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的财产,既包括房屋、现金等有形财产,也包括以电子等方式存储或交付的存款、股票等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工龄优惠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在本案中,工龄在“房改房”的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王晓利、王晓英、王晓荣诉称,三人与王晓凤系被继承人王广志和王林茹的女儿,父亲王广志与母亲王林茹均已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处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和部分存款,因遗产分割事宜三人与王晓凤协商未果,故现起诉要求:查明王林茹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案情后依法分割103号房屋和被继承人王广志、王林茹25万余元的存款。
王晓凤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满判决结果,遂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王晓利、王晓英、王晓荣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广志与王林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女王晓利、次女王晓英、三女王晓荣、四女王晓凤。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归王林茹所有,北京大学房地产管理部出具了证明。2003年11月5日,王林茹立下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财产做如下处理:103号房屋一套(三居室)在我去世后将我的房产权留给我的四女儿王晓凤个人所有。2003年1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就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现在王晓利处有王林茹遗留的财产为存款8万元、抚恤金18520元、补发的工资及报销的药费12000元以及王晓荣归还王林茹的借款2000元。王晓凤处有王林茹遗留的财产为存款2万元,工资补贴3000元。王晓英曾向王林茹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王晓荣曾向王林茹借款5000元,目前尚有3000元未偿还,已偿还的2000元在王晓利处。王林茹的银行存折显示,截至2012年9月21日剩余存款1452.44元。该存折现在王晓利处。王晓利、王晓英、王晓荣主张王林茹的存款还应剩余5万元,王晓凤不应当把存款全部取走。还有王林茹用于看病周转的5万元在王晓凤处。另外,王晓凤欠王林茹1万元借款未还,并截留了王林茹报销的药费1万元。对于上述主张,王晓凤予以否认。王晓利、王晓英、王晓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处房屋由王晓凤继承,归王晓凤所有;二、在王晓利处的十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四分归王晓利所有;在王晓凤处的二万三千元归王晓凤所有;三、王晓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晓英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给付王晓荣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给付王晓凤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四、驳回王晓利、王晓英、王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北京市海淀区处房屋由王晓凤继承十分之七的份额,由王晓利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由王晓英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由王晓荣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一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03号,系王广志承租北京大学的公产房。该房屋系1997年12月25日计算了王广志、王林茹夫妇工龄后由单位出售给王林茹的房改房。王广志死亡后,王广志、王林茹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因此,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03号房屋应当认定为王广志、王林茹夫妇的共有房产,一审法院将103号房屋认定为王林茹的个人房产,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一中院予以纠正。关于1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依照上述规定,103号房屋在继承时应当先将王广志的一半分出为王广志所有的房产,由王广志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余的为王林茹的遗产。王林茹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王林茹公证遗嘱中处分自己房产份额部分有效,该部分房产归遗嘱继承人王晓凤所有。王林茹公证遗嘱中处分王广志房产的部分无效,该部分房产份额归王广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对王林茹遗留的存款部分的处理是正确的,一中院予以维持。王晓利、王晓英、王晓荣要求重新分割存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中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03号房屋是王广志、王林茹夫妇的共有房产还是王林茹的个人房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103号房屋,是王广志承租北京大学的公产房。该房屋是1997年12月25日在计算了王广志、王林茹夫妇工龄后由单位出售给王林茹的房改房。王广志死亡后,王广志、王林茹没有进行析产继承。一审法院认为:“王广志去世后,王林茹与有关单位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契约,购买103号房屋使用了王广志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103号房屋应属于王林茹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王广志与王林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依据可能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其中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表述。而该文件已经废止失效,可认为虽不能从这一文件的废止失效推断出工龄可以算作财产或财产权益,但其对司法实践的约束力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已不复存在是可以得出的。
那么这种工龄优惠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从学理上讲,笔者认为工龄优惠是否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本质属性。现代意义的财产,既包括房屋、土地、现金等有形财产,也包括以电子等方式存储或交付的存款、股票等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因为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交易、社会管理、信息科技等日新月异的发展,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的深化和扩展,财产已经发展到了非常复杂和精细化的程度。只要具有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并且能被具体量化就应该视为财产或财产权益。
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在计算了王广志、王林茹夫妇工龄后由单位出售给王林茹的房改房,王广志的工龄在单位出售房屋给王林茹的过程中体现并发挥了可具体量化的经济价值,换句话说,正是因为在房屋出售过程中考虑了王广志的工龄,王林茹才得以以一定的价格优惠购得该争议房产。如果没有王广志的工龄因素,王林茹必定要以高于其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在本案中,王广志的工龄在“房改房”的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并据此认为103号房屋属于王林茹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非王广志与王林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合适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