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之必要性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我国法律制度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表现。它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改变了旧《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把约定财产制提升至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夫妻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证明夫妻双方关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等事项而订立的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公证,只是规定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它影响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完全、准确的实施,不能更有效地保护夫妻财产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运用公证手段使夫妻财产约定切实有效得到法律保护和法律监督。
一、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对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公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有"证明、服务、沟通、监督"的职能作用。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夫妻双方订立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纠纷,减少诉讼。它对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效力即对内的效力。对内的约束力,对于婚前约定应当为婚姻关系得到法律认可(婚姻登记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即双方订立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同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是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的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如不知道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约定,它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双方约定的财产内容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何会产生如此结果,这是因为我国法律缺少一种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制度,因为第三人是难以知道他们夫妻之间有一个财产的约定。作为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也是很难举证说明第三人知道他们有约定的。缺少这种制度,导致了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剥弱、丧失。从而夫妻财产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相反,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有可能会发生夫妻双方故意以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故笔者认为应当发挥公证的监督职能作用,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才为有效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现婚姻法未规定必须公证条款,笔者建议应当在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在婚前和婚后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应经过公证才为有效的条件,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避免纠纷及财产的损失。 法学界目前有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应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有效,不应该公证有效。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主要因为:①、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比婚姻部门登记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公证是依法定程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登记只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双方写个协议登记而已。婚姻登记部门不能有效、全面确定其订立的协议真实、合法性,而容易引起偏差,产生财产纠纷。②、我们公证员的法律知识、业务水平相对比婚姻登记人员高,监督管理的力度更大。③、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也不一样。经过公证的约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更强的约束力,使双方更加自觉遵守协议约定。④、还有公证机关具有承担因公证过错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能力。这种赔偿责任能力远远超过了婚姻登记部门所能承受的能力。 从国外一些法律规定来看,也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公证后生效。 《瑞士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婚姻契约须作成公示证书并交由缔约人,必要时还须由法定代理人签字"。《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时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选择婚姻财产制定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订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方法是制作公证书。上述世界各国法律规定足以说明婚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的必要性。
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 随着婚姻财产纠纷逐年增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尤其重要。但有些夫妻虽然有书面财产约定协议,但是在一方一旦在日常生活中故意不提供或毁损协议,或有些书面约定、协议书如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双方没有签名确认,就不能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从法律上就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在全面审查财产约定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应具备的各种形式要件,特别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后应履行的法定手续,如:对不动产的约定,告知当事人应到不动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等等的基础上出具的法律文书,故具有法律上最高的证据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的司法解释及《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从目前公证实践来看,以双方是否结婚登记为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分为两大类:即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和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从协议双方是未婚或再婚及财产约定为个人或共同所有来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①、一方或双方系再婚。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②、双方系未婚,因为男或女一方有财产,只有约定属夫妻共有的,男或女一方才答应办理结婚登记的。③、双方均未婚,结婚登记前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婚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夫妻一方在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③、夫妻双方的婚后财产部分归夫所有,部分归妻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及夫妻债务的承担约定。另外特殊的种类还有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对公司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及今后的资产增值的约定,双方按投资比例约定各自所有份额,并按投资比例享受利润、承担风险责任。夫妻一方投资的企业资产归投资一方所有,家庭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等。目前,公证机关在办理上述不同种类、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数量逐年上升,而且越来越多,夫妻财产约定公证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公证具有最强的证据效力将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三、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对于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利,避免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1.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逐渐提高,使公民个 人财产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家庭财产状况呈现复杂化,多样化趋势。在财产形式上,除了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外,又出现了商品房、小汽车、股票、债券包括知识产权等各种资产。这样双方订立财产约定协议尤其重要。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生效后。能够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以防止因财产权限不明而导致夫妻在占有、管理、收益、处分财产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并促进夫妻及时发现财产增减,从而稳定家庭关系。
2.避免约定的无效。夫妻财产约定公证能有效避免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发生。公民面对如此复杂的财产关系和法定财产制中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个人所有财产的规定,特别是对不动产(如房屋)房管部门的房产所有权不论是否个人或共同所有,只登记夫或妻一方姓名的情况,由于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很难对其财产作出准确、无懈可击的约定,因此双方约定内容也可能导致不合法而无效。
3.能有效保护再婚者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能有效保护再婚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从目前公证实践来看,再婚者办理婚前或婚后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多于第一次婚姻者。再婚者因为他们遭受了第一次婚姻的失败,尝到了离婚时财产纠纷所带来的麻烦、痛苦,就选择了公证。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也有效保护再婚一方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如再婚一方因故死亡后留有遗产,发生继承,另一方配偶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不提供有关证据,对方配偶的子女是很难举证继承遗产的。
4.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避免夫妻一方利用其经济优势或其他优势,强迫对方签订不公平的条款。保护夫妻相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的必然要求。它对于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传统的那种认为夫妻间如分清财产关系好像不信任对方,会损害夫妻感情的思想逐渐被理性、开放的新意识所代替。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平衡双方利益关系,解决夫妻财产矛盾、纠纷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我们每个公证员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新法律,不断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渐成为在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变更、分割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律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