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中的事实
作者:张广钦 叶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体制也不断健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同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国家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基本要求。在司法公正这一方面,人民群众基本上是满意的,但是也有不少的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和实体裁判上都没有错误,并且也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释和息访止诉工作,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甚至社会上的群众也认为裁判结果有误,其原因究竟在于何处呢?说到底,就是因为法院司法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案发时的客观实际事实不一致而造成的。因此,对法律中的事实这一问题作一探讨,十分必要。笔者在此针对法律中的事实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肤浅认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法律中的事实的含义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讲故事的特定形式” ,所有的判决中的事实其实都是一种经过了剪裁与拼贴的叙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案卷中的叙事是一种虚假的叙事。正是这种叙事使得曾经发生过的行为或事件得以跨越不同的事件序列,而进入到一种法律体制的逻辑和关系中去。” 吉尔兹也曾说过:“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辩护技巧、法官的社会阅历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中的事实不同于科学中的事实。尽管法律程序中查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借助科学研究的方法,但法律程序中事实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不同的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并结合法官的判断加以展现的,这些因素都会造成法律程序中查明的因果关系与透过科学实验展现出的因果关系之间存在着差异。一件事情的真相是一回事,将它呈现给法官时又是另一回事。当某一案件的事实进入法律程序后,它已经是经过取舍的法律事实,或经过构建的法律事实。同一事件,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往往可以得到不同的结果。这里的关键不是对事实甄别的正确与错误,而是经过建构的事实往往含有建构者的主观意图,因而使事实具有不确定的色彩。故此,才有法律中的事实和客观真实事实的说法。
自人类发明诉讼制度以来,发现事实真象便成为诉讼制度的恒久话题。一般而言,法律中的事实是现实中发生过的事实的再现,两者应该是相同的。而在实际中,两者却往往存在着差别。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群众普遍知道的一个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只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作出裁判。因为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都是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而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通常是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有时尽管证据比较充足,但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也不可能会全现已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它反映的只是客观事实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此时司法机关通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
那么,究竟应该给法律中的事实这一概念如何定义呢?笔者认为法律中的事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法律中的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两种事实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法律能够调整的事实,即这些事实已经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视野。因此,它们被法律调整,不仅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即使纯粹的自然事件,当其已然成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时,也意味着这种现象已被纳入法律的视野。法律不但对当下已经出现的特别事实要进行调整,而且对此类事实在未来的出现也要预设地调整。而狭义上的法律事实则是指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再现的那些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行为和事件,也就是指法院司法裁判过程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文所论述的法律中的事实正是狭义上的法律中的事实。
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看出狭义上的法律中的事实有三种类型:即自然现象、主体行为和社会事件,自然现象作为法律中事实,乃是因为一方面,人类的生活和活动离不开与自然对象的联系;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对于人与自然对象的关系也多所关注。某些自然现象的产生,往往导致人类交往关系的变化;并且某些自然现象的出现,也必然会引致法律上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变化。例如,地震、台风、暴雨、等等天灾,可能引起主体新的权利义务的产生,从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能够成为法律中的事实的自然现象必须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一切来源于人类意志活动之外的自然现象。
至于能够成为法律中的事实的主体行为,则是那些在主体的意识支配之下,能够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之具体后果的活动。其最典型地体现为那些明显地会引发具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例如合同行为,结婚行为,行政命令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犯罪行为等等。这些行为所引发的往往是具体的法律关系。
社会事件尽管也是因社会主体的公共活动或行为而引起的,但是,社会事件的发生往往并不以主体的意志而转移,不受某一个或一些主体意志的制约。例如战争的爆发、社会的巨大变革、历史的不断演进,某种新观念的形成等等,就都具有此类特征。以私权的保护为例。在文革时期如果提倡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则必然招致来自公共权力的制裁;而在当今社会,私权观念急剧成长,相应地对私权相关的法律关系予以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就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地呼之欲出。所以,我们可以把能够成为法律中事实的社会事件的范围界定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重大社会事实,如战争、革命、社会变革等等。
二、法律中的事实的特征
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发展的规律性和独立区别于他物的一些特征,做为法律中的事实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根据--法律中的事实,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它与主体的需要具有直接关联性。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事物与人们需要息息相关;也有些事物违反人类需要。当然,还有些事物,不论人们是否需要它,人类面对它都无法实现,例如在月球上采矿。即使人们需要的事实,只要不能为人类实际利用,也无法成为法律中的事实,无法对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实际的影响。言下之意,则说明法律中的事实,不仅取决于主体需要与否,而且还要能被主体所实际利用,即能产生主体间权利义务之损益。不论人们是否需要这种事实,只要他们出现且具有被人们利用的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中的事实。
第二,它具有法律的规定性。法律是人们需求的产物。这种需要必须建立在对客观事实规定性的认知基础上。法律事实与主体需要的关联关系,取决于法律本身对人们需要的记载和规定。人们普遍需要的事实在法律上给予了肯定性的记载;反之,人们不需要的事物则在法律上给予了否定性的记载。但不论是法律对事实的肯定记载还是否定记载,都意味着只要相关的事实出现,就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就会引致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损益。当然,所谓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指法律事无巨细地规定一切人们需要或者不需要的事实,而只是说成为法律事实的事实必须在法律上具有意义。
