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人作证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
作者: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王云东
证人出庭作证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而在我国,各种证人一般都不愿出庭作证。鉴于此,本人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作一下浅陋的分析。
一、我国证人拒证的表现及其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拒证”主要指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庭)接受询问或虽到案(庭)但不陈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其具体表现多种多样,如明确拒绝、推说不知情、回避关键问题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1)法制观念淡薄,封建诉讼观根深蒂固。认为事不关己,明哲保身,不说为佳,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敬而远之。(2)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出于情感因素而不愿作证。如证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不愿提供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3)担心因作证使自己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证人不作证的困境是各种因素对证人消极影响所造成的,但在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的同时,我们在保障证人权利方面还缺乏更为完善的制度。如在实践中,一些证人出庭所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在遭受威胁、迫害时得不到有力保护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4)证人因被收买而拒绝作证。(5)缺乏对“拒证”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对“拒证”的证人因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使作证这一法律义务难于实现。
二、证人拒证产生的后果
证人拒绝作证的危害相当严重,它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首先,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证人是伴随案件产生的了解案件的人,证人依法提供证言无疑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的捷径。如果证人不作证,司法机关就要耗费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其他途径证明本应由证言证实的案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直接影响办案效率。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时常会出现由于无法取得关键证据,而导致案件无法查清,导致案件超期羁押,甚至出现放纵犯罪或伤害无辜的问题。其次,有失程序公正,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有悖公正、民主的诉讼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保护这一规定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11条规定:“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因各种原因,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落实,多数情况下,证人仍不出庭,法庭仅就书面证言进行核对。这势必会限制当事人等讯问、质证权的行使,一些情况下,证言核对只能流于形式。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及时戳穿伪证,又无端地增添了当事人对证言乃至判决的疑惑,有时会导致缠诉的发生。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作证立法制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依法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要建立配套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为此,在证人作证方面应增补如下权利:
(一)经济求偿权
证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公民,在进入诉讼之前总是处于社会的经济活动中,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或者说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权利乃是交易的结果,其成本就是义务的履行,证人权利是其履行义务的逻辑结果。因此证人因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应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影响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随着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实行,证人出庭愈发重要,与此相适应的对证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制度必须法律化。要通过补偿、奖励制度,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支付。这既是对作证的精神鼓励又能教育启发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对侦破大要案作出突出贡献的证人要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激励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风气,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二)获得司法机关及时保护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证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其证言肯定会使某方的“利益”(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利益)受到损害,很容易引发某一方对证人的仇视心理,继而产生对证人的非理性的行为。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难免会有这样或那样的顾虑和危险。鉴于这种情况,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我国对证人的保护规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规定尽管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但对证人来说这也只是事后的、静态的保护,毕竟不法行为已经发生,证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扰和损害,不良社会影响已经产生。根据笔者调查,证人拒绝作证的心理原因尽管比较复杂,但因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的是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我国目前愈演愈烈的证人拒证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疲软造成的,因此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显得非常重要。在我国因证人指证被告人有罪,当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甚至加以杀害的现象屡屡发生,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社会现象,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切实可行的证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全面落实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保护主管制度,使证人的保护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生命安全严重有可能受到威胁的证人要采取贴身或移居的保护措施,这样才能彻底解除刑事证人的思想顾虑,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主持正义,实事求是地出庭作证。与单一的处罚相比,这一保护制度是积极的、动态的、同步的,它能够防患于未然,增强证人的安全感,保证其切实履行作证义务。
