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14
法院如何认定彩礼的性质与范围

关键词:婚约财产 彩礼返还 诉讼主体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认定彩礼的性质与范围?

审理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依据,在于该该财物的给付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结婚的彩礼是否可以申请返还的问题,法院一般会综合彩礼支付的多少以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支付的彩礼是否会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作出判决。

案例一:双方未登记结婚,“彩礼”如何返还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吕某

刘某、吕某2009年农历10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日双方按风俗举行见面仪式,仪式上刘某及其亲友给付吕某礼金9200元。后双方在商定举行结婚事宜送好时,刘某方给吕某方10000元礼金;行礼时又给付吕某方8000元礼金。同年农历12月2日刘某、吕某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刘某方给付吕某方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200元,结婚仪式当天送给吕某方价值500元的礼品。2010年3月刘某、吕某分居。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录音录像作证,上车礼和下车礼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赠与

被告吕某观点:见面时只收到3000元,根本没有收到刘某给付的28500元彩礼。且结婚仪式当天刘某支付的1100元上车礼、200元下车礼是礼节性支付的现金,不能算彩礼,一审法院采用道听途说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吕某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到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本案中刘某、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吕某又未到法定年龄,故刘某、吕某系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结婚时所相互交付的一中礼金,这种礼金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刘某、吕某按风俗习惯举行见面仪式、“结婚”仪式及交往中,刘某给吕某的现金和物品中,属于彩礼的有:1、农历11月2日双方按风俗举行见面仪式,仪式上刘某及其亲友给付吕某礼金9200元;2、后双方在商定举行结婚事宜送好时,刘某方给吕某方10000元礼金;3、行礼时给付吕某方8000元礼金;4、同年农历12月2日刘某、吕某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刘某方给付吕某方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200元;以上总计28500元。因刘某、吕某不存在婚姻关系,且二人从2010年3月份分居,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吕某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吕某应将属于彩礼的28500元返还刘某。结婚仪式当天刘某方送给吕某方价值500元的礼品属于赠与,吕某可不予返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现金285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刘某负担10元,吕某负担520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到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刘某、吕某虽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吕某应将彩礼返还给刘某。关于吕某应返还刘某彩礼的数额问题。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刘某支付给吕某的1100元上车礼、200元下车礼,及行礼时支付给吕某的8000元礼金,按当地风俗,属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对女方的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吕某可不予返还。吕某接受刘某的现金和物品中,属于彩礼的有:吕某在双方举行见面仪式时接受的9200元礼金,送好时接受的10000元礼金,总计19200元,吕某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19200元。

案例二:双方登记结婚后,如何返还彩礼?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2002年2月,李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二人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杨某订婚时,杨某收取原告见面礼6600元,并接受部分礼品;婚前杨某所要原告彩礼1.6万元,并收受部分礼品;另收受李某现金4360元用于购买衣服。因杨某结婚索要彩礼过多,造成李某家庭生活困难,其弟被迫辍学。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李某起诉要求解除与杨某的夫妻关系。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观点:由于为了结婚,被告向原告家所要彩礼太多,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所要的现金26960元及各类物品折价款6900元,合集33860元。而二层小楼并非李某所盖,现在的确生活上因支付彩礼而产生困难。

被告杨某观点: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对双方婚姻破裂负完全责任。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虽然婚前原告给付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诉称的那么多,而且这些钱在结婚时有较大部分用于购买衣服和结婚用品,其余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于情理不符。并且,自己并没有收取过4360元得购衣款,在6600元礼金中含有买衣服的钱款,部分礼金已用于生活消费;李某家承包了近十亩地,有自建了一幢二层小楼,原告所谓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无实施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观点:

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被告所称婚前财产一套化妆品及原告认可的1000元现金,鉴于该两项财产在婚后均已消耗,可不再予以分割。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26960元,有媒人及在场人出庭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由其所在村委会证明以及凤台县丁集中学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其他礼品,系原告自愿赠与,对原告结婚时所花酒席费用,按当地习俗属正常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10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杨某称没有收到过李某的4360元购衣款,警察,该笔钱款仅有证人王某证实,且王某证词在钱款的给付上存在矛盾,故一审认定4360元购衣款的给付证据不足。杨某提出李某家新盖二层小楼,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盖楼却为李某家所盖。由于李某婚前支付杨某彩礼2.26万元数额较大,导致李某家庭生活困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的数额过高。故二审最终判决,杨某返还李某彩礼款一万元。

律师观点: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义成“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有的地方也成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一般来说,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及其家庭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务。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及经济欠发达地区,结婚给付彩礼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关于彩礼的处理,何谓“彩礼”、彩礼的范围、彩礼的性质以及彩礼如何返还是实践中所会遇见的比较疑难的问题,也是本节所要重点讨论的内容。

一、什么叫做“彩礼”?