第三,它具有客观性。无论以什么形式存在的法律中的事实,都具有客观性。自然对象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自不必说,社会交往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也不难理解。尽管社会事实的发生往往在起因上会有人为的因素,但一旦社会事实发生,其也就客观地存在。不以人们喜恶与否而转移。至于主体行为,诚然,它是人们在其意识支配下的活动,但当主体意识表现为其外在行为时,也就变成了客观的行为事实。人们对该客观行为支配意识的判断,不是从意识到意识,乃是从行为到意识,即由外部的客观现象到内部的意识支配。正是法律事实的客观性,才使得人们有可能认知之、判断之。
第四,它具有复杂性。法律中的事实的发生,总是因为与人们利益关系发生了联系时才使其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但其与人们利益关系的联系,既可以是单一法律事实作用的结果,也可能是多种法律事实所作用的结果;既可以是某一事实直接作用的结果,也可能是某一事实和其他事实直接与间接地共同作用的结果。这样,在法律中的事实的客观表现上,就出现了种种复杂的情形。正因如此,也为司法活动中法官智慧的展现提供了条件。如果说复杂的法律关系构成了复杂案件的话,那么,法律中的事实复杂时,同样也会构成法官分析案件的复杂因素。因为尽管法律中的事实不构成法律关系本身,但它是法律关系状态的前提和决定因素。
三、法律中的事实的认定标准
法律中的事实是法院居中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对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理论界对于法律中的事实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学说: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是十月革命胜利后原苏联的学者首先提出的,是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作为形式真实的对立物和替代物产生的。后来,客观真实说成为了原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反映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特征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教授认为:“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发现实质真实,即实际的真实,苏维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学说都服从这个目的。”①“客观真实原则就是要求法院采取它所能做到的一切办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实是以从案件的真实情况中查明的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的。”②原民主德国教授克利纳等也认为:“举证和必要的证据对审判员的认识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将最终决定能否落实客观真相,而客观真相则是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主义法权实质的正确判决的起码前提。”在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原则具有极高的地位。学者们是这样评价这一原则的:“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间,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目的都在于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说的确立,除了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外,还有民事诉讼制度和技术方面原因。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断言能够发现客观真实,主要是由于其法院和检察院干预了民事诉讼,尤其是要求法院采取一切能够采取的办法来调查收集证据,确定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包括检察院在内的国家司法机关积极参与调查事实和证据,虽然无法保证查明每一个案件的事实,但相对于依赖当事人主张案件事实和提出证据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来说,毕竟更有可能查明事实。 由于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影响,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就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一致。我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理由有三点:(1)马克思主义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2)案件事实发生后肯定会留下一结相关的证据材料;(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
(二)法律真实说
该学说是我国当前关于民事诉讼判定法律中的事实标准的一种有力学说。此学说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而这一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并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加以确认的。法律真实说的理论依据是:
(1)法院调查事实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由当事人引入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张哪些事实由当事人决定,除非该事实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更不得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对方在诉讼上作出承认后,便构成诉讼上的自认,法院一般不会再去调查被自认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是否一致,而是直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2)人们的认识能力具有相对性
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既是一种发现真实的活动,又是一种证明活动。作为发现真实的活动,要受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支配。从认识论的角度说,尽管就人类总体而言,其认识能力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但就处于特定时期的某些事或某个人而言,却只有相对的,法官做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也不例外,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会受到年龄、知识、社会阅历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所以就认识的结果而言,往往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
(3)诉讼证明具有特殊性
首先,诉讼证明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无法观察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而只能事后根据证据去推测、判断案件事实,既然是依据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只有在案件发生时留下了证据并且证据被收集以后运用于诉讼,事实才能够查明。不用说证据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未能运用于诉讼的情形是常有的,一些几乎没有证据的案件也是存在的,如事发之时无第三者在场或者虽然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愿作证等。
其次,诉讼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发现真实在诉讼中虽然十分重要,但并非是诉讼中唯一的价值,在诉讼证明中,还有一些其他值得注意的价值,如效率、程序公正、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其他权益等。发现真实有时会同其他价值发生冲突,发生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考虑其他价值。
再次,诉讼证明的时间具有特殊性。科学上真实的发现并无时间的限制,而诉讼则不同,它一般都规定有严格的审限。西方有句法谚称“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法院的裁判必须在相对短的时间内作出,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法院设定了审限,要求法院在审限内审结案件。审限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现真实,但却有其合理性,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为了查明真实,将大量的时间用于少数案件,就会耽搁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从整体上降低司法的能力和效率,降低司法裁判的公倍力。
(三)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说
