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其完善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琼
关键词: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 对策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家庭中夫或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人民法院审理的夫妻离婚案件中,基本上都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对共同债权处理的原则比较确定故当事人争议较少,但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复杂,且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争议非常大。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处理,虽然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规定,由于现实情况复杂多变,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又有一定的不足,每个具体的案件有不同的情节,涉及到夫或妻一方的个体利益与债权人特别是善意债权人不同利益的价值衡量,这对法院及办案法官都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作任何一个决定都是一个艰难的选择。现就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则及相关利弊作出如下分析。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原则
笔者所在法院曾受理的一案例:江男与杨女是夫妻,江男为医生,杨女为某事业单位员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女向丘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用途。借款后杨女未还本息,丘某遂起诉江男与杨女,要求其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江男则认为其不知借款之事,其家庭经济情况良好,无需借款,但杨女有赌球的陋习,在其与杨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女曾写一保证书,保证其不再赌博,其与杨女离婚亦是因杨女有赌球的陋习。杨女则书面答辩认为该笔借款江男是不知情的,该款其是用来赌球的,对此丘某亦清楚,但杨女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外欠债务较多,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丘某则认为借款不存在赌博的说法,其不可能借如此巨额的资金给杨女赌球,杨女借款时说是给其夫江男用于药品生意。但江男未从事药品经营。另查,江男与杨女在丘某起诉的次日在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提及该50万元债务,但约定杨女的债务由杨女负责。江男与杨女在婚姻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杨女亦未与丘某约定该50万元为其个人债务。江男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卖车卖店给杨女偿还债务。杨女亦有其他债务正在诉讼中,等等。
在本案中首先应判断该50万元债务是否为江男与杨女的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目前,中国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法规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均对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性质及负担作了规定。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如果有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的50万元并无夫妻的共同举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显示江男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在夫妻合意上是难予认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该笔款项的用途无法确认是用于正当生产、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虽然丘某在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借给并不熟悉的杨女于情理有悖,但在证据上无法确认丘某出借此款时知悉杨女借该款是用于赌博,且杨女亦未与丘某约定该50万元为其个人债务,江男与杨女亦未能举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在保护债权人还是夫妻一方的衡量上,立法上还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该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江男与杨女共同偿还。
二、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标准的利弊
对上述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认定处理标准,笔者认为各有利弊。有利的是,该认定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认定亦符合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因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该制度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最根本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在便利和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上述案例中,如不认定该5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杨女已下落不明,则丘某的债权则事实上无法得到实现。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亦符合节省司法成本,有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亦有相应不足,该制度的制定主要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解决的是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并没有顾及夫妻离婚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形。这种规定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道德风险。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夫或妻一方基本上都会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且该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债权人多为主张一方的亲戚朋友,这些人均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这些债务如轻率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然会损害夫或妻一方的个体利益,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违背了夫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多种类型、多种形式,法律法规简单的方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情理,对夫或妻一方不公。如上述案例中,江男对于前妻的赌博借款行为,无能为力,其因前妻的赌博陋习,陷入了深不见底的债务的泥潭,亦极为无辜。再是该法律法规条文不适合当前国情。在经济往来中,为了保障债权得到确实的实现,债权人是不太可能与已婚的债务人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另由于中国的国情,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在现实中非常少,且债权人一般无从知晓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
三、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
第一种是夫妻的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决定了离婚诉讼中法院必须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18条。从立法上看,在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标准是:有无共同的举债意愿或用途(即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符合这二个标准,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的情况,法院可对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时一并处理。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一般应遵循下列原则:平等原则。《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故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有平等的清偿权,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可由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责任和清偿日期,也可约定由其中一人全部清偿,而后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清偿一方向另一方追讨;协商一致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双方应从各自的实际承担能力和经济来源出发,协商一致解决,可多可少,也可由一人全部承担。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人民院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向妇女或经济来源困难的一方倾斜的原则。
如在离婚审理过程中具体债权人存在时,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到庭,人民法院应在债务处理过程中征询债权人的意见。离婚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应清偿的比例及时间,协商的结果如债权人表示同意,则法院可以在离婚法律文书中将债务分担的协议予以确认,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婚当事人各自仅就分担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两债务人互负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可减少三方当事人的讼累。如果债权人在离婚审理中不同意债务人间的按份处分,法院还是可以就分担协议予以确认,但离婚法律文书中还应写明夫妻双方离婚后对该共同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基于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的原则,如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间的处分,则该分担协议只对离婚双方有效,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
如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发生争议时,在争议事实难予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对离婚当事人提出的债务不作认定,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种是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债权人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如夫妻双方已离婚亦已对债务进行了分割,债权人仍可依《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推定为共同债务处理,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虽然规定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实践中,夫或妻一方难予举证来否定。但应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有欠债,离婚后,他人向原离婚诉讼当事人主张债权能否认定应特别慎重。因为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的可能。主张债权者除应提供借贷证据外,还应当证明是离婚双方在原共同生活中借贷的,并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所需等具体事实证明。已离婚一方的自认,其效力应否及已离婚的另一方,应综合案件各方面事实慎重处理。
第三种是原夫妻之间的追偿问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已超额清偿的一方依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向另一方追偿。这种制度保护了受损一方的利益。如前所述案例中的江男,在清偿丘某的债务后,可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向杨女追偿。
四、完善对策和建议
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为实践中便于操作,避免其一方过度规避法律,在立法上建议:
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第三人应该知道的,才以借款一方的财产清偿。但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第三人很难知道该约定。我国亦未有财产公示制度,夫或妻一方要举证债权人知道夫妻的财产约定很困难。为日后減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建议在夫妻结婚时进行财产约定,可将进行财产约定的夫妻进行公示,便于第三人查阅。规定不经公示,约定的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的查阅,为保护夫妻的隐私,可由财产约定的夫或妻一方签署授权,第三人方可查阅。
建立分居制度。可在政府某一职能部门设立分居登记处,分居的夫妻应先行登记。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已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一般亦无共享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不知情或不可能知情的,为保护分居另一方的利益,则应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借款方有证据该所借债务是为了直接用于夫妻一方的正常生活需要,如,借款一方因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收入不足以应付家庭日常开支或抚育子女而借的债务等。
参考文献:
1、蔣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題思考》,载《現代法學》2000年第6期。
2、蔣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赖紫宁、周云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0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