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马锐红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女儿王某某(被害人,殁年8岁)从学校接到家中,被告人郭某某因不满王某某偷拿家里的钱及同学的满分试卷等行为,恼怒之下,脱去王某某的外衣,持电线、棉拖鞋对王某某进行长时间殴打。见王某某出现瞌睡、睁不开眼及手脚冰凉症状,被告人郭某某停止殴打,并让王某某脱去衣物躺在床上,采取盖棉被、开电热毯等方式为王某某恢复体温。约一个半小时后,被告人郭某某发现王某某昏睡不醒,立即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焦点】
被告人郭某某出于管教目的,对女儿王某某进行长时间殴打,导致王某某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死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称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不成立。郭某某长时间殴打致死女儿王某某,后果严重,依法本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鉴于郭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亲生女儿没有虐待行为,殴打女儿是出于管教的目的,发现女儿身体出现异常反应即停止殴打并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家人及被害人所在学校、社区亦对其表示谅解,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官后语】
“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孝子”一直是很多中国父母信奉的古训,打骂孩子也因此被很多父母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在重男轻女、生活困难、工作压力大等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下,父母对子女的打骂管教常常夹杂着泄愤、出气等自身主观情绪,在持械殴打的情况下往往会出现无节制的过激行为。每年,孩子被父母或家庭成员打死的事例几乎都会发生,本案便是其中之一。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存在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由于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准确区分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一、准确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为前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却超出伤害范围出乎意料的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却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为前提,行为人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下实施伤害行为,但却因其伤害行为意外地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它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结果形态中最为严重的一种。
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却由于自身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般认为,过失犯罪中隐含着对行为人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这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和本质要素。这种注意义务有来自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习惯、常理的要求或职务、业务上的要求等。注意义务的要求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应该并能够正确认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而正确地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过失犯罪的发生正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没有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适当手段,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采取了极不负责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简单的说就是,由于行为人极不负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他人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相同之处在于,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对死亡结果的出现都不是故意而是过失,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都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的意料之外,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不同之处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为前提,行为人在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下实施伤害行为,但却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但其本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并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了他人死亡。
因此,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实施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便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虽没有伤害的故意但仍然造成他人死亡,便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2.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等因素来识别
理论界一般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以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因此,在识别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时可以从其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击打的部位、击打的力度、击打的频率、所处的特殊场所等客观可见的表现因素来判断。如行为人若手持刀具、棍棒、砖石等具有明显杀伤力的工具对被害人身体进行击打,或对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进行击打,或击打行为表现激烈力度强,或对被害人身体进行长时间不间断击打,就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若行为人仅采取徒手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击打,或使用不具有明显杀伤力的工具进行击打,或仅是进行极短时间的击打,或进行轻微击打,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仅具有击打的故意,而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击打没有节制,或者在有高度危险的特殊场所如在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打、追打被害人,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非过失致人死亡
1.父母对子女的管教通常不被苛以对严重后果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以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为核心和本质要素,这是认定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重要标准。而父母管教子女被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属于正常的生活行为和社会行为。现实生活中,父母以打或骂的方式管教子女也是非常常见的,虽然打骂的方式并不十分妥当,但符合中国传统观念和社会情理,并被广泛理解和接受。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打骂都是有节制的,控制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目的是通过让子女受到皮肉之苦而牢记经验教育,一般不会出现导致子女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无论从常理或是习惯来讲,父母对子女进行管理教育是不被苛以对严重后果的注意义务的。
本案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亲生母亲,和一般父母一样,出于管教被害人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并不负担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注意义务,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管教行为会导致女儿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告人在恼怒情绪之下进行无节制的殴打意外造成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被告人持械无节制的殴打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父母打骂管教子女虽符合传统观念和社会情理,但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持械进行无节制的殴打,其殴打行为一直持续到被害人出现瞌睡、睁不开眼及手脚冰凉症状时才停止,结果其殴打行为由于过于激烈而造成被害人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条状皮下出血的严重伤害,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和殴打力度在愤怒情绪的影响下已失去控制,已远远超出被普遍接受的父母管理教育子女的正常范围和合理限度,构成故意伤害。
本案的惨剧惊醒父母们,在管教子女时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符合社会公德的要求,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方法进行,避免以暴力方式伤害子女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甚至酿成刑事案件和家庭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