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说,是从当事人对裁判中认定事实的信赖程度来说明诉讼中的事实。具体而言,是指由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而形成,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在当事人积极参与事实认定过程和知晓法官心证过程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产生了认同感和信赖感,因而相信或者应当相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诉讼中的双方往往处于利益冲突的性质,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难免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而不利于另一方,但如果在审理的过程中能采取适当的方式,给败诉的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连败诉的一方也承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从内心里信服法院的判决。这样,就能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定纷止争。值得信赖的真实,是以下列制度和学说作为基点的:
(1)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
按照王亚新教授的观点,包括大陆法和英美法在内的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对抗式的诉讼结构。“对抗”是指诉讼当事人的双方被置于相互对立、相互抗争的地位上,在他们之间展开的攻击防御活动构成了诉讼程序的主体部分,而法官作为严守中立的第三者,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而呈现出来的案件争议事实做出最终裁断,且这个裁断具有一经确定即不许再轻易更动的特性。” 这种诉讼结构下追求的真实与职权主义模式下的事实有明显的不同。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追求事实真象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交给了法官,使法官负担起发现真实的职责,因此法官如未能充分地调查收集证据而导致事实未被查清,则是法官失职。而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模式下,提出争议事实以形成审理的对象,提出证据资料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当事人的职责。也就是说尽管事实的真伪最终要由法院裁判来认定,但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资料却要由当事人来提供,若当事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使法院发现事实真象,则他无权指责法院,而要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尽管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经历的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同,但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已被赋予主张、举证、质证、补充证据、辩论的机会,当事人仍然会认为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或者至少会理解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我国虽然为大陆法系国家,但现在的诉讼制度也正从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逐步发展。
(2)防止突袭性裁判
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突袭性裁判包括发现事实真象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两种基本类型,与认定事实有关的是发现事实真象的突袭。该种突袭指“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有关发现事实真象之心证形成活动,致使当事人就发现真实,未尽充分攻击防御或陈述必要意见之能事”。发现事实真象的突袭又具体分为认定事实的突袭和推理过程的突袭。前者指“未使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或该事实的具体内容,致使当事人未能就不利于己之事实为充分攻击防御之情况下,受法院裁判。”后者指“未适时使当事人预测法院之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致使当事人在不及提出有利资料或意见,以避免程序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不必要支出或不该有之节省等情况下,受法院之裁判。”这两种突袭在诉讼中可能单独发生,也可能相伴发生。
裁判突袭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危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故应当防止其发生。防止裁判突袭的方法包括:(1)强调法官的释明权。如法官在调查证据前,应当与当事人共同整理争议焦点,将法律上、事实上或证据上的争议焦点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能够围绕着争议焦点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使当事人知道是否需要补充陈述相关的事实,知道应当提出哪些证据;(2)心证公开。这是指法官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向当事人适时公开其对待证据事实所获得、所形成的印象、认识、评价、判断,使当事人得以了解法官在现阶段已达到的心证程度。
(3)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选择程序制度的权利。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程序处理纠纷与其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在程序利用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
程序选择权理论认为,诉讼程序的运作涉及到当事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利益,实体方面的利益主要指通过发现事实来维护实体民事权益;程序方面的利益则是指因利用简便的程序或避免使用繁琐的、缺乏实际效用的程序,所节约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程序利益的损害表现为因程序利用不当造成当事人诉讼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的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常常处于紧张和冲突状态,为追求发现事实所带来的实体利益可能会减损程序利益;相反,如追求程序利益就可能影响实体事实真象的发现。如为了发现事实真象,需要收集某证据,但收集该证据将费时费力,收集所需的成本甚至可能超出胜诉所带来的收益。在此情形下,法院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究竟是追求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
四、法律中的真实在我国之确定
综观以上各种学说,可以看出尽管每种学说对法律中的事实的界定和解说各不相同,但都不否认发现事实真象对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意义。重视发现案件事实真象既是由证据法的根本目的决定的,也是由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所决定的。尽管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将目光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来回穿梭,但适用法律的过程还是可以区分为以下四个步骤:(1)认定事实;(2)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3)检验得到认定的事实是否满足相关规范的事实构成,并以整个法律秩序为标准,将事实涵摄于相关的规范;(4)宣布法律后果。 在这一系列步骤中,认定事实是第一步,只有准确地认定事实,才能发现适合于待决案件的法律并予以正确适用。
纵观我国在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法律中的事实的设置,呈现出以下特征:
1、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标准。即在认识论上的基点注重于这样的理念:虽然人们的认识形式是主观的,但任何事物的内容是客观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真实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永恒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应是指符合客观真实,但是这种“客观真实”是否应为百分之百的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立法上并未予以解读。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所谓的“全面”与“客观”的限定性概念是对事查核实证据的一种高度而严格的要求,其中在“全面”上的含义是一个对数量上的要求,而“客观”上的含义则是一个对质量上的要求,其形式目标仍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标准。
