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对方逼迫其道歉构成犯罪吗
【案例】
唐某(女)因自己儿子在学校被朱某(男)儿子欺负心生不快,跑到朱某家理论。两人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朱某用细绳将唐某双手绑住,逼着唐某磕头认错。唐某要求朱某放开自己,朱某要求唐某的丈夫过来赔礼道歉。从傍晚一直僵持到次日凌晨,后在村干部的劝说下,朱某才放了唐某。
【分歧】
朱某绑住唐某不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采取暴力手段绑架唐某作为人质的行为,并且主观上具有以此要挟高某丈夫上门赔礼道歉的目的,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虽然有剥夺唐某人身自由的故意,但其绑住唐某是为了保护自己,并且主观上并不是勒索财物或者挟持唐某为人质而要求其他非法的利益,因此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人质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所谓的人质,应为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非法拘禁人质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但是绑架罪的人质则可以是完全不相干的陌生人,其主观目的除了勒索财物之外还可以是政治目的等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绑架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比非法拘禁罪严重的多。
其次,本案的起因是孩子之间打架,属于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是邻居,彼此之间相熟,犯罪嫌疑人朱某对被害人唐某的人身威胁不大,其主观上挟持人质的目的也不是勒索财物或是其他非法利益,而仅仅是希望获得赔礼道歉而已。我们不应该将其归为“非法要求”这一类。并且,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对被害人也没有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其他恶劣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