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保护,尤其是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该如何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过于原则,显然不能适应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之需要。本文以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保护为视角,就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报告制度、第三方代管制度、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转让实行特殊保护制度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子女 财产监护 离婚家庭
随着小康社会建设的深入,公民家庭合法财产日益增多,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越来越多,父母离婚时争夺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权,或者父母死亡后亲属间争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权,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屡有发生,尤以侵犯不满10周岁的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情况更为突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安全和身心健康。而我国目前对未成年子女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法规之中,总体来看主要还是些比较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之需要。
一、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首先必须明确财产的归属,进而认定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因此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要界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
自古而言,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国普通法亦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⑴我国古代立法亦此,中国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可知中国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拥有财产。⑵近世欧美各国民法,多认为其子之特有财产,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⑶
依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可分为两部分,一为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此特有财产归其所有。二为非特有财产,指因劳力、经营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此项财产是否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由于受固有传统的影响,并无定论,依台湾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限于特有财产,其因劳力或其他有偿而取得之财产,非归未成年子女私有。
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似有所突破,在学说方面,意见则甚为分歧。陈棋炎先生明确认为此类因劳力或有偿取得之财产,应归由未成年子女私有,并称之为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财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承认未成年子女因劳力或其他有偿方法取得之财产,应归其所有,实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则,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功能,确有正当依据。
笔者认为,应认可未成年子女私有财产之存在,且原则上应涵盖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所有财产,这符合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也与我国立法意旨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多争议,不再赘述。具体而言,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包括: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一是隔代继承、赠与,当前,不少老人生前将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留给自己的孙辈,包括通过遗嘱的形式或是生前直接变更财产所有权等方式,有的财产数目相当可观;
二是父母置产赠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现在有许多家庭在置产时,即将未成年子女一并登记为产权人,未成年子女因此也享有房产的份额。对于这种情形,如无例外,一般可认定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
三是分割财产时的赠与,当前不少夫妻离婚时,将自己名下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份额赠与自己的子女;
四是财产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此收益亦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五是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2.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一是劳动报酬,现在有不少未成年子女通过拍摄广告、影视作品等演出活动获取相当数量的报酬;
二是赔偿金,主要包括因父母伤残获取的伤残补偿金中作为子女抚养费的部分,未成年子女因侵权行为如校园伤害事故、医疗事故获取的赔偿金等,这类财产一般都具有人身依附性;
三是竞赛奖励,主要指未成年子女在就读期间参加各类学科竞赛或是其他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等,其中未成年子女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获取的荣誉依附于其人身;
四是知识产权,包括未成年子女通过科学研究创造的一些专利发明,或是通过文学创作产生的文学作品等,这其中包括稿酬等有形资产和著作权、发明权等依附于人身的无形资产;
五是其他通过有偿获取的财产。
二、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之确定
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实际是监护制度的一项内容,而且也是最主要的内容,当初创建这一制度本意即如此。“罗马法中的监护人首先是关注子女的财产,而且后期法中,这变成了唯一的关注。”⑷“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最初的监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监护人。”⑸因而保护好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前提是选好的监护人。对于父母离婚,又该如何选定未成年子女最合适的财产监护人呢?
