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壹、法理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一)股利分配权的救济客体
1. 股利分配决定权
2. 股利分配请求权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 实体要件,即“有盈可分”
2. 形式要件,分配股利作为公司组织上的一项重要法律行为,由公司决策机构作出决议
(三)股利分配请求权对于少数股东的重要性
1.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扼制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武器”
2. 股利分配请求权可同时适用于封闭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
三、小结
贰、权利实现的困境及救济方案的选择
一、股利分配决议形成前后产生的障碍:公司内部机关的影响
二、间接救济的局限性:无法形成有效的股利分配决策
1. 公司章程事先约定股利分配规则
2. 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3. 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
4. 司法解散之诉
5. 多数股东的违信责任
三、、直接救济的正当性:法院介入公司内部机关作出分配决策
1. 对股东会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遏制
2. 对董事会滥用商业判断规则的矫正
3. 对少数股东合理期待的保护
四、小结
叁、裁判经验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裁判整体结果的基本描述
二、法院否定原告股东诉请的理由
1. 原告不享有诉权
2. 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3. 未满足形式要件
4. 交付公司自治解决
5. 未提供股东滥用权利的证据
6. 存在其他救济措施
三、法院支持原告股东诉请的理由
1. 私分利润
2. 获得利润分配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3. 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
4. 为打破公司僵局
5. 多数股东、董事、高管等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
6. 推定存在股利分配决议
四、法院支持原告股东诉请的方式
1. 股利分配的裁判方式
2. 股利数额的确定方式
3. 是否支持逾期股利所对应的利息
五、小结
肆、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规范完善
一、合理的制度定位
二、适用要件的统一
1. 行为要件
2. 结果要件
三、本土裁判经验的再总结:行为要件的类型化
(一)过高薪酬侵蚀可分利润
(二)剥夺少数股东的任职、取得薪酬机会
(三)变相分配利润、转移利润
(四)为了不分配而隐瞒利润
(五)无法召开或故意不召开股东会
1. 公司僵局
2. 为不分配利润而故意不召开股东会
(六)长期不分配利润
四、股利分配请求的具体支持方式
1. 确定各股东的参与分配比例
2. 确定分配利润的方式
3. 载明分配股利的截止时间
4. 不支持股利款的逾期利息
五、小结
伍、经典论文推荐
壹、法理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知,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收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从公司取得并保有投资收益的权利。
利润分配,俗称“分红”,股东所分取的收益则称为“股利”、“红利”。由此可知,股利分配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清算之前,从股东投入公司资产开始到可能发生的取回行为之间,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的行为。股利分配是对股东投资的回报,主动权掌握在股东手中,从股东的利益出发,如果任由股东确定股利分配方案,则可能出现有利于己的短期行为,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要求股利分配制度必须平衡这些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此规定的“但书条款”确立了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但法院在适用时存在诸多疑问,例如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为何,支持股利分配的具体事由为何,以何种方式强制公司分配股利等等。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大数据案例样本类型化的研究方法解决,但在此之前需要厘清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一)股利分配权的救济客体
1. 股利分配决定权
股利分配决定权,是关于哪个法人机关决定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权利,其配置体现了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对《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等规定进行解释可知,我国法采取的是“原则+例外”模式,即股东会、董事会享有法律规定的若干项法定职权加章程增设的其他职权,法定职权不可删改,章程仅可以在法定职权之外对其他权利在机构之间再分配。如此,既然股利分配方案的制订权与审议批准权分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法定职权清单,因而不得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将股利分配决定权转授权给董事会。
2. 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有具体和抽象之分,前者指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分派股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 这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公司利润不能自动量化为每个股东的收益,公司分派利润须作出相关决议后实施。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股东收益权只具抽象意义,只是表明股东分取利润之资格。
综上,抽象权利是具体权利的基础,具体权利则是抽象权利的实现方式。抽象权利具有“权源”的属性,不仅容易受到侵害,还更难获得司法救济,所以对其侵害及其救济的讨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二)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 一是实体要件,即“有盈可分”。
公司盈利与否具有不确定性,股东能否每年获得股利分配均为未知数,公司法保护的正是这种期待权的合理实现。由此可知,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自己的投资期望得到回报的一种权利。因此股东能否实现这种权利,在事实上就取决于公司经营是否产生利润。因此,公司只有在有盈利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股利的分配。
2. 二是形式要件,分配股利作为公司组织上的一项重要法律行为,由公司决策机构作出决议。
股利分配的议决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大致有两种模式:其一,由董事会拟定股利分配方案,交付股东会决议批准;其二,采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的,董事会享有股利分配的决定权。
(三)股利分配请求权对于少数股东的重要性
实践中,股利分配对不同性质的公司、异质化的股东之间具有不同的意义,比较分析可彰显少数股东得到股利分配救济的客观需求。
1.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扼制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武器”
一个经验性结论是,“多数股东可以不在乎股利”,甚至不希望分配股利。除了获得股利派发,多数股东还有其他获利途径,包括合法或者涉嫌不合法的各类控制权收益,前者如合并报表提升自身商业价值、控股股权出售溢价等,后者如关联交易、高额在职消费、为自己及家人谋取的高额管理薪酬、利益输送、占用公司款项、免费使用公司资源、侵占公司商业机会等,以上途径几乎与少数股东绝缘。多数股东的“不分配股利政策”使得少数股东(尤其是在封闭公司中)深受其害,股利几乎是其获取投资收益的唯一渠道。一旦丧失此投资回报机会,少数股东的出资就变成了向公司甚至多数股东的中长期无息贷款。
2. 股利分配请求权可同时适用于封闭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
