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洛宁县人民法院 张海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的形式。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行,对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民主,扩大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促进审判方式改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也逐年递增,就洛宁县人民法院而言,2011年10月份之前我院审结880起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有320起,在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就经常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不当之处,敬请老师和同行们指正。
一、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在各业务庭、各陪审员之间不均衡。有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几倍甚至十几倍于其他陪审员,还有的陪审员一年未参加一次庭审;有的业务庭陪审员参加的多,还有的不经常找陪审员参加庭审;有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上挑选自己熟悉和关系好的陪审员,而对不熟悉或路程较远的陪审员,则不安排其参加庭审,造成陪审员之间陪审案件不均衡。主观原因是法官思想认识不到位,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麻烦,有图省事的想法,客观原因是法院案件数量多,任务重,需要快审快结,但有个别陪审员时间观念不强,没有任务感,认为走个过场就行,还有的陪审员是在乡下工作,交通不方便,从主观上也不愿意来,致使陪审员参审数量不均衡。
2、人民法院选任和使用人民陪审员存在困难。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由于人民陪审员都是兼职的,他们多数有自己的工作和单位,对参与审判有一定的制约,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也比较低。另外,有的人民陪审员认为自己在庭审中的作用微不足道,有没有自己一个样,所以他们愿意当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
3、部分人民陪审员作用发挥不够,由于人民陪审员庭前没有时间和精力阅卷、调查,有的开庭时才知道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不能很好地通过庭审掌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的人民陪审员因法律知识水平不高,自信心不强,办案经验不足,在参与审判过程中不敢大胆发表意见、坚持原则,甚至是随声附和、人云亦云,没有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法律虽然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独立审判权,但司法实践中因人民陪审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要求,并且大部分人民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人民陪审员认为,这是分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人民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人民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入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
5、陪审与主审不能完全融汇,“陪而不审,审而不决”的倾向严重。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是陪审人员的情感道德取向与社会价值判断,但陪审员大部分未经专业培训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所以,对于有些复杂案件会显得无所适从,认为自己反正是配角,所以在参加法院审判案件时,有相当一部分人只把参与的程序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势,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或主审法官陈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发表意见只是随大流,使陪审制度失去意义。
6、陪审员的培训保障制度不健全,影响了陪审员积极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不固定的职业队伍,应有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培训,但实际情况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拨款单位,由于个别地方的经济不发达,财力差,法官自身的办案经费、培训经费都难以保障,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造成人民陪审员待遇偏低,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
7、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的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人民陪审员既然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审判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错案,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但由于目前错案责任追究未出现规范化,对陪审原造成错案如何追究具体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难免会出现陪审腐败,从而违背了陪审制度的初衷,也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二、对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建议。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更能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体现这项制度的最初意愿。在目前的条件下,特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陪审员的办事机构或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联络、协调。人民陪审制的基本价值就是扩大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和节约司法资源。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录考核机关是法院与司法局,任命机关是人大常委会,使用与培训机关是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陪审员的选任、确定人员、通知到庭、培训、报酬、考核主要是法院负责。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适当凸显陪审员的独立性,设立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负责陪审员的工作管理及业绩考核,由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随机决定参加合议庭陪审人员。同时采取年终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人民陪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陪审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为每名陪审员建立业绩档案,将陪审员履行职责、年度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表彭奖励和是否决定继续提请任命的重要依据。一些不称职的陪审员可清除陪审员队伍。以突出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增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健康发展。
2、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执业能力。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必须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及审判工作基本原则,必须遵守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很好地参与审判工作,法院应积极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业务培训,组织人民陪审员观摩庭审,观摩法官办案的全过程,培养审理案件、分析案件的能力,为今后参加陪审做好准备;召开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座谈会、联谊会,由优秀法官传道授业,对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答疑解惑。通过教育培训,为人民陪审员尽快进入角色打下良好基础。
3、优化陪审员的结构。当前,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次数很不均匀,有的参与审理案件较多,有的从未参与过审理案件。避免这种情况的办法是优化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职业结构,在使用人民陪审员时有更大的选择空间。要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减少党政机关人民陪审员数量,增加一定数量的基层人民陪审员,使各个陪审员陪审的案件能够达到基本平衡。同时,针对法院审理中的医疗纠纷、知识产权、金融证券等疑难案件,以中级法院的名义选任一定数量精通某一领域的专家型陪审员,两级法院的共同使用,克服人民陪审员地域上的局限性。
4、加大对陪审员的监督和处罚。陪审员隶属于原单位,有的陪审员文化程度不太高,缺乏一定的法官职业操守,大多数陪审员缺乏基本审判知识,如果不对其进行必要的考核知识,一些人民陪审员可能会滥用其审判权,所以有必要将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表现作为其原单位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表现出众的,由法院向原单位提出奖励建议;如果其消极表现,情节轻徽的,除了撤梢其陪审员身份外,还由原单位进行替告、处分等行政性处罚措施:如果陪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贵任,因为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是有职权的,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5、明确规定陪审的适用范围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范围,一般的婚姻家庭、人身损害、相邻纠纷等有关民生的合议案件都应该有陪审员参加,对于案情重大、群众关注的一审案件有选择的让陪审员参加。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反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陪审员即应该参加审理。同时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范围,现阶段我国人民陪审员可以拥有下列权利: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6、加强宣传,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要大力宣传《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使全社会都能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了解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让每个案件当事人都能认识到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是自己的权利,提高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积极性,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