(三)增设免证权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论其与当事人有无亲属关系以及从事何种职业。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为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供了最广阔的途径,且十分公平。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完美”的规定却难以落实,当事人的近亲属常因情感因素而拒绝作证或出伪证,给侦查、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证言特免权或拒证权的规定,主要指法律规定证人因与被告人有某种亲属关系或为保守职业上、公务上的秘密而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权利。如美国普通法或制定法中存在的 “律师—当事人”特免权,“医生—病人”特免权以及“夫—妻”特免权等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规定,与被告订有婚约的人或被告人配偶,即或婚姻关系不存在,也有权拒绝作证。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姻亲或有收养关系的人或被告人的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的姻亲,即使成为相互关系的基础婚姻不存在,也有权拒绝作证。为了维护司法公平与公正,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经历多年实践,并积累了一些经验。
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要确立免证权,作为刑诉法第37条的例外。具体包括当事人近亲属的免证权及律师的免证权,即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近亲属应有免证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强制其作证;律师对因接受委托而了解到的当事人的秘密,应有免证的权利。
(四)有获准减免刑事责任的权利
污点证人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都得到运用,承认该制度是因为:1、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的要求,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几乎需要承担安全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在刑事案件诉讼中控诉方在获得证据方面承受很大的压力。在贿赂犯罪、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由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易逝性和罪犯之间定立攻守同盟等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证据收集的难度。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就十分必要;2、根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被告人没有义务为公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公诉方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因此,尽管污点证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他并没有充当控方证人来指认他人的义务。为了利用污点证人来指证其他罪犯,需要通过建立奖励制度,以促使其出庭作证。
我国法律尚无完整的污点证人制度,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只是作出如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起到了预防犯罪,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犯罪等综合作用。其中一个典型案例是1999年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綦江虹桥跨塌案中,检察院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作为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证。其后,林某在被判死刑的情况下,因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出庭作证而受到法院的从轻判决,由死刑立即执行改为缓期二年执行。目前,这一法律制度在立法及法理研究等方面仍相对滞后,还处在机械操作,粗放型探讨阶段,远未达到一种科学制度应具备的科学性、严谨性和系统性。为此,需要通过完善这项法律制度,充分运用污点证人揭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四、规定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
完善证人的权利之后,要进一步规定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确保作证这一法定义务的实现。具体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拘传这一强制措施保障证人到案(庭)接受询问。对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庭)作证的证人,可采用拘传措施强制其到案(庭)履行作证义务。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这一强制措施只能对被告人使用,不能适用于证人。笔者主张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以下理由对证人适用拘传:1、符合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对拒不到庭的证人进行拘传,及时排除妨碍诉讼活动的情况,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2、维护司法公正,督促履行义务的需求。证人拒不到案是一种不作为行为,给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带来很大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执法,必要时可以将证人拘传到案。3、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立法趋势。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被传唤为证人的人必须到场,并提供真实的陈述,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场时,可以拘传。”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相关规定。4、适用拘传不会侵犯证人的合法权利。拘传是最轻微的刑事强制措施,且只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证人适用,对证人及社会不会造成消极影响。但由于被告人与证人地位、作用的不同,适用拘传的具体程序方式应有区别。拘传证人之前,司法机关必须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证人到案(庭),对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态度恶劣、拒不到案的,方可拘传。而对被告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拘传,传唤不是拘传被告人的必要前提。
(二)证人到案(庭)后拒不接受询问、提供证言的,司法机关可予以罚款或拘留,并继续要求其履行作证义务。我国学术界一些同志主张借鉴国外立法,对拒不作证的证人予以罚款拘留。笔者认为对“罚款、拘留”的性质要深入探讨,显然,它不是行政处罚。行政罚款、拘留是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的处罚,其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而对“拒证”证人进行的罚款、拘留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包括不作为)给予的处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采用。同时,这一“罚款、拘留”也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范畴,两者在对象、种类、性质及严重程度等方面均有差异,不能混淆。对证人进行的罚款、拘留属于司法处罚性质,其目的在于及时有力地排除妨碍诉讼进行的情况,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在作这项规定时一定要慎重考虑,既要具有可行性,又要防止权力滥用。证人对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要有申诉权和申请复议权利。
(三)对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对情节严重的拒证行为应规定为犯罪,但对如何确立罪名意见不一。有人主张“拒证罪”,有人建议以伪证罪论处。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应确立“妨害司法秩序罪”,用以打击情节严重的“拒证”行为以及收买证人行为等,以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综上,证人作证制度的最高价值应当是实现司法公正。要从根源上解决证人作证问题,还得加大普法力度,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还要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同样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相信在倡导“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一定能够越来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