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几个问题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王景林
一、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
公证文书也称公证书,是指国家的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公证文书的一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之一,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正确认识、理解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概念,有助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采取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公证的范围是特定的,即以债权作为公证的内容。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是一般的合同文书,而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公证机关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并在该文书上注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8日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款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得出结论,这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都是关于债权的公证文书。
三、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条件
首先,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必须是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司法部于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就是说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债权人就不能用这样的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申请了,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
其次,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错误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在受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并不意味着立即进入执行程序,还要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审查,独立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主要为避免因种种原因可能出现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而造成的错误执行。
第三,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必须是有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
从执行程序上看,《联合通知》规定,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先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债务履行情况和强制执行的范围(数额),才能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凭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到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往往有一段时间距离,在这段时间原经公证的债权债务关系、标的、履行期限等内容可能会发生变化,为了不出现差错,法律规定由公证机关再次进行审查确认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