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9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完善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完善

作者:汤阴县人民法院 李宝生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一经生效便具有法律强制力,负有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必须执行,任何拒不执行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意为着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挑衅。

为惩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该罪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补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十一种情形”同),但通过长期司法实践的适用及分析,依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没有体现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原则,起不到以刑事法律惩治这类犯罪的强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该罪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增加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我国现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构成本罪的主体,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主要是指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另外。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执行的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负有执行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共犯处罚主体。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

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内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阐明了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司法权威。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会造成法律效果的缺失,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共列举了“十一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

(五)处罚方面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六)程序方面:一是规定“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罪由公安机关主案侦查”。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到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构成犯罪的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及分析

司法实践中,虽然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较少,但其对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威慑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仅在适用为数不多的案件过程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都遇到了一些不可逾越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位犯罪不构成本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既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对该罪的立法解释中,也仅规定了“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本罪定罪处罚”。只能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的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助长了单位的逃债行为。不利于发挥惩罚单位犯罪的有效作用。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许多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于不顾,采取各种各样方式规避法院的执行,能拖则拖,能赖则赖,能少则少,致使判决、裁定成为一纸空文,致使司法机关对单位处罚显得苍白无力。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太狭窄。

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只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才能适用本罪,“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也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而未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罪侵犯的对象,远远达不到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缩小了对严重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

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往往采取同意调解,分期给付或一次性以少还多等方式赢得逃债空间,以达到既使调解书不履行也构不成犯罪的逃避惩罚的目的。而该条规定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又相互矛盾,致使执行人员莫衷一是。还有人民法院依法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也被忽略等等。

(三)罪罚均衡方面有失偏颇。

我国《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本罪明确了法定刑为两种(自由刑、财产刑)。且量刑上限为三年,罚金多少无规定。这在立法上是显失公平的。

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有执行内容的。要么是金钱给付义务,要么返还财物,要么是行为执行(作为或不作为)。数额上有多有少,行为上有轻有重,案情不一,不能宠统地统归三年以下徒刑。罚金刑是多少,是参照执行标的处罚还是法定限额,没有明文规定。没有体现刑法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罪刑均衡原则。如执行标的在五万元以下的与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拖欠一般债务与拖欠民生债务一律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认定事实证据难。

如前所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刑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列举了“十一种”,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它情形的兜底条款,函盖了以各种手段包括公开的或隐蔽的,作为的或不作为的,暴力的或非暴力的形成。但在司法实践中 ,屡屡可见的是,消极对抗法律而不执行的情况,比积极对抗的更广泛。如何查清义务人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而故意拒不履行的证据是关键。认定这些证据是构成犯罪事实的基础,也是认定构成犯罪的核心。而由于社会环境、时事变迁、材料意识、当事人素质各方面因素,导致司法机关很难查清。因此,在事实认定上现行法律规范化显得太狭窄,过于死板。

(五)程序方面存在着规则倒置问题。

按照《刑诉法》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到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在程序规则上明显出现了倒置现象。法院既已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那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程序还有何用?再则,公安机关如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认为构成犯罪,法院将处于什么地位?在这类案件中,最终导致了执行法官作证,刑事法官审判法院的混乱局面,违反了程序制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这种情况,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执行法院不能直接追究责任,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给犯罪行为人有空可钻,放纵了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追究,引起当事人到处信访告状,这就使现行的法律制度显得束手无策。

(六)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公平正义是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把每起案件办成铁案也是法律人的精神追求。在审理判决刑事案件时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显得尤其重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生效的判决裁定为前提,但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被执行人有无权利拒不执行?如拒不执行是否构成本罪,从现行的法律制度上还未明文规定。这将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缺失,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体现。

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完善的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及适用分析,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罪进行规范及完善:

(一)适用范围上应以拓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适用范围上应拓展至法院审查确认具有执行内容的调解书和支付令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法院确认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查发出的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支付令拒不执行的,也构成本罪。另外,由行政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及决定具有执行内容,且经法院审查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为此所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属于该罪包括的裁定。

