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9
建立我国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法律思考

建立我国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省石城县法院:陈小毛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有效救济民事审判人员认证瑕疵,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确保司法公正,而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设立的,赋予诉讼当事人就审判人员认证瑕疵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撤销该项认证的一种诉讼权利。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是民事认证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民事认证范畴的概念。

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民事认证存在不当或者错误等认证瑕疵,即民事审判人员作出的认证存在的不当或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存在认证不当或错误的可能;二是是瑕疵认证将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当事人意识到不采取一定救济措施将会产生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三是异议权的行使。当事人应及时针对审判人员作出的认证提出异议,且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认证异议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民事认证异议制度的设立旨在引导审判人员严格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和实事求是的法制精神,科学认证,全面体现审判公正、公开,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规定。以至于不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不论是在诉讼进行中还是在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对于审判人员作出的认证均只能被动地无条件地接受,特别是对那些瑕疵认证无权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且有正当理由亦得不到审判人员的采纳,从而使本来可及时矫正的认证错误或不当,却要花费更大诉讼成本或申诉、抗诉;既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也影响诉讼效率,增加诉累。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部分审判人员的司法专横和认证的随意,导致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和失去制衡。因此,加强对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研究显得很有必要。

二、我国现行民事瑕疵认证的矫正现状

客观地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民事认证规则,直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施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才以司法解释形式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认证规则。反映在该《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等有关条文的规定上。例如,《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定其证明力”。再如,《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这些关于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的规定,就民事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的方式方法作出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可清楚地看出,这些认证规则给予了审判人员在认证上占绝对的无须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认证地位。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认证的职权主义色彩异常鲜明。只有《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中对民事认证略有所限,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可的证据”。这里被认为蕴涵了“能提出相应证据的,可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民事瑕疵认证异议精神,但其亦仅限于“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这一特定情形。因此,其限制的范围是很窄的,基本上起不到限制审判人员不当认证或错误认证的作用。当然,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放任或拒绝对民事认证错误的规范构筑是偏面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案件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认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它们均包含了对民事认证错误的救济的内容,只不过这种责任追究或启动再审程序均属事后矫正。前者的“发现”主体可以是本院院长,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或者当事人;“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应包含认证错误这个方面;后者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都包括认证不当或错误的情形。显然,依上述规定,这种对民事认证错误的矫正的结果,或者是追究审判人员“相应责任”,或者是进行新一轮诉讼——再审程序。事实上,这些规则对于机制上有效防止审判人员的错误认证并非及时而有效,法院可能出于对审判人员的袒护而避重就轻的“追究责任”,或者出于维护自身形象考虑而变相地维持原判,甚至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还会出现错误或不当的民事认证现象。这样一来就陷入了一种不良的恶性循环中,一方面审判人员错误认证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和有力处理,另一方面也不具备十分有效的手段及时阻止审判人员的错误或不当认证。因此,这种“事后矫正”民事认证错误和不当的规范其效果是非常有限的。

民事认证,作为一种审判活动,其主体一般被认为是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因为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并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可以认为,审判委员会虽然不直接参加案件审理,但它享有对案件审理中包括认证在内的任何事项的决定权,因而可以认为审委会是我国民事诉讼特殊的认证主体。上文论及,民事认证规则对审判人员的错误认证和不当认证的制约是事后的且力度微弱,其对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则更是形同虚设。

三、民事瑕疵认证的成因

那么,导致民事认证不当和错误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导致民事认证不当和错误的主要因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整体业务水平较低。多年来,由于人事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组成成份复杂,审判业务水平普遍不高。在民事认证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认证能力和认证水平的局限,加上诉讼当事人为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常常有意无意地掩盖或扭曲事实真相,其依举证责任要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伪互见,审判人员难免为假象所迷惑而作出错误或不当认证。可以说,法院审判人员素质的低下是导致民事瑕疵认证的最直接原因之一。

(二)现行诉讼法误导的惯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称作证据的审查核实,且这种审查核实更侧重于审查判断的结果,从而误导着审判人员习惯于从案卷材料中判断证据效力,而不善于通过听取、组织诉讼当事人举证质证之后作出认证,一旦要求其当庭认证、公开认证则显得顾此失彼,导致认证不当和认证错误。

(三)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是受封建统治长达几千年之久的国家,国家本位思想根深蒂固,法官本位思想同样浓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地位始终置于一个次要层次,而认证问题一直被视为是与诉讼当事人无关,属于审判人员内部工作,从而淡化了对认证行为的重视。