根据股东人数、股票是否公开发行及能否自由转让等标准,英美法系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大约相近。在我国,封闭公司大致相当于有限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之和,公众公司大致与上市公司等同。“不分配股利政策”是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常用手段,这在封闭公司尤为突出。此外,非上市股份公司在实践中呈现出“有限公司合伙化”、“股份公司人合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也容易使得股东压制合法化,少数股东权利十分脆弱。因此,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适用不能仅被人为地限制在有限公司。
三、小结
讨论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为了说明,股利分配作为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承担着股东获取投资回报的期望,这种合理期待决定了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正当性。但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需要满足“有盈可分”的实质要件与形成分配决议的形式要件。需要注意,上述要件的认定在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之间、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均存在不小的差异。这种差异性既证成保护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必要性,也有助于抽象股利分配之诉制度的构建。
贰、权利实现的困境及救济方案的选择
一、股利分配决议形成前后产生的障碍:公司内部机关的影响
第一重障碍 董事会不制订股利分配方案
在有盈可分的前提下,股东自然获得股利派发的可能性,这一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首个步骤即由董事会制订股利分配方案。但董事可能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不制订该方案,或者制订不分配股利方案,也可能滥用商业判断规则不制订该方案,或者制订不分配股利方案,或者制订出分配方案后不向股东会提交。股东获得股利分配的希望就此止步。
第二重障碍 股东会不通过股利分配决议
如董事会制订出股利分配方案,作为议案提交给股东会,审议批准权在股东会,股东会可能决定不审议该议案,或者交付表决后因达不到多数决要求而被否决,也即不通过该议案,或曰形成一份所谓的消极的决议。现实中股东会往往不会直接回避或忽略股利分配的决议事项,而由多数股东前置操纵董事会不制订股利分配方案或者不提交议案,因而这两种侵害方式是相互关联的。
第三重障碍 股东会作出不分或象征性分配股利的决议
股东会虽作出决议,但结果与少数股东的意愿背道而驰——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制订的股利分配方案后以公司发展等由,作出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不分配股利或仅象征性分配股利的决议。此举符合正当程序,又实现了多数股东截留盈余之目的。
二、间接救济的局限性:无法形成有效的股利分配决策
1. 公司章程事先约定股利分配规则
章程的条款设计既需要对法律的精准掌握,还需要具有丰富的公司实务经验。多数创始股东通常不具备拟写完备章程的自身条件,也不愿意投入资金聘用专业人士起草。此外,在公司设立之初,多数股东已经占据话语权,加之公司治理中的资本多数决规则,少数股东意图在章程中加入有利于己的条款,可谓是与虎谋皮。
2. 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得以实现的要件之一是,公司的股利分配决议成立且得到执行。而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得以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已经做出了一份决议。由此可知,如果股东会不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则决议瑕疵之诉根本无法实现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因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是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并无法成立并执行一份股利分配决议。例如象征性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被否定,并不能实现股东的分配股利请求。综上,作为救济途径的决议瑕疵之诉仅仅是消极的防御,并不能主动要求公司分红。
3. 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可对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但问题在于,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只是为被压制的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机会,但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仍然无法实现。同时,本条设置的条件过于严苛而形同具文,加之其可以轻易被不良目的者规避,比如“连续五年”要件可以被其间的一次少量分红化解。由此可知,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不仅无法满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反而会被多数股东利用,迫使少数股东退出公司。
4. 司法解散之诉
实证法上,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82条、《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事由仅限于“公司僵局”一种情形,且《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明确排除单纯因股利分配请求权受损害而提起解散诉讼。
《公司法》第182条:“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与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类似的困境是,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门槛过高,司法裁决立场也非常审慎,且这两种救济方式下受侵害的少数股东只能被迫接受退出公司或继续忍受盘剥的选项,无法实现既继续留在公司、权益又不受侵害的两全之法。
5. 多数股东的违信责任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且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股东权利。这确立的股东信义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义务,股东可以优先追逐自己的利益,但不得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否则,对受害的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违信责任)。追究赔偿责任适用于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存在明显欠缺,因为损害赔偿不等同于强制公司分配股利,只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不直接解决问题。
综上,上述救济方案都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足,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股利分配本身,因而司法强制介入股利分配是最佳的路径选择。进言之,讨论法院介入股利分配这一商业决策的正当性是必要的。
三、直接救济的正当性:法院介入公司内部机关作出分配决策
除非有特殊情况,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一般遵循的是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自己决定自己的经营决策事务,这也就要求公司之外的力量(如法院、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因而,以往的司法实践通常将少数股东关于抽象股利分配的利益诉求隔离在司法救济之外。但如前所述,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之内的力量(如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机关)拒不配合作出实质有效的股利分配决议,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内部发生异化。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司自治矫正机制的司法介入(法院介入公司股利分配决策)就具有正当性。当然不能忘记强制介入是例外规则,这点将在后文通过制度设计,防止例外规则的异化,于此不再赘述。如前所述,现实中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公司分配股利的主要障碍,而少数股东是请求分配股利的核心群体。因此,论证作为直接救济方式的司法强制介入股利分配决策是否具有正当性,可从遏制股东会与董事会滥权,和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这三点入手:
1. 对股东会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遏制。