(一)财产监护主体确定的原则
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应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20世纪中期后,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之介入主义(interventionism)的影响,呈现“私法公法化”或“身份法公法化”的趋势,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亲子关系领域,以维护弱势子女权益,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tests of the child)则为国家介入亲子关系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具体审酌标准。该原则不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已发展成法院在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监护案件时的最高准则,而且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也逐渐受到重视。⑹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将其作为首要原则,该公约的第三条之一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充分体现了该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依此为处理具体案件的考量标准,况且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决议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已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该《公约》。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当然成为我国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可依此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主体,具体考量基准则可参考《意见》的规定来确定。
(二)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
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们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当然丧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36条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无论父母婚姻关是否存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史尚宽先生对此也曾有肯定之论述:“离婚后子女之监护,不限于身上监护,即财产上监护及子女之代理权亦应包括在内;亲权系就权利本体而言,而身上及财产上监护等,系指亲权所生之作用而言,故于协定监护之外,无须更为亲权之协定。”⑺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认可。然而,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间仍须确定一具体财产的监护人,以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在具体确定时,应遵循前述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结合《意见》的精神和具体规定,提出如下综合考量要素。
1.品行要素。这是首选的要素,主要是考量父母双方的品行,是否有不良嗜好,“被选任之监护人如有行为失检或品行恶劣时,选任之官署,在选任监护人时应注意及之。”⑻
2.经济要素。这是一个重要要素,主要是考量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职业、收入、生活环境,这有助于判断其作为监护人后是否会因为经济拮据觊觎或是挥霍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3.生活要素。主要是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时的生活环境,在不存在不利因素的前提下,尽量保持未成人原有生活环境、财产状况的稳定性与延续性,以免因不必要的波动,致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
4.监管要素。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直接监护同时归属父或母一方,但也不排除人身与财产监护相分离的情况。我们认为,另一方对直接负有监护义务的一方有实施监督的权利,为了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监管,应当考虑便于监管的因素。
当然,上述原则和考量要素的具体运用,还需要法官秉持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结合其丰富的审判经验、生活阅历,智慧地予以综合评判。
(三)财产监护主体的变更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未成年子女父母行为能力受损或丧失,导致监护不能。对此,我们认为除“监护人缺格”的情形外,⑼可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处置。
一是父母均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财产监护人的确定可按《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监护人的顺位、监护人确定的方式,结合前述的考量标准,选定监护人。
二是父或母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若另一方明示放弃监护权的,在不违背前述考量准则的前提下,由原财产监护人的父母、近亲属继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管理。若另一方未明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享有监护、保管的权利。但若有证据表明,其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时,则可对其的权利做相应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并不仅限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因此可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通过公权的适当干预,对其的监护权限做合理调整,可判定原监护人的父母与其共同保管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若前述做法仍不足以消除未成年子女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的危险,人民法院则可依《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财产监护人的资格,依照前述的原则与考量标准,依法选定新的财产监护人。
三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致被监护人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如夫妻离婚时,其中一方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赠与其未成年子女,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瞒住另一方,私自出售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并将所得钱款转入自己名下。对于诸如此类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行为,我们认为另一方监护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财产的资格,申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若另一方监护人不作为,则可由监护监督机关代为向法院提起申请;⑽若另一方担任监护人也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财产的安全,则可参照前述父或母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所提出的做法,此处不再赘述。
三、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监护人得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因此,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效力,可依是否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加以区分。该规定所指的“利益”按词义解释为“好处”,⑾我国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认为“利益仅限于为子女抚养、教育及进修等人身之利益”,⑿笔者认为,该“利益”主要是指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健康、成长等必须、合理、必要之支出,法院判定时还应衡量具体的利害得失予以裁定。
(一)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由于法律在此处规定了“不得”,应属强行规定,因此,父母非为子女之利益,处分子女之财产,应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1.对于无偿处分行为,因违反禁止性规定,一般应为无效。如对外赠与、设定担保等减少积极财产,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属无效。但若捐赠系用于慈善事业,且该捐款未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出于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则应认定有效,但该捐赠应慎重从事。
2.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受让方非善意,则为无效。如果财产受让方系善意取得,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认定交易的有效性,给未成年子女造成财产损失的,如前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出售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占有售房款的行为,未成年子女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行使内部求偿权。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对此也有论述,“至于父母子女之关系,应适用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之规定,由子女向其父母主张之,以保持父母子女间之公平,并顾全未成年子女之权益。⒀
对于因有偿转让取得的归属未成年子女的钱款,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管理形式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维持原状,仍由原监护人管理和保护。我们认为,由于原监护人私自处分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若仍维持原状,则不足以消除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安全之威胁,也有纵容违法行为之嫌,故对该赔偿款可引入公力管理,在监护监督机关的监管下,设定条件,通过银行协助,限制使用。如将钱款存入银行,每月仅可支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二)为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父母为子女之利益而处分子女之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同时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管理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外国立法例如德国民法第1664条、日本民法第827条均规定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⒁对于以下几种主要处分行为的效力,可结合具体情形,分别加以认定。