“彩礼”的判断是一件非常复杂的问题,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各地关于彩礼的习俗也不尽相同。故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彩礼进行一个认定。(1)当地有无给付彩礼的习俗。当地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作为审理此类纠纷的前提,若当地没有婚约彩礼的习俗存在,则不涉及给付与返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要视其具体情况来确定属于男女交往间给付财物纠纷来处理;(2)彩礼的价值。按一般常理,男女成婚是件大事,因此所送的彩礼价值较大,价值较大的判断应以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为前提,由法官自由心证确认。(3)彩礼赠送的方式。彩礼是民间习俗,赠送方式无书面约定,一般按照当地的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方式。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予以默认。(4)彩礼赠送、接受的主体。在实践中,彩礼赠送的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且借用男方个人或者家庭的名义。而接受彩礼的主题则对应的是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

二、“彩礼”能否构成自认?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原告称为了缔结婚姻给了被告“彩礼钱”,被告也称该笔钱款称之为“彩礼”,只是不同意返还,但是之后又否认了彩礼的说法,对于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已经承认了系争财产为“彩礼”呢?对于这个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来看,法院一般从两个方面去把握:第一,“彩礼”是否是一个客观事实?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彩礼下过定义,一般学术界也认为彩礼是一个“非法律用词”,实践中要根据当地的习俗而定。基于此,“彩礼”这一概念并非法律拟制,而是一个民间客观存在的概念。故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都认可所付钱款是基于“彩礼”,可视为双方对这一客观事实的认识,可以构成自认。第二,有无相反事实可以证明不是“彩礼”,审判实践中自认也并非不可推翻,但需要能够举证证明系征财产确系不是“彩礼”,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该举证责任应由自认的一方承担。如一方确能够举证一般财产赠与或者是借款,法院一般也不应根据双方对“彩礼”的共同陈述,而就将该笔财产认定为彩礼。

三、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

在生活中,在结婚的过程中,男女(家庭)双方会有一定的财物来往。在这些财物来往中包含有“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彩礼,也包含有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或者“即将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一般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言下之意是,赠与财产一旦完成交付,则除非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否则一般不能予以撤销。而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无论是彩礼和一般赠与都已完成了交付,那么区分该给付财产的行为是一般赠与还是彩礼就显得非常必要。

但是,不但法律上并没有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就连“彩礼”的性质也是争论不一。那么,既然缺少法律上的统一依据,我们就要回到社会生活实践中去加以解决了。笔者认为,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习俗而定。总的原则上来说有两点,第一点该财产是否基于某种婚姻缔结仪式上的程序而给付的;第二点该财产是否超过了该家庭的一般赠与的范围。

四、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要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出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缔结婚姻的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涉及到两个家庭(主要是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收取主体,应作正确理解。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取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与缔结婚姻的双方本人,除非一方能够证明所有收到或给付的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将涉及案件的双方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被告为妥。

五、彩礼的返还

彩礼如何返还,应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考量。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类问题:(1)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共同时间较短。对于该类情况,双方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完成了法律上的登记手续。但是夫妻双方并没有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也无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考虑到一方的彩礼可能动用了其家庭非常可观的财产,同时也考虑到双方确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部分返还。(2)双方未订立婚姻关系,但是长期同居或生育子女。在该种情形下,双方虽未完成法定的登记形式,但是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故应认定“彩礼”目的已经达成。此时,若男方要提出返还彩礼,考虑到女方的巨大付出,一般法院会作倾向于女方的考虑。(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彩礼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不予考虑返还。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应该是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的规定的,即给付方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得生活水平。体现了司法上对生活确有困难人群的帮助,这是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彩礼的诉讼时效

法律上没有对彩礼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的全力保护,使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等级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专家观点:

……

(四)彩礼的处理难。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我省一些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一直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解释二》第10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而对彩礼如何定性则语焉不详。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或者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但由于《解释二》并未明确结婚多年彩礼可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也觉得全部返还不合情理,部分返还又缺乏法律依据。再有,如果存在《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这些法律都未再进一步的明确,以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做法各不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31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二、关于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

一是彩礼的范围。《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多数代表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是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如何列,谁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实践中争议较大。

多数意见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宜列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等彩礼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诉讼。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是返还尺度的掌握。代表们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是“生活困难”的认定。《解释二》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五是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是否作为反诉处理。大多数代表认为,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彩礼返还额度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

问题: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解答: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宴请费用未实际取得不能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未结婚引起的彩礼纠纷酌情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解答: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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