另外上述裁定还应包括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裁定及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认可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有人建议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改为“拒不执行司法文书罪”,还有的将人民法院的决定书,通知书及命令也列之为拒执内容。笔者认为不妥其理由:一是改变了立法的初衷;二是上升至刑法打击的面过于宽泛。违背了刑事法律政策,混淆了各种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

(二)单位犯罪应规范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因为,有些负有履行义务的单位机关团体凌驾于法律之上,集体作出决定以“软抵硬抗”,脱壳改制、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执行。若不论罪,就会损害司法公信力,降低社会诚信度,从而造成法律面前不平等,显失公平之影响。对提供执行义务的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拒不协助、妨害执行的应以共犯论处。

(三)量刑处罚幅度应区别对待。一是量刑方面应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大小划分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幅度。可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刑。二是在罚金方面可比照执行标的和其它财产刑的幅度而定。同时还可采取限制行为下达禁止令,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立即执行等措施,决不给以侥幸规避执行的机会。

需要说明的是,对单位犯罪应处罚金刑,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论处。

(四)程序立法上应规定以公诉为主兼被害人自诉原则。

所谓自诉,实质上是保护宪法赋予受害人的控告控诉权。因为只有受害人才是最了解义务人能力条件的当事人,受害人可以聘请律师及其他途径调查取得被执行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具备这些基本条件后他可向任何一机关控告控诉。

这里要明确三个问题;

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仅代表国家机关的司法权威,而且赋予了国家法制的法律权威。生效裁判书内容不仅体现审判意志,同时体现了法律意志,对法制权威的维护,不仅仅是法院及执行机构单打独拼的事,而是国家司法部门共同的事情。因此,全国法工委及两高两部在修改《刑诉法的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原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改为公诉案件,这是法治社会的一大进步。因此,受害人向任何一机关控诉都应认真对待、给予答复。具体讲,告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就应该立案侦查,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结果;告到检察机关,就应监督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侦查并报告结果;告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立案,并作出结论。

:无论受害人告到哪个机关,都不影响执行机构的正常执行活动,而且还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到的线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进案件的执行。另外,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过程中可发挥调解功能,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共同构建稳定和谐社会。一旦调解结案对刑事部分均可视其情节作出决定,发挥政法机关的强大威慑力。

第三点:增设自诉原则是为进一步强化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互配合机制的功能。法院受理受害人自诉案件后认为不需要侦查就能认定构成本罪的,应按《刑诉法》规定作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而不是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在自诉审理过程中,也可调解结案。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同样可行使法律监督权。

(五)设置但书规定,即被执行人有权拒绝执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

因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应当允许公民对不正义的内容予以抵抗和救济。真正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为避免抗拒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导致构成本罪条件的,立法机关可规定几种情形不予立案:

申诉期间,被执行人以申诉立案或上级法院通知立案书面证据的案件,不能以拒执罪立案侦查;

2、申诉抗诉且检察机关已调查立案或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为本案正受审查和追究责任的案件;

3、被执行人仅有能力维持生命权或有证据证明属于社会劳保、低保对象的案件;

4、被执行人同意根据实际能力而逐渐履行义务但申请人不接受延期履行的案件。申请人能证明有足够能力的除外;

5、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审查期间的案件;

6、本案执行须待另一案判决结果而中止执行的案件;

7、其他显著轻微并未造成后果还可继续执行的案件。

上述几种情形,法院均可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这样即可避免惩罚过滥,减少国家赔偿的发生。

(六)完善“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

如前所述,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均侧重于积极地抗拒执行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规避执行、消极执行的行为到处可见,以本罪治之束手无措,故建议设置以下几种情形按构成本罪论处:

1、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财产真实状况致使无法执行的;

2、因不履行判决、裁定而被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但仍继续高消费活动的;

3、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审理中、判决前有能力履行而采取隐藏、赠予、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手段规避执行,致使判决裁定生效后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经人民法院三次以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为逃避执行而隐匿行踪致使无法执行的;

5、被执行人、担保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履行特定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无法执行的;

6、其他消极抵抗造成严重后果致使无法执行的情形。

综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法律制度上进行规范与完善,形成本罪全面的构架体系。必将对解决“执行难”,建立司法公信力,构建和谐稳定诚信的社会发挥其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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