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4
浅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浅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作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瑞丽

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当事人各方影响最大的,这是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事实所做的官方认定,也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我国目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该解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究竟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样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我们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分析一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1、主体: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2、对象:交通事故认定的对象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是特定的公民,其对象具体明确,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要件。

3、内容: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结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单方行为。且该认定行为是决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等实体权利和义务都将产生重大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定性为证据,从而把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并否认其具有行政可诉性。

笔者认为该观点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与证据在作出主体、取得方式、法律后果、效力特征上均存在较大的区别,不能简单混同。其次“具体行政行为”与“证据”并不是矛盾概念,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是在诉另一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都可以表现为“证据”,并不能由此得出作为证据使用的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因此,单纯把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就否定其可诉性在法理上显然不能成立,而且也是不科学的。

三、因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所引发的问题

1、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以后,因为缺乏救济途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在实际上就已经被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认定牵连的刑事、民事案件中,实际上也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审理案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一个违法、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可能导致该方承担不当刑事、行政责任,也可能导致该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2、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复核。每个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并不是都能开展,而且属于同一系统的内部监督效力恐怕难以客观公正,一般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很难被推翻。即使到了诉讼阶段,鉴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完全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来否定交警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很困难的,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继而也可能会产生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出现上诉甚至上访的情况。

3、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导致对该认定行为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只能寄希望于交警个人的勘查能力和道德品质,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极易滋生腐败,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可诉性。一旦能够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就可以利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不仅可以解决交通事故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责任感,使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更加慎重。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无疑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会大大降低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出现腐败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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