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应当注意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正确性
作者:南召法院 刘道清 田红叶
诉讼主体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具有完整性和正确性。准确的诉讼主体对及时审理和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不但能够全面查清案件法律事实,使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量一致,而且还能保证涉案当事人及时参与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确保案件质量。但是,从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现一部分案件的诉讼主体十分不准或缺失,致使不当的主体因参与诉讼而浪费了人力、财力,缺失的当事人因为不能参与诉讼而失去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导致该案被二审发回或再审改判,人为地造成了案件的复杂化。
一、审判实践中诉讼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诉讼主体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有的破坏了诉讼主体的完整性,有的破坏了诉讼主体的正确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漏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一是已离婚的夫妻对外承担债务方面。原告起诉时,明知债务人已离婚的,但却未一并起诉,或未追加的情形。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对外共同承担,不因二人离婚时将对外债务协商分割或人民法院判决分割而变化。二是合伙债权的享有和债务承担方面。即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对外的债权主张权利或对外债务的承担时,没有及时追加的情形。合伙人这种权利的享有和承担是共同的,是必要共同诉讼,应当一并起诉或追加诉讼。三是共同侵权方面。即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没有将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或追加参讼。实践中主要忽视的是未将教唆者、指挥者、帮助者、授意者视为共同侵权人。四是财产共有者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即未将财产共有者列为共同诉讼参与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财产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权利者还是义务者都必须共同参与到诉讼中。按份共同共有的当事人作为权利者主张权利时,如果部分按份者明确放弃自己份额时应当准许。同样当债权人明确放弃对部分按份者主张权利时,也同样应予准许。五是未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一并列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而只将承包方列为诉讼主体;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而只将挂靠者列为诉讼主体;出借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只列借用者为诉讼主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只列一方参加诉讼;在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仅起诉保证人而未起诉被保证人(即债务人)的,未追加被保证人参加诉讼;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而其他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却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等等。六是未将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如在财产共同共有中,部分共有人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财产处分给他人的,而未将购买者追加列为第三人(不管是善意购买还是恶意购买都应当在程序上列为第三人)。
(二)多列当事人。多列当事人也,同样破坏了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多列原告。不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利益上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他们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起诉时,不必列另一方为共同原告,如共同共有中的按份共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享受权利的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自己权利的也不应再列其原告。如在继承遗产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不应列其为共同原告,这些规定已在民诉法及若干问题解释中已得到肯定。当然,当其是义务人时则不能以此对抗权利人。二是多列被告。当义务人的义务彼此独立时,权利人选择了部分义务人作为被告起诉的,不必追加其他无关联的义务人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过去我们在审理赡养案件时,原告只起诉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人时,经常将所有义务人追列为共同被告,造成未被起诉的义务人的不满。按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只列被起诉人为被告,不再追加其他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因女方的父母接受了婚姻彩礼而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混淆了审理本案的主要关系,因为本案主要是婚姻关系,而女方父母与男方不具有这种关系。三是多列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原、被告争议标的或法律关系为对象主张权利的,而不是以原告或被告一方为对象主张权利的。如甲与乙争执一栋房屋,而丙以该房屋应归己为由申请诉讼,但丙不能以甲或乙欠其款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没有主动申请加入,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比如,乙将借用甲的物品卖给了丙,甲起诉乙时,应将丙追加为第三人,不管丙是善意还是恶意,因为善意还是恶意只是实体处理时的区别,但不是程序上的区别。