资本多数决规则是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东,拒不分配股利的重要工具,而司法强制介入股利分配决策可以有效遏制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生源于股东平等原则,后者是维系公司内部关系的主要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指在各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具体内容的不同。股东所拥有的出资额和所持有的股份有多寡之别,大股东因其股份或出资额占多数而拥有更多的控制权。这并非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背离,而是因为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因此,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同时,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
这就是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其在效率方面的正当性毋庸置疑,但催生了大量的股东压制问题,例如在股利分配事项中,多数股东阻碍股利分配决议的通过或者作出不分或象征性分配股利的决议。大量非股利收益的存在不仅降低了多数股东分配股利的意愿,且由于未分配股利而存留的现金被其掌控,甚至部分资金成为其设计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的潜在对象,使得多数股东成为分配股利的厌烦者、反对者。所以,在资本多数决规则之下,冀希望于多数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自觉地分配股利,显然是难于上青天。此时,作为矫正公司自治异化的司法强制介入就具有了正当性。
2. 对董事会滥用商业判断规则的矫正。
商业判断规则的目的是调和董事所负担的责任,但过分泛化使用此规则将弱化勤勉义务对董事的约束,在股利分配场景下则会不当限制股东的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司法强制介入股利分配决策可以有效缓和商业判断规则的负面效应。现代公司的特点之一就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俗称“两权分离”。一般而言,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由董事会享有,而董事的经营决策行为是否合乎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常成为有争议的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体系并未妥当解决此问题,但比较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已经被司法实务工作者所借鉴。
商业判断规则是指,董事不能带有损害公司的意图,基于合理的信息和一定的理性做出的经营决策,可以认定其并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即便从公司角度看这些决定是糟糕的。商业判断规则具有排除司法实质审查的功能,避免因过多的司法干预导致“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粗野的业余方法”。
虽然我国成文法未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但理念已经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大量法官,相关说理经常出现在公司纠纷裁决书里,甚至出现了规则被泛化的局面。商业判断规则为简化审查、避免法院过度介入,原则上强调只审查程序,并不审查实体,但违背公司正义的实体事项不可能完全消失,例如董事会故意不制订股利分配方案。如果不对商业判断规则加以限制,那么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纠纷将一律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外。由此可知,在董事会滥用商业判断规则限制少数股东股利分配权益时,司法介入公司股利分配决策是正当的。
3. 对少数股东合理期待的保护。
由于公司盈利的不确定性,股东能否每年获得股利分配均为未知数,公司法保护的正是这种期待权的合理实现,只有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司法强制介入股利分配决策可以充分满足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是股利分配请求权最重要的理论支持。
合理期待是指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的发展具有的合理的、良好的期盼和愿望,例如获得股利分配就是股东合理期待的一种。合理期待原则是“以股东合理期待是否落空”作为法官是否判令司法解散或施以其他救济措施的法律规则。
当多数股东利用故意不分配股利等手段对少数股东实施压制,法官应当放弃消极的态度,出面为少数股东提供保护,“对于‘压迫’行为认定的核心因素在于对‘股东合理期望’的认定”。司法强制介入公司的股利分配决策,显然是直接满足少数股东合理期待的法律手段,而不是依靠章程的事先约定、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司法解散之诉、多数股东的违信责任等间接方式,迂回地防止股东被压制。满足期待与防止被压制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的实现显然需要外力主动实现,而司法力量自身的公正性就确保了其是最佳的选择。
四、小结
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实现的障碍主要有三:董事会不制订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不通过股利分配决议、股东会作出不分或象征性分配股利的决议。这些障碍皆为公司制造。理论上对于少数股东股利分配请求的救济方式有五:公司章程事先约定股利分配规则、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司法解散之诉、多数股东的违信责任。但这些救济方案存在实际效果不佳、可操作性差、救济成本高等问题。当公司自治失灵,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维护公司法的另一个基本价值——公司正义。股东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法理基础正蕴含此中。由此可知,问题的解决应关注股利分配本身,所以直面股利分配的实现方式最为有效,而这需要司法介入股利分配的公司决策。
叁、裁判经验的实证分析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条款”存在过于原则、抽象的问题,不少商事法官也缺乏方法论的指导,这容易导致出现“同法不同释”的现象。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保证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公信力,是我国实现法治现代化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如果全国只有一位法官负责抽象股利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那么裁判标准肯定是统一的,但这显然不可能。“实证主义使得法学寻找到了科学性的要素”。由此可知,司法大数据的案例实证研究是解决问题的“牛鼻子”。通过实证研究,我们可以有效地梳理与分析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以此形成一个较为客观的裁判经验描述。这不仅有利于股利分配请求案件裁判的统一,还有助于推进学术研究的深入。因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数据库、无讼案例等数据库选取2008-2019年间的裁判文书作为实证研究的样本。这些样本案例也囊括了《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的数据。检索条件设置: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且文书含有“股东会决议”“决议”字样,文书类型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检索初步筛选获得950例,经逐一分析,确认属于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计197例,其中判决书168篇,裁定书29篇。
一、样本裁判整体结果的基本描述
样本的裁判文书分为两类,168例为民事判决书,其余29例为民事裁定书,前者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是否判决分配利润”,后者的争议焦点为“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图1案件裁判结果及其占比
图1显示,法院主要有三种裁判方式:驳回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如按争议焦点分类,其中争议焦点一“原告有无诉权”总共有29例。其中27例驳回起诉,认定原告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不享有诉权,占比16%,另仅有2例认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争议焦点二“原告能否获得股利分配”的共计168例,其中仅12例的原告诉请获最终支持,占比7%,其余156例未获支持(内含3例的一审曾获支持,二审改判原告败诉),与上述关于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诉请的理论推理相一致。
