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虚假诉讼单独定罪
作者:汤阴县人民法院 付培育
“虚假诉讼”是指假的、不真实的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串通另一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案件事实,虚构关键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使一方通过该错误裁判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
目前,随着社会利益纠纷的不断复杂化,诉讼掮客的四处活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假破产、假离婚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甚至还有通过虚假的诉讼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这些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损害法院形象,必须予以打击。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针对虚假诉讼进行打击的专有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明显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如何适用法律有争议,而没有给予犯罪分子应有的制裁,很多只是给予司法拘留或者罚款了事;即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虚假诉讼案件,定罪也很不统一,如:浙江省高院、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规定:“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五、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九、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目前,我国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措施,主要通过民事、刑事法律调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此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是,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罚力度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来讲还是偏低,而且还未必执行到位。此外司法拘留在实践中操作还有难度。 《刑法》第266条以诈骗罪处理,要求受害人是因受欺骗而看似"自愿的"交付财产,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理解后,因为该误解而自主决定将公私财物交给行为人,最终造成犯罪人获得财物而受害人遭受损失的结果。而虚假诉讼则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据,使法官相信该证据,因此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欺骗的是办案法官,而非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受害人也并不是自愿得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而是基于法院裁判文书的国家强制力才被迫将财产交付行为人。
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人无论是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还是刑事法律规定均无法使其受到应有的惩处,然而其行为的确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笔者建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项单独罪名列入刑法条文,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