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1
法官释明权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谈法官释明权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作者:河南高院法官:谷彩霞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理论界将此条规定内容称为“法官释明权”。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类型新、法律关系复杂,就当事人来说,由于其自身及其代理人的法律水平所限,在起诉时对自己究竟受到何种侵害以及寻求哪种法律救济在认识上不一定正确,如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专利侵权与合同违约等,当事人拿不准究竟应提起何种诉讼,从而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因诉讼错误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比一般民商事案件更多一些。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出台后,其第三十五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的这种情况提出了新的处理途径。但由于《证据规则》在告知的程序操作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们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做法不统一,或者是应告知当事人而未告知的情况。现结合案例就法官释明权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适用问题谈几点看法。

如某知识产权案件,原告(专利权人)与被告(个人)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由被告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每年付给原告10万元,在付够30万元后,由原告在被告成立的公司中占10%的股份。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新成立公司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了生产,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30万元,也未让原告占10%的股份。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理由为专利侵权,其认为被告新组建的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侵犯了其专利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该案承办人告知原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对,其应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建议其撤诉,否则就要被驳回。后原告就撤回了起诉。对此案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如认为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合议庭认定的不一致,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应该动员原告撤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最晚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庭审结束后原告即无权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庭审已经结束,当事人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就需要重新开庭,影响审判效率,故上述案件如合议庭认为原告诉因错误,而原告又不愿撤诉的话,则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此案的两种不同意见,其分歧主要在于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法院告知应当是在庭审进行完且合议庭合议后进行。理由有三:

其一,合议庭如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涉及到对案件的一个整体上的最后处理问题,只有在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活动都结束后并经过充分合议才能做出,在开庭审理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不可能做出最后认定,也就不能随便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而法院又尚未做出最后认定,《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

其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最后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如在庭审结束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做出此条规定的司法本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仅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截止期限究竟应当在何时,《证据规则》显然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当事人如需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这种看法主要是参照了《意见》对增加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做出的规定,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其三,庭审结束后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就个案来说是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但从整体方面来说,是提高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社会效率,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就原告来说,将避免诉讼请求被驳回重新起诉后造成的成本增加,如重新缴纳诉讼费和支付代理人的代理费等。对被告来说,如果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被告方也存在为一起新案重新应诉需要支出人力、财力及时间问题,诉讼成本的增加也是必然的。

据此观点,就上述案例来说,笔者认为该案庭审结束后,如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注意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与其主张不同,征询其意见是否变更。另告知时应有各方当事人在场,并应记录在案,以保证程序上的公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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