二、法院否定原告股东诉请的理由
在上述样本中占比93.9%(共计185例)的案件中,法院裁决都否定了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诉请,其理由具体分为六种:
1. 原告不享有诉权
在29例民事裁定书中有27例以原告不享有诉权为由将股东起诉挡在实体审理的门外,且这27例全部发生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前。这些裁判文书的表述多为“本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可进行直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等。
2. 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有15例裁决将“缺乏法律依据”作为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实体理由,通常是原告股东未提交股东会作出的股利分配决议。这种情况基本发生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前。因为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法官只能从《公司法》中寻找裁判依据。而《公司法》仅规定股利分配的常规模式先有股东会决议,并未规定缺少股东会决议时的股利分配方式。此时,如果原告股东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的,有些法院自然就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理由驳回诉讼请求。
3. 未满足形式要件
有69例以“未满足形式要件”为由,拒绝原告股东的分配股利诉请。法院通常以三段论展开论述:先是阐明《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股利分配的程序性规定(即股利分配需要公司决议),然后指出原告股东未证明或未提交股东会做出了通过相关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最后以未满足分配股利的形式(程序)要件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4. 交付公司自治解决
有34例样本案例以“公司自治”为理由,拒绝原告股东的分配股利诉请。作出这类裁决的法院一般认为,《公司法》已明确对于当年税后利润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如何分配等由股东会根据公司所在的行业现状和前景、公司所处的成长周期、公司未来的商业计划等情况自主决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5. 未提供股东滥用权利的证据
有25例以“未满足形式要件且未滥用股东权利”为由拒绝原告股东的分配股利诉请,在时间分布上,此类裁决书作出多发生在2016年12月5日《公司法解释四》“原则通过稿”通过之后。一部分原告在证据中未能提交证明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另一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法院认可。对后一种情况的分类整理情况是:一是侵害股东知情权;二是其他股东向公司借款。此外,法院也有从股权比例、薪酬等方面简要论证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
6. 存在其他救济措施
有10例以“存在其他救济措施”为由拒绝原告股东的分配股利诉请,法院一般首先认定原告不宜向法院直接起诉分红,且会给出若干“好心”的建议,就其表述可分为两种:
(1)概括的建议
如“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可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予以救济”、“可考虑通过其他合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红”,等等。
(2)具体的建议
如“如原告认为权益受损,其作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的章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先行通过公司内部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或公司陷入僵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等途径主张权利”、“如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或公司陷入僵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行使知情权、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等途径主张权利”、“原告若认为被告长期不分配利润侵害其股东利益,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等等。
三、法院支持原告股东诉请的理由
最终支持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裁决仅12例,与最终不支持的185例相差悬殊,后者有3例虽被二审法院驳回,但曾遭一审法院支持。以下对这15例支持裁决的理由进行梳理。
1. 私分利润
桂林丰源电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资源县翔云水电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被告公司未作出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理应不予支持,但从公司账簿显示,公司通过借支和实际支付方式已于2015年向其他股东实际支付了股利,原告未获得股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而判决分配利润。本案原告证明公司私分利润的关键证据,是原告通过另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强制执行所得。
2. 获得利润分配是股东的基本权利
如张文贤诉佩克船舶有限公司纠纷案中,“被告长达六年持续盈利,资产总额为280余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高达91万余元,原告作为股东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都因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无法召开”。法院以“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依法分取红利”为由,支持原告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
3. 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
在A与B公司的盈余分配纠纷案,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作为被告的股东,原告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取股利的权利,这是原告应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但被告公司成立至今,未公布过利润分配方案,亦未就分红事宜形成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 为打破公司僵局
在上海科明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公司纠纷案中,一审法官认为,“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因股东身份问题而产生矛盾,关系日趋紧张,并引发了一系列诉讼案件,因此目前由各方当事人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审议通过科明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显然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基础,为打破僵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向其分配股利的请求权应当予以保护。”
5. 多数股东、董事、高管等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
(1)高管薪酬过高
清远市酒厂有限公司与江绍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法院认定以下被告公司存在两方面的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第一,被告公司作出《关于对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报酬计发办法议案的决议》,并据此形成临时股东决议,其中“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报酬在税前按企业当月盈利额为依据,提取10%的奖金次月发放到个人为效益工资”等内容明显属于侵蚀公司利润,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且该决议也已在另案中被认定无效;第二,在另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沈开发20%股权的情况下,“在该判决履行完毕前,清远酒厂除正常的生产经营外,不宜作出对企业资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否则会导致原告在出让股权时股权价格减损。在此期间内,被告仍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支出工资报酬,也直接损害了原告股东的权益。”
