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最高院首例虚假民事诉讼案
【案情提要】
最高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该案是最高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和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对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辽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最高院将视其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案情简介】
上海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辽宁某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辽宁某公司对此完全认可。辽宁省高院于2011年3月一审判决支持上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请。后因辽宁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某提出申诉,辽宁省高院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底最高院受理该案。
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某及其他债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上海某公司、辽宁某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最终查明,该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联手造假,企图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一起典型的捏造事实、虚构借贷关系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案。
【最高院评析】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本案的审判与罚款处罚,再次昭示了最高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也将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加大打击力度。
当前,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增强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对确属虚假诉讼的,除明确认定外,还应当重视依法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何为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3]。
【虚假诉讼的法律特征】
(1)主体:为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案发多于关系较密切的当事人之间,或亲属、朋友、同事、关联公司等,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2)客体:侵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
(3)主观:故意。以侵占他人财产、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损害为目的;
(4)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5)行为: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即便有对抗,也是“虚假”的对抗,以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
正如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不具有真正的对抗性,欺骗法院获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来实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但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了社会诚信体系。
由于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虚假性,使得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诉讼,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生活。一旦相对人败诉,其财产会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相对人必须支付原本不该支付的款项,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不良社会评价。
虚假诉讼行为也严重破坏了诉讼的应有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诉讼权利的滥用,悖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使诉讼沦为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进而阻碍了法治化进程。
【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虚假诉讼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答复同时指出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的主要手段之一。而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是自己提供伪造的证据。另一方面,《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限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从而使得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导致既不能以妨害作证罪定罪,也不能以伪证罪定罪。但这种现象在2015年11月1日起将不再是无法可依的局面。《刑法修正案(九)》[4]新增了诉讼诈骗犯罪罪名和条款。《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民事责任方面,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虚假诉讼以及利用虚假诉讼(仲裁、调解)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新华网北京11月15日电(记者罗沙 王茜)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2015年10月27日
[3]参考浙高法〔2008〕362号对虚假诉讼的定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作者:陈朽,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民商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