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一台、LC1535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运费,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到账后合同生效,供方发货。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技术公司收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不能履行。某技术公司返还了2000元款项。某加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典型意义】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前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的履行程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山东省德州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国洪杰,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