(2)高管滥用权力不平等对待股东
武胜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符云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有较为详细的说理:“在处分公司财产直接实现股东权益时,中小股东的权利实现应当得到关注和有效保护。如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律应当提供及时救济机会。被告公司对其他20名股东以预借形式将公司款项予以分配,而未同样公平对待原告股东,构成对原告股东权利的侵害。”
(3)多数股东转移公司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法院支持抽象股利分配的理由如下:“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6. 推定存在股利分配决议
徐有辉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原告称被告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既不能自由进入公司,亦无从获知公司经营状态”。江苏省高院的判决理由包括两方面:其一,虽然原告股东未能举证存在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但是提交了公司代缴个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明细表及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公司代原告缴纳的税目系“股息、红利所得”,及纳税人、数额、应纳税所得额等信息,已证明原告实际上作出了分配利润的决议。其二,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对于是否召开股东会作相反的表述,并且在法院要求其提供会议记录以供查实后予以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综合两者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四、法院支持原告股东诉请的方式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条款”抽象地股利分配的要件,却没有规定如何分配股利。由此可知,在支持原告抽象股利分配诉请的15例裁决中,法官面临的更大考验是如何支持该诉请,也即判决股利的分配方式、分配数额如何确定,还有是否支持利润的利息等细节问题。
1. 股利分配的裁判方式
理论上法院强制公司进行股利分配的方式主要有三:一是径行判决公司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二是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会议作出分配股利的积极决议;三是判决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事项作出决议。在15例支持股利分配请求的案例样本中,法院的做法与理论上的方案大体一致,但也不完全吻合。具言之,法院没有使用第三种方式,而是集中使用第一种方式。
方式一:径行判决公司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是绝大部分法院选择的裁判方式,但此方案面临司法过分干预公司自治的责问。
其中,有13例径行判决公司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另有1例判令公司应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且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还有1例判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陈国荣支付利润200万元”。总结而言,上述有14例选择了方式一,这是最大力度支持原告股东诉益之举。但问题在于,股利分配是商业决策,确定合理的分配额既要平衡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又要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环境等,司法决断无法完全保证分配方式的公平与合理。
方式二: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会议作出分配股利的积极决议,可以平衡原告股东权益保护和尊重公司自治。
具言之,方式二不仅可以支持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还最大程度地尊重商人自治,因为其将股利分配的商业决策权在法律的框架内保留给专业的经营团队。但这种裁判方式存在“偏于软弱”的问题。因为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作出股利分配决议,并没有对判决结果附加其他限制条件和后果。公司自然可以采用象征性分配少量利润的方式规避司法的介入。象征性少分利润在某种程度上等于不分配利润,股东的合理期待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进言之,一次股利分配请求并不能一次性解决争议,这会让被侵害股东陷入连续诉讼之中,司法权威也尽毁矣。实务中已有法院意识到此种方案的软弱性,并加以修正。利润,在陈国荣与梁红梅、珠海市万里达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就选择了方式二,附加“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陈国荣支付利润200万元”的兜底式救济举措这一限制条件,有力减缓了方式二的“偏于软弱”之症,谓这一做法为可贵的司法创新之举。
方式三:判决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就分红事项作出决议,是最不可取的选择,因为其没有对公司作出的决议附加要求,所以公司仍能以“合法”之名行“不分配股利”之实。
具言之,此方案将方式二的“偏于软弱”之症成倍放大,甚至纵容公司其后做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在此意义上,方式一与方式三分别位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两端。这就意味着两者分别面临司法过分干预和软弱干预商业决策的质疑。
综上,笔者认为,合理的股利分配裁判方式应为修正后的方式二,即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会议作出分配股利的积极决议,同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和后果。
2. 股利数额的确定方式
在15例支持裁决的样本案例中,有7例的法院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或公司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计算应当分配的股利数额;有6例样本中的法院,根据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计算;有2例的法院根据其从税务局调取的股东利润个人所得税代缴记录进行计算。无一例外,法院一旦支持强制分配股利,就不再考虑为公司留存利润。
3. 是否支持逾期股利所对应的利息
在15例支持股利分配的样本案件中,有14例的原告股东提出了被告给付应分配股利所对应的利息的请求,结果有5例得到支持,9例未得支持。
法院支持的理由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的权利”、“当公司私分利润等违法行为开始时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双方没有约定”,或“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不同于依照股东会决议的盈余分配,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上述各项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的权利”等两说明显过于空洞,至于“双方没有约定”一说,则经不住推敲,惟“当公司私分利润等违法行为开始时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不同于依照股东会决议的盈余分配,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两说最有法理上的价值。究竟后二说哪种更有道理,不免见仁见智。就公司组织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性而言,我们支持后一种学说,至于其理论证成,见其各自的文字表述则为已足。
最后一个问题,如果支持利息诉请,该利息如何确定?5例裁决的普遍性做法是,将应分配股利的用途归为一般的商业投资,因此以贷款利率为准。
五、小结