2、在形式上追求“客观真实”标准的同时,又实际承认这种标准具有客观上的局限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章和第15章分别规定了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可作为一种追求“客观真实”的过滤器,但同时也是从另一方面承认,这种标准实际上具有局限性,这种“客观真实”的标准只是一种目标模式。加之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即二审程序的启动完全受当事人的意志操纵,即使出现了新的证据能够导致一审裁判被推翻,当事人也可放弃这种诉权;同理之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虽然在法律上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但在实际上仍往往需要由当事人来积极启动。另外,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了调解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我国审判中仍占相当比重,虽然立法上要求调解结案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前提,但是,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由于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的互谅、互让、意思自治以及处分原则,因此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性减弱,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妨碍了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共同发现事实真象的努力。由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并生效或调解书经送达生效,在程序上便意味着对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的放弃、使这些纠错装置失去作用。
由以上两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原有的审判方式是一种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其重要特征之一是,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极为强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反对审判人员坐堂问案,要求他们走出法院,到案件发生地,深入群众作全面、客观、周到、细致的调查研究,在真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处理案件。但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原先支撑客观真实说理论的条件与制度条件趋于消失,如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的观念被重新认识,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受到批判,审判方式中更多地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提供证据的责任向当事人回归,法院逐渐退出调查收集证据主力军的位置,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后来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这一切注定了客观真实说退出主流学说的地位。在此情况下,我国相继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这标志着我国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已逐渐从客观真实学说中退让出来。
五、关于法律中的事实的几点思考
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显然是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这一原则如果被不恰当地滥用,就会导致始料所不及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错把法律中的事实当做客观事实来认识与评价,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哲学上的客观事实,既已存在,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律中的事实,则只是人们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人们所面对的案情,都不过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乃至律师依照法律程序竭力恢复的案件真实情况而已。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中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证据的限制,有的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根本甚至永远都不可知。警察、检察官、法官除了根据法律程序采集和运用法律证据来证明、再现案件事实之外,就只能是根据其主观的臆想,而离开证据的臆想,绝对是不可靠的。因此,证据就成为了司法人员作出法律决定的惟一凭据。只有证据才是司法人员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途径,任何脱离证据的臆想,至多只是寻找证据的先导,而不是证据本身,也不是法律事实。因而,我们必须反对不顾证据的“实事求是”,因为那才是真正的“不实事求是”。离开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中的事实去寻求所谓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主观臆想。表面看似乎是在寻求实事求是,然而却实在是对实事求是的误解。因为实事求是在法律上的体现只能是搜集证据并根据证据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这种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作出判定。这里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这正是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认识的无限性与可知论的辩证统一和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
在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中的“事实”一词,所指的也只能和只应是法律中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哲学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它与实事求是原则在不同的层面上成立,具有并不相同的意义,不可随意地将二者等同起来,否则,就有可能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以违背实事求是的结果告终。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只能寻求法律事实,而不能期望对于不属于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事实”的找寻,做无用之功,否则,不仅事倍功半,严重者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法律被扭曲,破坏法治。 综上,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律中的事实”标准时,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适用“法律中的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
其二,应尽量缩小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人身权益的证据;
其三,任何证据,包括依职权调取到的证据,在采信之前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证据力;
其四,对于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在内心确定的分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当然,每个法官对一个特定确信度的认知和感受毕竟有所差别,这也是为什么几乎所有国家对事实认定的裁决上,除了实行陪审团方式必须一致通过外,在法官之间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缘故。
其五,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以程序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其六,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阐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法律中的事实”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
注释与参考书目:
①[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②[德]克利纳等:《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刘家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印
1、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台湾大学法学丛书2000年版
4、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2000年版
5、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6、谢晖:《论法律事实》、《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7、吴宏耀:《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