见被上诉人果x及多x、索x等人,几人便到多x家喝酒,至晚11时许,上诉人李x建与被上诉人果x在多x家门口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上诉人果x将上诉人李x建致成轻伤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果x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果x主动向上诉人李x建赔礼道歉,具有真诚悔罪表现,并表示愿意在原判基础上再对上诉人李x建增加赔偿1000元,对此,上诉人李x建亦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x建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果x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被上诉人果x赔偿上诉人李x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8.50元(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5) x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祁xx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韩X (院印)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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