对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实证研究,有利于发现此类案件大概率的规律、经验或缺陷,这将会为理论研究提供准确的反思对象,进而助推司法实务形成“同法同释”与“同案同判”的良性循环。实证研究表明,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大部分被法院否定,但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常见理由有六类: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未满足形式要件、此类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未提供股东滥用权利的证据、存在其他救济措施等。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得以支持的常见理由也有六类:私分利润、获得利润分配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为打破公司僵局、多数股东、董事、高管等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推定存在股利分配决议等。此外,对实证研究结果的合理反思可知,合理的股利分配裁判方式应为,“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会议作出分配股利的积极决议,同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和后果”。
肆、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规范完善
依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可知,“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总结2006年以来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裁判,多数法院持谨慎的保守立场,甚至裁定不予受理,支持原告诉请是一种例外。《公司法解释四》颁布前后,裁决立场有一个明显的整体转变。《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存在过于原则、抽象的问题,加之不少商事法官缺乏方法论的指引,这导致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司法裁决常出现“同法不同释”的现象,损害法律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在此背景下,由类型化的案例分析以及典型个案分析得出的裁判规则,在经过系统的梳理之后有望进一步整理出较为体系化的裁判规则,以有助于完善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规范建构。因此,下文将先明确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规则属于何种公司法救济规则,以便梳理出其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类型化的案例研究明确其行为要件在实务中的具体类型,并确定法院应以那些具体的方式支持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
一、合理的制度定位
《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参考股东压制的概念,引入英国不公平损害原则来容纳“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行为”的救济,即将不分配股利纳入股东压制以寻得相应救济。股东压制是对于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公司中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关系的一种描述,前者利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或者董事会的多数席位,而实质性剥夺后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压制由此而生。作为英美公司法的一个常用概念,股东压制通常统称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制、压迫、压榨、排挤出局、逼迫出局、挤出、榨出、挤压等诸类情形,表达的是少数股东遭受多数股东的诸种不公平对待。虽然我国法没有股东压制的概念,但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确立的股东间信义义务及违信责任,与禁止股东压制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将不分配股利的救济纳入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的法理逻辑是,抽象股利分配之诉与《公司法》第20条的股东违信责任具有同因性——多数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美国公司法学者克拉克曾将股东压制分为三要素:不分配股利、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公司任职和低价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可见,不分配股利乃是股东压制链条的一环,同时伴随知情权、优先权、表决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侵害,即股东遭受一种“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
上述认识与我国的经验相契合。样本显示,法院对少数股东的多项权利侵害救济处理模式各异:有的将知情权纠纷、盈余分配纠纷两个案由合并一案审理;当事人要求分配股利但知情权受损害无法提供财务状况的,有的认为其应先提诉知情权以获取证据,但拒绝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原告在股利分配之诉发现举证力度不足,另案提起知情权之诉而申请中止审理的,有法院驳回之。
将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规则,纳入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的框架,进而满足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利益是必要的。无论从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经济的角度,抑或给予少数股东整体性救济的角度,引入股东压制这一复合性概念,借鉴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模式为少数股东提供的“一揽子”救济计划,并落实第20条的多数股东信义义务及违信责任诉讼体系,十分必要。如此,股东抽象股利分配之诉就有了更宏阔的制度背景。具言之,将股东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置身于股东权利救济的体系性规则中进行法律适用,不仅可以发挥其自身独特的功能优势,还可以使其与具有类似功能的相关规则进行配合。进一步地说,如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与知情权、表决权、优先权等股东权利,同时被多数股东的压制,那么就适用“一揽子”救济计划;如果属于单独侵害,则适用抽象股利分配之诉救济。
二、适用要件的统一
对抽象股利分配之诉适用要件的梳理,不仅有助于《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司法适用(即将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纳入股东压制的概念体系中,并基于此制度定位展开具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还能够明晰其自身的适用场合。传统公司法坚持司法审慎干预公司自治,但“这种传统的、以多数股东为中心解决股利分配矛盾的方法已经过时,不符合现今关于封闭公司本质及其投资者的期望。传统的观点建立在商业判断规则之上,而这种规则如今不适合封闭公司的现状”,因为司法不介入公司股利分配决策与禁止股东压制理论所强调的少数股东保护相悖。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规则正是源于此。在美国,首例抽象股利分配案例是Dodge v. Ford,透过本案,确立两个条件:公司有盈余而不分;管理层有恶意,而有时超额报酬本身就能构成恶意。对比之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条款”,可以将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成立要件归纳为两部分: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1. 行为要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关于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行为要件表述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在起草过程中,关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两者并列抑或取其一,曾存在争议,最终规定只要出现“股东滥用权利”即可。