1.处分属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含挂名)的不动产。不动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一项重要财产,要给予重点保护。
其一,单方转让不动产,原则上应为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未成年子女或其父母一方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计入登记簿。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若不动产已被擅自处分,则可参照前述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财产所提出的思路。
其二,出租不动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在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代为未成年子女出租,其行为可认定有效,但该出租获取的收益(或是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并为其利益使用。
其三,若是处分不动产是为改善住房条件计,则应为有效,但须确保其改善目的的真实性,并在改善后的住房产权上保留未成年子女之份额。
2.以未成年子女财产投资。我们认为,在资金的安全性与效益性的权衡上,应以安全性为首选标准,且是排他性的。由于投资在获取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要承担投资款减损的巨大风险。因此,对于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用于证券等高风险投资的行为,法院不宜作出鼓励性的判决,应认定为无效。若在安全性有保障的前提下,可允许作适当投资,如适量购买各商业银行推出的本金有保障的理财产品,或是为子女购买保险增值的产品。
3.处分未成年子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其财产价值须通过许可使用或转让才能实现,而且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因此,对于合法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的情形,应为有效。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其使用、管理与处分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等同视之。
4.未成年子女财产所产生之收益。如前所述,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应视为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其使用、管理与处分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等同视之。
5.债权求偿。如未成年子女对外有债权,或是因受到侵权行为伤害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求偿权或是追索债权时,应为未成年子女争取最大之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无原则让步,否则无效。但法院主持调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作出的适当让步,其为未成年子女处分债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所讨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均以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为前提。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而父母共同监护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最佳方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保护仍应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但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主。因此,在离异家庭中,单方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若系在为子女最佳利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过程中,受到另一方无理阻挠,则可引入公力进行适当调整。
四、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
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是监护立法的一大缺陷。⒂根据《公约》第3条之二的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探究该条文意,不难看出,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须以国家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为保障,在其财产权益受到威胁或是侵害时进行适当干预。德国、法国、瑞士等三国也规定,“关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应得国家机关之许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不仅限于子女财产之处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担债务或负担保证债务等。”⒃
因此,公权干预制度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为了适应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之要求,建议通过完善相关立法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二)确立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报告制度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几无例外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要制作清册,这是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的首要事务。多数国家还规定,监护人须就未成年人之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在通常情况下,制作财产清单均须有监护监督人或者监护官员在场,所制作的财产清册还要交到监护当局备案。⒄
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通过法院判决或是自行协商确定未成年子女与一方共同生活,并不否认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监督权,从子女最佳利益考虑,由父母共同行使监护监督权,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和安全,可考虑借鉴前述国外立法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之做法,确立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报告制度。在夫妻离婚时,就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开具清单,登记造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年或按季向另一方报告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情况,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则须即时告知,以便另一方进行监护监督,如不如期如实报告,另一方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报告。
(三)建立第三方代管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父母互不信任,无法达成协议,或是双方都有不宜行使监护权之情形,如果法院强行判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使监护权,不但另一方不服,而且行使财产监护权的一方一旦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另一方就会以此闹访,不仅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受损,而且也会使法院陷人非常不利被动之境地。在此种情况下,建立第三人代管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实际上自古以来,我国就一直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护。“检校”制度就是我国古代宋、元时代一项对孤儿财产的管理制度。如《宋会要》:“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需不满五百万者,招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钱二分为抚养费。”⒅
有鉴于此,我国在修订和完善相关立法时,可规定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无法协商一致,或是双方都具有不宜行使监护权之情形的,可确定民政局、青保办等监护监督机关代管。同时对动产和不动产如何代管做出相应规定,以利审判实践有章可循,使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转让实行特殊保护制度
从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看,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应是保护的重点。父或母私自处分未成年子女的房产,造成的损害最大,可能直接影响到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存。而我国目前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对处分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份额)没有可操作性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擅自处分了归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房产权益后,我们从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稳定性出发,过多以取得房产之相对方是否善意来判定不动产转移有效与否,有效则由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效则返还房屋,但这毕竟属于事后救济,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已经造成了实质损害。因此,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保护应关口前移,建议通过立法或者相关实施意见的形式,对未成年子女房屋转让作出必要限制,有关房产登记部门应通过房产登记记录,主动查明出售不动产是否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份额,如有涉及则转让未成年子女房产必须父母双方到场,并审核转让事由,若无损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之情形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若系单方转让未成年子女房产,除前述审查事项外,还须说明另一方的态度及不到场的原因,并由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若房产登记部门因审核不严致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抬高此类房产的交易门槛,虽不能完全杜绝擅自处分未成年子女房产的侵权行为,但可在某种程度上有效地减少未成年子女合法财产权益受侵犯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