(四)法院调查取证的盛行。对这一部分证据审判人员往往已形成了先入为主的看法,进而自然易草率认定其证据效力,并不再加以质证,如此亦易导致认证不当或错误。

(五)个别审判人员在利益和人情的驱动下,出于某些目的,作出一些既悖离法官良心又悖离证据规则的不当认证甚或错误认证。

对于民事认证导致不当或错误的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上,往往容易只认定其中一性或两性后即推定第三性的存在,而事实上该第三性与前者却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推理基础,从而导致认证不当甚至错误。二是在对待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上,有的审判人员过于自信自己调查所取证据的公正、客观,或已先入为主形成看法,不经质证即迳行认证,从而导致认证不当或认证错误。三是法律关系复杂证据繁多进行综合认证时,由于审判人员素质原因不能很清晰地组织认证,在没有很好的廊清众多证据的内在联系的情况下作出认证。四是违反判断数个证据效力的证据规则,认定证明力较低的证据而否定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五是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证。六是审判人员故意作出偏袒一方的认证。七是缺席判决案件由于缺席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庭审出现的错误认证。

民事认证中有可能出现如此多的不当或错误认证,除了前述几方面的因素外,最根本的原因,笔者认为还在于当前民事认证职权主义完全拒绝了当事人的参与和必要的干预。

由此可见,我们有必要对民事认证规则加以完善,以克服其易于产生认证不当或错误的弊端。基本思路是建立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这一思路是建立在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价值分析之上的,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瑕疵认证异议制度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发挥诉讼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作用,使认证沿着公正的轨迹运行。第二,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认证效益。认证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应当遵循正当的认证规则,瑕疵认证异议的正义性原理在于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追求,而事后认证异议制则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和反复;认证异议制的建立则可以克服这些弊端,避免因认证不当或错误而导致的反复上诉申诉,提高审判效率。第三,瑕疵认证异议制度有利于民事认证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其一,瑕疵认证异议制度能够使民事举证、质证和认证制度充分得到贯彻落实,充分体现诉讼平等原则。其二,瑕疵认证异议制度能够充分敦促审判人员履行认证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认证异议制度使负有认证职能的审判人员形成一种压力,为追求司法公正减轻当事人对其不信任程度,树立公信力,就会在职权内积极履行认证之职;其三,瑕疵认证异议制度能有效提高案件质量,起到“息诉”作用。认证异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较大认证监督权利,从而使大量的不当或错误认证得以在一审中及时纠正,使公正的认证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同,不仅确保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审判效果,而且减少了因认证错误或不当而导致的上诉、申诉、抗诉所带来的诉讼耗费。

四、设立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对有关瑕疵认证异议制度的分析可知,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认证规则中设立认证异议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何将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认证规则相结合,以充分发挥其独特的诉讼价值,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立法思考:

第一,准确界定民事瑕疵认证的概念。这是民事瑕疵认证异议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异议权的行使。笔者认为,认证瑕疵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背离民事证据规则或者违背案件事实而作出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民事认证,认证瑕疵包括认证错误、认证不当。从主观上看应包括审判人员故意和过失。

第二,赋予并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民事瑕疵认证异议权。在认证的所有环节,一旦出现认证瑕疵当事人均有权以该认证有瑕疵提出异议、主张无效并申请撤销,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庭审阶段以及判决书中的认证,当然当事人应对异议提出充分理由。

第三,明确提出认证异议的时段。一般而言,民事认证活动主要在庭审、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时段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当庭认证有异议的,应在当庭提出,当庭未认识到认证有瑕疵事后发现的必须在宣判前书面向法庭提出;对合议庭合议认证有异议的,在合议认证宣告后提出,最迟不得超过宣判日,对审判委员会认证有异议的,在宣判时提出。超出这些时段的异议,当事法院有权拒绝受理。

第四,明确审判组织对认证异议的处置程序。(1)民事案件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当事人提出的认证异议要认真进行审查,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不当或错误认证;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认证不存在瑕疵的,应当口头或书面作出驳回异议裁定,并说明理由,口头作出的应当记入庭审笔录。(2)当事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同级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对审判委员会认证异议也可向作出认证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3)缺席判决中,缺席一方当事人对缺席判决中的认证瑕疵可在上诉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异议,上诉审或再审程序的审判组织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采纳与否的裁定。

第五,建立禁止滥用认证异议权的规则。民事瑕疵认证异议一旦被当事人滥用,不仅起不到确保认证质量的诉讼效果,反而会影响认证的正常开展。因此,对那些滥用认证异议权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一旦查证属实,可考虑适用法庭训诫、警告、罚款等制裁措施予以防止认证异议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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