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涉案被查封 买车人要求确认归属
作者:徐硕
高乙以其兄高甲之名购买了一辆轿车。后因高甲与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车辆被法院查封。高乙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执行并确认车辆归其所有。一审判决支持了高乙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今天下午,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
高甲与高乙系兄弟。2013年,高甲摇号获得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其弟高乙使用该指标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购买车辆过程中,由高乙向银行申请个人车贷,高甲为抵押人。办理贷款手续后,高乙在4S店刷自己名下银行卡支付了首付款,并提走奥迪A6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上的购货人为高甲。车辆登记在高甲名下,车贷则每月从高乙的银行卡中直接扣款。另外,该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高乙。
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高甲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高甲于2014年8月底前偿还魏某借款。但高甲并未按协议还款,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上述车辆采取查封措施。高乙以其是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车的执行。
一审诉讼期间,魏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实行登记主义,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为准,现涉案车辆登记在高甲名下,所有权应属高甲,法院查封扣押该车辆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魏某认为,根据北京市小汽车车牌发放的相关规定,摇号获得的上牌购车指标不能出借,高甲、高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银行的贷款手续、首付款的支付以及保险缴纳的情况认定高乙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据此,支持了高乙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今天下午,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高乙本人,魏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高甲未到庭。
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高乙对车牌问题的解决有何意见,高乙称,其与高甲借名买车确实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控制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处理,相关部门可以收回小客车指标,其只是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指标的所有人,高乙同意把车贷还清,将车辆迁出。
经过55分钟的庭审,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车辆由谁所有的问题,高乙支付了购车首付款、汽车保费等费用并按月偿还车贷,可以看出全部购车款均由高乙支付,且购车及办理贷款填写的诸多材料中,均有高乙作为购买人和借款人的签名,结合高乙与高甲签订的购车指标借用协议书和4S店员工的陈述,能够证明高乙借用高甲的小客车配置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汽车属于特殊动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魏某未能证明高甲实际使用车辆,无法认定高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乙,应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关于魏某主张涉案车辆登记在高甲名下,其作为善意第三人,购车指标借用协议书不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法官认为,涉案车辆的购买和办理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而魏某与高某确定债权系在2014年8月,若认定高甲在确定债权一年之前即有计划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魏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从高甲处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不适用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据此不能否定诉争车辆现有的所有权归属。
需要指出的是,高甲将自己摇号获得小客车配置指标出借给高乙使用,该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归属,法院亦会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高甲和高乙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
最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法官在此提示,公民在要求他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最好能够亲自查验担保物的状态,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书、车辆登记证等权属证明载明的内容,可能无法反映出担保物的真实状态。同时,法官还提示,目前北京市实行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具有购车指标的公民因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避免出借购车指标。借名买车本身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仅涉及诉讼因其不必要的诉累和麻烦,购车指标也有可能面临被相关部门收回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