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11
从庭审过程看法官如何准确行使释明权

从庭审过程看法官如何准确行使释明权?

【案情】

李某在行车过程中与张某的电动车相撞,二人当天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签署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00元。15天后,李某伤情仍未恢复,就医后花费医疗费用1万余元。于是,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与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并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张某不了解法律规定,又未聘请律师,因此对该份证据被认定的法律后果表示不清楚,也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分歧】

本案中承办法官是否适用释明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办法官不宜适用释明权,法院不负有释明的法定义务。理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保持中立态度,若此时法官适用释明权,将违反司法公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办法官应该适用释明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明确了法官释明权的义务。由于举证、质证、认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适用释明权。

【分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者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释明权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二、释明权与辩论主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没有辩论主义,也就不存在释明权问题。诉讼过程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辩论的过程。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主义,只要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就不应该干预。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知识、诉讼技巧以及是否聘请律师等方面存在差异,这就要求法院必须通过履行相应的职权,来平衡存在上述差异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上的平等。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法官释明权的产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规定明确了法官释明权的义务。举证、质证、认证是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也是庭审活动的重点和难点,一般来说,诉讼的胜败关键在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如何,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与技巧等能力有所差异,可能对各种证据的类型、效力、证明对象、举证方式等难以分清,或者该举证的未举证,或者所提交的证据在程序上不合乎规则,或者证据形式不合格,此时承办法官应对当事人的举证技巧进行适度的指导,以防其偏离案件主题,或漏举重要证据。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范围应仅限于因当事人忽略、误解或确不掌握诉讼旨意而致使其未提出证据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承办法官应对张某适用释明权。

作者: 龚谷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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