这背后的理由是,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主要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伪造、销毁、隐瞒财务账簿的行为,受害股东可依据股东直接诉讼(参见《公司法》第152条)途径寻求救济,被告不是公司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被告则是公司,这也得到了《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第1款的确认,即“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2. 结果要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可视为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结果要件。但损失如何认定,此规范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原告未获得利润分配”与“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要件的满足没有关系。比如,在杨越与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盈余分配纠纷案,法官从抽象的股权价值影响因素进行反面论证道:“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负债权债务、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公司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增多,公司资产相应增多,股权价值亦随之提高,就此而言,难以认定被告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少分配利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根据股权价值的理论来评估是否遭受损害,过于间接,且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究其实质而言,股东提起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目的仅是要求分配利润,只要公司不分配利润,那么法官就可以认定这是对股东权利的直接损害,而不必考虑股权价值。
三、本土裁判经验的再总结:行为要件的类型化
上述行为要件“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包括哪些情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诸版本采概括式表述,“送审稿”曾尝试先对“滥用股东权利”下定义、再列举三种典型情形,后规定兜底条款的“三步法”。考虑到抽象股利分配之诉属于公司自治的例外规则,被支持的案例不多,列举式表述即便加上兜底条款,也会有人为制造立法缺漏之嫌,所以第15条但书条款最终采概括式表述。至于具体情形有待实践去探索、丰富,结合上引裁判经验,可以尝试类型化“滥用股东权利”的典型情形。
(一)过高薪酬侵蚀可分利润
经验表明,过高的管理薪酬与不分配股利政策总能关联在一起。经营性股东或其委派的亲信任职管理层,将大部利润支付薪酬,可分利润杯水车薪。单纯的管理高薪不一定不公平,公平与否根据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等判断,以下情形的高薪多为滥权后的结果:章程、股东会决议对管理薪酬有约定,公司违反约定超额支付的;薪酬绝对过高的;侵蚀利润的恶意薪酬安排。
(二)剥夺少数股东的任职、取得薪酬机会
股东不必然享有担任高管的机会,在公众公司尤为如此,但在封闭公司,出于避免双重征税等考虑,股东间往往形成一种默契:股东分任高管,公司以高管薪酬分派股利。一旦股东压制形成,默契打破,少数股东的职务旋被解除;或者薪酬过低且与持股比例不合;或者多数股东安排大批亲信享受高薪,这些职位本可有可无。
(三)变相分配利润、转移利润
1. 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多数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如购买高档汽车、高额商业保险、租赁高档住宅;
2. 以退出投资、专项补贴、多数股东及关联人提供借款给公司获取高息等形式私分利润,有些借款不为公司需要或最终未实际使用;
3. 利用关联交易攫取利润。
(四)为了不分配而隐瞒利润
控制人操纵公司运用财务报表造假等财务手段,包括非法的抑或合法的,隐瞒公司利润,打造“无盈可分”的假象。财务手段包括:虚增成本、抬高或有负债、虚增库存、推迟确认收入、过度计提资产减值等。例如在房地产行业中,公司常将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利息支出计入当年财务费用,而不计入开发成本逐年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从而到达减少当年利润的目的。
(五)无法召开或故意不召开股东会
1. 公司僵局
当股东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造成公司僵局,股东会再也无法顺利召开或达成决议的,法院可以支持少数股东的分配请求。上海科明公司与潘某某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因股东身份问题而产生矛盾,关系日趋紧张,并引发了一系列诉讼,目前由各股东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审议通过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显然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基础,为打破僵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其持股比例向其分配股利的请求权应当予以保护。
2. 为不分配利润而故意不召开股东会
在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广州市从化鸿运公司纠纷案中,多数股东并没有诸如私分股利、转移财产、获取高额报酬等明显的滥权行为,但法院认为多数股东利用控制权故意不召开股东会,即是滥用权利侵害股东利润,从而支持了原告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
(六)长期不分配利润
虽然不存在明显的滥权行为(或少数股东无法举证),但公司在常年盈利下不分红、极低分红的,少数股东的合理预期无法实现,可以推定受到不公平损害。至于“长期”的标准,参考《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而定为五年,是公允的。
四、股利分配请求的具体支持方式
如何支持原告诉请,乃裁判的核心问题,包含四项具体内容。
1. 确定各股东的参与分配比例
依我国《公司法》第34条可知,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如未有特别约定,按照体系解释应参照《公司法》第34条,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准。
2. 确定分配利润的方式
“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会议作出分配股利的积极决议,同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和后果”为妥当方式,具体的操作推荐以陈国荣与梁红梅、珠海市万里达公司纠纷案中的法院做法。包括三项内容:
①法院先行设定一个最低限额的利润分配金额和建议的分配幅度;
②同时要求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的决议,信任公司综合考量长短期发展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③倘限期内公司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或决议的分配金额低于判决设定幅度的最低限额,原告可申请按照判决设定幅度的最高额执行。
3. 载明分配股利的截止时间
《公司法解释五》
第4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这一规定有效预防了公司恶意拖延时间,否则,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4. 不支持股利款的逾期利息
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法院判决支持强制分配股利之前,公司尚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而占用资金一说不能成立,故法院不应判令支付利息,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五、小结
将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规则,纳入股东压制救济制度的框架内,不仅可以发挥其自身独特的功能优势,还可以使其与具有类似功能的相关规则进行配合。因而,对于《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可基于股东压制救济规则体系内展开。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适用要件有二:一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要件;二是“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结果要件。通过对我国本土裁判经验的总结,可以将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行为要件类型化为六类:过高薪酬侵蚀可分利润、剥夺少数股东的任职,取得薪酬机会、变现分配利润,转移利润、为了不分配而隐瞒利润、无法召开或故意不召开股东会、长期不分配利润。股利分配请求的具体支持方式则有四:一是参照《公司法》第34条,以实缴出资比例为准确定各股东的参与分配比例;二是以“判决公司限期召开会议作出分配股利的积极决议,同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和后果”作为分配股利的方式;三是分配股利的截止时间严格依照《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的规定;四是不支持股利款的逾期利息。
