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及标准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需经过哪些程序?
(一)立案
对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案调查。
(二)调查取证
1、办案人员(两人以上)向被调查对象或知情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和调查意图。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2、向当事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群众和其它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清当事人是否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以及非婚生育、婚外生育等行为并取得充分证据。搜集制作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印)。
(三)告知、听证
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根据违法生育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由区县人口计生委行政首长签字同意后,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六)执行
当事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应按规定期限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交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本人可提出分期缴纳申请,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机构审查决定,并制作书面的决定书。分期缴纳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对拒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自当事人诉期界满之日起180天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结案
当事人已履行完结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由办案人员将缴款凭证复印件纳入案卷,并据实填写《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登记表》,报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结案。
(八)存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等材料整理归档,并制作规范的案卷,以备查证和复议、应诉。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是多少?
对违法生育的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三、为什么要对违法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增加相应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和征收。
四、《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哪些人群?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人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五、对违法生育人员进行立案查处有何依据?
对违法生育人员立案查处是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涉嫌违法生育的公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六、对长期隐瞒违法生育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对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哪些情况可以从轻或免征社会抚养费?
(一)从轻处理情况
1、未经病残儿鉴定再生育子女后,在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病残儿鉴定,且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2、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理。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按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以前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按未婚生育处理,另一方按照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包括婚外生育情况)。
(二)免征社会抚养费情况
1、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2、再婚夫妻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按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生育或收养第一个子女的一方,免征社会抚养费,另一方按其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3、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违法生育的子女,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4、男女双方违法生育的子女已经死亡,人口计生部门未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不再处理;已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未征收部分不再征收,已征收的部分不予退还。
八、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由何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的,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九、“农转非”人员违法生育政策如何处理?
(一)“农转非”人员在转为城镇居民之前违法生育,已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原决定继续有效,其社会抚养费由原处理地征收,也可以由原处理地委托现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二)在转为城镇居民之前违法生育,但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由现户籍地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违法生育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违法生育的,按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违法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生育政策过渡期满后违法生育的,按现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违法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