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7
员工盗窃能不能突破货运公司的赔偿限额

员工盗窃能不能突破货运公司的赔偿限额?

“赵女士委托快递公司将价值1.2万元的货品送给客户,当时公司满口承诺,保证在当天中午之前送达目的地。没想到,这家公司的快递员收件后,连人带货品一起消失了。赵女士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调查,这家快递公司派来的快递员是个新手,连登记的身份证号码都是假的,压根儿就没把货品送出去。为此,赵女士单位向快递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对方却搬出他们内部格式条款,不肯全额赔偿。”

关于货运公司责任限额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前面都已经探讨了很多。这里想探讨一下因货运公司员工盗窃等故意行为导致客户受损这一特殊情况下,货运公司责任限额是否适用的问题。

先看有没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55.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货运公司为员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要符合两个条件:1、员工以公司名义活动;2、员工是在从事经营活动。货运公司员工在盗窃的时候符合不符合这两个条件?这个答案是明显的。

当然了,当一个人过于投入地研究一个问题的时候,有时候明显的答案可能难以产生明显的效果。那么这里继续按照笔者以前提到的三个角度(合理性、普遍性、适法性)来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要求货运公司承担客户因盗窃产生的全部损失没有道理。

1、货运公司员工具有两面性。员工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跟公司绑在一起,从这个角度说,货运公司员工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货运公司的员工;另一方面是他自己,可能是个好人,也可能是个很坏的人,从法理上说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盗窃时,他已经完全从第一个方面转换到了另一个方面,他这一刻的社会角色不再是货运公司员工,而是个违反犯罪分子。不区分这两个方面,一锅粥地看待问题是不科学的。

2、货运公司无法控制到员工的盗窃行为。员工的两面性之间可以说没有任何直观的联系,没有谁脸上刻着盗窃分子,身份证明上也不会有这样的显示。所以,货运公司没有办法判断自己招募的员工会不会发生偷盗行为,没有办法控制这种事情的发生,从而也没有承担这种责任的合理性基础。

3、货运公司有尽量避免员工盗窃的驱动力。货运公司的招聘缺乏合理注意的话,一定程度上会人为地导致这类案件的增多。但情况不是这样的,这样不会给货运公司带来任何利益,相反,会造成对自己商誉的损害,且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后面会分析到)。也就是说,货运公司自身就有尽量避免员工发生盗窃行为的驱动力,不需要法律强加给其某种责任才能避免消极的社会影响。

盗窃关系是盗窃分子与被盗窃方的关系问题,如果法律需要第三者来承担责任的时候,那么应该系于第三者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责任,至少通过让第三者来承担责任可以合理地避免案件的发生。如果不是这样,法律就应该没有可能让第三者承担责任。没有意义地牺牲公允性不是法律的价值取向。

其次,公司不承担员工盗窃后果有相关案例支持。

在北京、上海各举一个例子。

1、北京王女士被保姆盗去20000元,保姆被抓获归案后,有7100元无法追回。王女士要求家政公司承担经济损失7100元,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代理律师放弃了让家政公司承担员工盗窃经济后果的诉求,转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北京一中院判决家政公司赔偿王女士3550元。有的律师认为判决有问题,觉得让王女士承担另外的一半没有任何道理。其实,这个数额只是说明,家政公司并不是在替代其员工承担经济责任,要不,家政公司就会承担全部经济后果。所以,这个案件不是在家政公司与王女士之间如何分担7100的问题,判决家政公司家政公司赔偿3550,不意味着在法律上王女士应当自行承担零外的3550的损失。

2、甲保安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时,两家公司的两名员工串通起来,盗窃乙公司财务价值28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甲保安公司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7万元,同时乙公司照常支付所欠保安费用近2万元。这个案例也说明,法院不认为保安公司应当承担该保安盗窃的经济后果,否则理应按照该保安在事故中所发挥的作用承担乙公司一半的损失。但保安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是保卫乙公司财产安全,避免盗窃类事故的发生,可其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判决中的7万元。

再次,其他法规明确地规定了同样的逻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问题过于投入时,可能会在“与职务无关”这个问题上产生异议,认为货运公司员的盗窃是与职务有关系的,因为盗窃是在履行职务的时段内发生的。这样考虑问题可能就进入歧途了。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所说的“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说的就是在履行职务的时段发生的行为,否则,该员工在跟工作无关的地方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本与其公司扯不上任何联系,法规应该不会无聊到这种程度。所以,不是在工作时段发生的行为都应算做跟工作有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

这第二款说的尤为清楚了。另外,什么是“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呢?举个例子来说,保安的服务肯定是带有一定的武力性质的,但如果在使用武力的时候把人打死了,这个相信不是雇主的授权,但与其保安职责就脱离不开联系了,所以,这个行为就应该是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但如果保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趁机盗窃了一把,这个就与前一种行为有本质区别了。

谈到这里,应该比较清楚了。货运公司员工的偷盗行为,并不是货运公司的偷盗行为;货运公司员工的故意也不等同于货运公司的故意。所以,在货运公司员工偷盗的情况下,货运公司还是应该按照一般过失来承担责任,按照违约来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还是应该在其运单背面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注释】作者夏广福单位:联邦快递大中华区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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