(三)错列当事人。一是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却追加为第三人(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应追加为第三人却追加为共同被告。追加为被告还是应该追加为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区分。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界线主要是取决于和争议纠纷所处的法律关系的不同。不言而喻,被告是被原告起诉的可能具有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的被诉主体,而第三人则只是与原、被告争议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如应追加的主体对于原告来说与已诉被告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则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追加为第三人。二是父子或配偶等亲属关系诉讼地位颠倒。如未成年受到侵害或侵害他人的,将其父母列为原告或被告,而未将未成年者本人列为诉讼主体。因为这些审判人员混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别。三是对于法人的分立、变更等把握不准。如法人已经更名的仍使用原名称,法人分立的未及时将分立的法人或组织变更为共同诉讼主体,法人注销的仍列为诉讼主体,法人进入破产程序成立清算小组的而未列清算小组为诉讼主体等等。四是将法人内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列为诉讼主体,或将其与法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
二、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的原因和危害
破坏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正确性,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法官法律知识欠缺。民、商事纠纷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新的疑难案件不断出现,要求我们必须及时学习新的法律知识。但由于部分法官不注意学习,在诉讼主体方面往往出现差错。该追加的不予追加,不该追加的却追加了,甚至将没有诉讼资格的也追加为诉讼主体,造成了案件的错判和反复。
(二)争夺案件管辖权。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争夺
案件管辖权的现象,滥用追加权便是其中一个手法。由于义务人或责任人不在本院或本庭管辖范围内,但又想办理此案,所以就将与本案略有纠纷的单位或个人列为被告,而将不能管辖的义务人或责任人追为被告或第三人。这样一来,义务人或责任人依法就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剥夺了对管辖的异议权。争夺了案件管辖权就具有裁判权和发言权,可以为一方当事人谋取私利,归根到底,这是经济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在作怪。
(三)对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没有查清。对于自然人来说,没有出生或已经死亡的即不具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即无诉讼行为能力。对于法人来说,如果该法人尚未成立或已被工商机关注销也即无民事能力,不应再列为诉讼主体;还有的未查明该企业是否存在即列为诉讼当事人。
(四)论点影响。受当前某些论点影响,有人认为多追加当事人从程序上比较稳妥,防止因遗漏当事人而被发还。但有人完全依赖另一个论点,认为当前审判改革强调的是完全当事人主义,追加不追加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和申请。多追加当事人在程序上是比较稳妥,但如果足以判明不应追加的情况下却追加只能使当事人浪费人力、精力和财力,增加案件的难度。而完全依赖当事人申请只能使工作被动,审限延长,以致事实不清或程序错误被发还、改判。
以上诸多原因破坏了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实践中危害极大。一是损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法律是严肃而又公正的,随意地遗漏当事人或增加当事人造成司法上的混乱,使人们认司法上随意性太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一个原则上的界线。二是人情案增加。滥用追加权使得无辜的当事人因涉讼浪费了精力,甚至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法官为了一方当事人(一般情况是原告)的利益滥用司法权力显然是在办人情案。三是案件质量降低。由于司法上的不公造成了诉讼主体上的混乱,甚至实体上的错误,导致二审被发还、改判或再审被撤销,案件的质量必然严重下降。四是由于这种程序和实体上错误,导致当事人不断上访、申诉,影响社会稳定。
三、对策和建议
对于在民事诉讼中破坏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正确性的种种原因和做法,我们应采取以下方法予以避免:
(一)认真学习法律,提高司法水平。随着各种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我们应及时加强学习,积极开展各种调研活动,从审判实践中发现问题,研讨问题,从法理和服务于审判工作的角度出发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同时,各级法院也应积极采取培训等办法进行业务学习,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二)端正司法态度,切实做到司法为民。民事案件中,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正确性直接反映了一个法官的业务水平,同时也反映了执法者的司法理念,即是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是否真正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我们虽然必须将一个案件公正地及时审结,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树立法律的权威,提升法官在社会上的公信
度。
(三)重视案件质量,工作细致认真。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也是衡量一个法官业务能力的主要标准。重视和提高案件质量除了要加强学习和具有较高的司法理念外,还要在工作中细致认真,善于发现问题和总结经验,必须有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
(四)具有大局意识,做好社会稳定。要想维护民事诉讼主体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还必须具有社会意识和大局意识。只有从社会大局出发,克服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经济利益所带来的社会影响,站在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来审判案件,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