伍、经典论文推荐
1. 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摘要】多数股东滥用权利决定长期不分配股利政策的情形下,多数股东的股利分配权遭受实质侵害,法律应当给予救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作为可能的一种救济途径,是司法在尊重公司自治之基础上对权利滥用与公司法基本规则被损害时的必要矫正措施。相比于其他救济方式,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不仅具有实体法的正当基础和现实可行性,在特定场合下也具有其制度优势。
【关键词】股利分配请求权;强制分配股利;司法救济;裁量权边界。
2. 张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摘要】在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从未涉及利润分配议题等情况下,法院受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以股东权利行使为前提,即股东会的召集权和提案权,但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可以替代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全体股东关于利润分配标准的约定除了对签订协议的股东有效之外,在新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形成之前,对公司、董事等也应有效。因股东会决议不分配而产生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应区别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做不同处理。在股东会分配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对所有股东一体适用财产返还责任。法院确定利润分配的标准时,可以借助审计报告或者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关键词】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司法裁判。
3. 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摘要】“河南思维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存在的问题在于法院仅仅以尊重公司自治为由驳回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并不妥当。目前法院所遭遇的困局不仅与对公司自治的误解有关,也与公司盈余分配制度的立法疏漏有关。公司自治原则存在边界,不能与公司正义原则相违背。法院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现行公司法存在的制度漏洞在司法裁判中加以弥补。借鉴美、德等国经验,可以看出,强制性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不能仅有撤销之诉,对这类纠纷的司法审查标准、董事及控制股东的被告地位、盈余分配的具体数额应当明确。对于胡克案,法院应当判决强制公司盈余分配。
【关键词】盈余分配请求权;小股东;董事信义义务;公司自治;公司正义。
4. 龚博:《有限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摘要】有限公司股利分配权的救济制度是在公司自治失灵时,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强力匡正公司秩序,终极目的是在不影响公司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公司法上的实质公平。各地近年来的股利分配诉讼样本反映出我国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理中存在受理范围狭窄、司法能动性发挥不充分和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等问题,导致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进行利益的自我输送时,权利受损的中小股东无法获得保护。我国应该以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股利分配请求权之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基础,谨慎地确立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合理性裁判标准,同时提高程序规则的科争性和有效性,以期实现股东利益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利分配;司法救济。
5. 张红、裴显鹏:《公司利润强制分配》,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摘要】《法释[2017]16号》第15条规定的强制分配要件不完整、不准确且过于抽象,应予完善与细化。(1)前提:《民法典》第206条明确市场主体有“发展权利”,强制公司分配除符合《公司法》第166条,还需有自由现金,以维护公司持续经营发展。(2)主体:上市公司股东亦有不退出公司前提下获取救济的权利,但应设一定限制,避免手段与保护利益间的失衡。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不影响其利润分配权,公司可依《民法典》第568条主张抵销。(3)行为与后果:依据《民法典》第132条,将滥用“股东权利”解释为“股东可支配的权利”,涵盖股东自任董事、高管滥用管理职权情形;侵害公司财产权需与不分配、象征性分配结合,以别于普通侵权行为。公司累积巨额利润或长期不分配,违反《民法典》第76条规定的公司目的。大股东仍拒绝分配属滥用表决权,且为不当阻止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完整权转化,可类推《民法典》第159条,视为股东请求分配的条件已成就,小股东受有实际损失。(4)前置程序:为维护公司自治及股东团结,避免持续依赖强制分配,股东须穷尽内部救济。小股东往往只关心分配,与大股东分歧严重,应适用《法释[2019]7号》第5条,注重调解。《公司法》修订时应引入强制分配,并予以完善。
【关键词】强制分配利润;民法典自;由现金;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
6. 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摘要】考察司法在“法律与商业”之间的干预立场,最佳试金石非抽象股利分配之诉莫属,因为这需要法官代替商人做出一项商业决策,裁决需要包含分配股利的方式、额度与时间等内容,不仅意味着司法干预商业力度的实质性深化,更考验法官并不擅长的商业智慧。此类司法裁决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何种事由支持原告诉请?如何支持之?基于裁决的类型化实证分析发现,关于问题一,法院的整体立场保守,一般不倾向于支持,但少数支持的裁决在适用事由上多有创新之举,裁判困境主要来自问题二,判令公司分配某个金额的股利成为普遍做法,但妥当性受到质疑。在“商业与法律”之间的司法裁判纠结面前,理论研究给予法官的最好帮助是裁判方法的发现与指导。
【关键词】股利分配;抽象请求权;商业与法律;股东压制;裁决方式。
7. 张红、裴显鹏:《公司利润强制分配之具体分配方案——兼谈〈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修订》,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2期
【摘要】《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了强制分配要件,未规定如何分配。利润分配的团体事务和商业判断属性使得强制分配充满挑战。“先行决议说”自身缺陷会阻碍股东协商、妥协,且同样需事先确定合理分配额,应以直接分配为基本方式,并通过解释将股权回购、转让、公司清算等实质性分配纳入救济体系;将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的利润全部分配,误将分配上限作为强制分配标准,混淆会计利润与可分配之现金,损害公司发展权与债权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企业财务通则》第67条,应以维持公司持续经营、发展为标准,构建合理的财务比率体系测算自由现金进行分配;就分配的利润,强制分配裁判具有变更股权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系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利润分配作为团体事项在公司内需统一、确定,应将裁判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其他股东,以便其申请强制执行。
【关键词】强制分配;裁判方式;自由现金;财务比率;既判力。
注:为便于阅读,已删减注释,具体参见“商法李建伟”微信公众号
作者:李建伟,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商法李建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