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纠纷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东湖区人民法院 胡振艺 周志伟
每天上网或者翻开报纸、打开电视,几乎都会看到许诺报酬之类条款的寻人启事、寻物启事之类的悬赏广告,可以说悬赏广告已经广泛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可以看到,这类广告中的给付报酬是悬赏广告的鲜明特点,当然给付报酬的约定也成为当事人行为的动力之一,从而构成悬赏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对于犯下滔天罪行的周克华,这些年来各地为缉拿他归案所设的悬赏广告总额已达到500余万元。然而在日常生活中悬赏广告所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也是众说纷纭,有针与此,笔者拟对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个简单的归纳分析。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的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等为形式的要式行为;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有偿合同;3、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等媒体形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4、悬赏广告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全世界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制度,悬赏广告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管理中均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以直接规定或间接适用的方式肯定了悬赏广告的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七章第九节的第657条至661条对悬赏广告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657条“以广告方式对实施一定行为,特别是对促成一定结果的行为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此种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即使此人系未顾及此悬赏广告而行为的,也不例外”,肯定了悬赏广告的效力,并赋予了不知悬赏广告而主动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报酬请求权,充分体现了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援用《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来否认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从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效力的情况还时有发生。
学术界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是契约说,一种是单方法律说。前者又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即悬赏人以广告这一种公开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出要约,而行为履行人以其行为予与承诺,契约即告成立并且生效,悬赏人必须履行契约中给付报酬等相关义务,否则行为履行人可以基于契约提起违约之诉;而后者单方法律说认为悬赏人发布悬赏广告系一种法律行为,因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告成立,悬赏人因其意思表示负担债务,无需行为人的承诺,即以其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使得这一法律行为生效而已。因此,支付报酬是悬赏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而自愿负担的债务,也当然应予履行。笔者认为,由于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在自治基础上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契约双方协商一致和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的特征,故从理论上不易构成契约说。
由此,在实务中,对于悬赏广告的管辖问题,由于《合同法》在最终颁布时,放弃了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对悬赏广告做出规范,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性质。在此情况下,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问题,处理该问题纠纷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与《广告法》中界定的广告不同,除一般意义上的广告媒体,街头张贴、宣传单等都属于悬赏广告中“广告”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