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4
民间借贷不同情形下的利息?

为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司法审判发挥职能作用,明确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合理调整和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市场,现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进行以下分析整理。

一、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即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出借人可以主张从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情况

该利率范围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则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均可以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三、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情况及超过36%的情况

注意!敲黑板!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关于利率适用问题:民间借贷年利率24%是法律保护的上限,而24%-36%之间系自然之债,并无请求力,即无法律强制性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假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或者更高,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清偿本金,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假如借款人请求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进行返还,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大多数诉讼到法院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前期按约付息而后期丧失还款能力引发的诉讼,另一种是借款人从借款之后压根儿一分钱都没还而导致诉讼。该两种情形的共同特点就是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未履行完毕未进行结算,需要法院确认债权的金额并为强制给付,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诉的重叠。则此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已经给付的,应当抵充本金。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将36%作为利率保护上限而不做调整,则就以判决形式将年利率24%-36%的部分赋予了司法强制执行力,这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相当于保护了高利。有些人之所以会持有这样的观点,恐怕是缘于错误的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混为一谈,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也就是说出借人按照年利率36%支付了所有借期内利息并清偿了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债务人又以此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当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以不当得利返还借款人。而在借贷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借贷合同尚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如果人民法院将借贷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债权债务以判决形式确定下来,并未对利率进行调整,以上述两种情形为例,将导致在相同的借款利率条件下(如年利率36%),借款人一旦被诉至法院,从未按约还款的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还息付本,而按约还款的借款人反倒要承受36%的高额利息,多还的部分以判决形式合法化,使不诚信的人能够通过诉讼受益,这是与民间借贷及整个合同法体系立法目的相违背的,会使借款人借款时大胆许以高额利息转身就恶意违约,司法审判不能发挥正确的指引作用,这样的司法审判效果会误导善良人不再守法不再诚信,鼓励了社会不诚信行为,是错误的裁判指引。

关于多次借款多次还款情形:切记,一定要按照每一次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按次分段计算。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先息后本原则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该法条不难理解,法理依据也简单,在此不再赘述。故,在计算应还本金及利息时,方法如下:以“对每笔还款数额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冲抵本金,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部分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原则计算未还金额。明确了计算依据后,以下主要讨论算术问题。算术对于啃法律书本的法官来说,也许是个挑战,此时此刻又需要体育老师出来背锅,但算术题再难再复杂,作为法官,应当具备基本的加减乘除的计算能力,因为,计算错误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个错误的判决就是一个不公的判决,对于一个法官来说,你的错误只是你所承办案件的百分之一或者千分之一,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当事人恰恰会因这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就对司法失去信任,再次让他相信司法的公正恐怕会很艰难。正如英国的哲学家、法学家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判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下面举例说明,如何按次分段计算:(假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

甲于2016年9月1日向乙借款300万、2016年12月1日向乙借款100万、2017年1月1日向乙借款100万,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利率3.5%。对第一笔借款,2016年10月1日起,甲每月按照月利率3.5%付息10.5万,对第二笔借款,2017年1月1日起,甲每月按照月利率3.5%付息3.5万,对第三笔借款,2017年2月1日起,甲每月按照月利率3.5%付息3.5万,则计算过程如下:第一笔借款法定应付利息为300万*2%=6万,故抵充本金4.5万元,剩余本金295.5万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以295.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息,295.5万*2%=5.91万元,抵充本金4.59万元,剩余本金290.91万元,第三个月及以后均以此方法类推计算,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均按照该方法计算。等到第一笔借款到期时,则甲的还款优先抵充第一笔的本金,不足部分,再以下一次还款抵充直到还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也许,文字表达不太直观不容易理解,我们可以运用Excel表格来计算,会比较直观易懂,且可以运用Excel的表格功能代入公式,只需输入借款日期(即下表中的起息日)、结息日(如果是约定按月付息则以一个月为周期)、实际还款日期、计息本金(指实际出借金额,如果存在提前预扣利息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计息本金)、实际还款金额,计息月数(或者计息天数,用下表中的结息日-起息日),应付利息=计息本金*计息月数*月利率,就可轻松计算出抵充本金和尚欠金额,只要输入第一行的数字,下面的多次还款用下拉方式就可以自动计算出来,如果手工计算,可能需要十几张的A4纸,搭上一个上午或者下午的时间,还不能保证分毫不差,所以,一个法官如果能熟练掌握公式计算,将会大大的提高工作效率同时避免出现错误,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是我以上述案件为例制作的表格,如果仍然不能直观看懂,请自行恶补Excel。

以上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欢迎各位法律界前辈和大咖们拍砖指正,不吝赐教!

来源:呼和浩特市回区人民法院 任子娇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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