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15
对重新鉴定的法律思考

对重新鉴定的法律思考

作者:巩义法院 李向伟 杜裕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二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不足,一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这二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规定了非常苛刻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更是限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笔者认为应放宽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其理由如下:

一、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极强,不但超出了法官的认知范围,而且也超出了一般当事人的认知范围,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工艺、以及科学仪器、设备,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在审查、研究、分析和鉴别后所作出的判断性认识,其专业性极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比较困难,在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专业知识的欠缺,很难切中要害地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在此种质证形式中鉴定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往往是鉴定人说了算,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几乎不起任何作用,使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当事人很少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官也很难通过质证对鉴定结论有新的认识。

二、鉴定结论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有着很大的影响,在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有时会因为鉴定人的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产生一些偏差,如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物质材料是否可靠、鉴定过程是否违反检验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和原理,同时鉴定人在查阅案卷材料以及询问当事人、证人时也往往会出现偏差,这些都可能导致错误鉴定结论的产生,在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如果受到了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对其认识能力的发挥与运用也往往会起到导向作用,并对鉴定过程和结果产生负面影响。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质也参次不齐,鉴定人有时也缺乏应有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从而作出错误的甚至是虚假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并非都和事实一致,鉴定结论并非一定是科学的。

三、专家对鉴定结论的解释和说明效力较低。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证言不是一种证据,只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阐述和说明,并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其在法的效力上低于一般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是由当事人申请和支付报酬,无论胜诉还是败诉,其费用都由申请方负担,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也往往具有倾向性,同时民诉法对专家证人的资格也未在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专家也不象鉴定人那样享有对案情的知情权,也不能直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注重的是鉴定结论而非专家证言。

四、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质量。当事人一方不服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将会出现两种鉴定结论,理论上讲两个鉴定机构对同一事项的鉴定,其鉴定结论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两种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那么必有一种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将不会被法院所采用,这对鉴定人来说会造成一种压力,同时两种鉴定结论的对抗会形成一种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和公正意识,从而提高鉴定结论的质量。

五、有利于法院对鉴定结论审查认证。法官可以通过对两种以上鉴定结论之间证明力的比较来审查鉴定结论。由于我国已建立了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制度,两个以上鉴定人出庭,就可以在鉴定人之间形成一种对抗机制,两个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就鉴定送检材料、采用的仪器设备、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进行辩论,展开质询,指出另一方存在的错误或不足,法官通过对比、分析、质询,看哪一种鉴定更科学、更合理、更规范、更先进,以确定各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大小或有无,依据鉴定内容的客观生、科学性、可靠性与准确性来决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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