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
作者:民权县人民法院 吴静 朱家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商事法制史上,从松散的民、商事法制理论走向成熟、统一的民商事理论的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典。在该法典中,虽然没有把情势变更原则以具体明确的立法形式确定下来,但仍然能感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情势变更原则不仅是合同效力原则,更是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原则。虽然学术界对此原则取舍有很多争议,但笔者仍想在理论上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一、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现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立法宗旨是保障交易安全和快捷。合同相对独立性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是合同法主旨原则。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一员,法典条文之确定多参照和借鉴罗马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法中的诸多原则当然也是源于罗马法,而罗马法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合同严格遵守原则,即不论发生什么变故,都必须严格依照合同完成约定之事项,不得有任何变更。罗马法的合同严格遵守原则不仅从理论上完全排除情势变更原则,而且在某种情况下有彻底消灭情势变更原则之势。纵观我国立法体制,虽然没有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找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影子。从世界法制史上看,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都有过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例证。从司法实务上讲,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上的异常艰难之状态,而该状态的产生又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过错。从我国合同法法典条文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却在该法体系中默示了该原则的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辨权、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等都暗藏了情势变更的意向。若把以上条文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我国民商事实践中的情势变理原则之体系。
虽然罗马法的合同严格遵守原则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但各国立法均有各自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背景,且每个国家的立法也会因时代不同而有所差异,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和稳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合同法也是在承认这一宗旨的前提下而制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不管是否以明确法律条文形式确定下来,但它仍然有存在和适用的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应该是在合同成立后或履行过程中,非因当事人本身之过错而导致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社会现实状况或基础事物形态发生了质的或超出一定量的异常变化,若使合同严格履行将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造成合同履行上的极不公平。为确保合同各方利益的公平性和诚信性,杜绝不公平交易的存在而依变更的情势作为履行合同所依据的原则和制度。
依此解释,情势变更原则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应该是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事实或基础情形,因时间的推移,不以订立合同各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所发生的,足以影响合同履行或足以造成合同当事人不公平履行结果的客观实际,这种事实的非人为性变更会产生无法履行或履行上极不公平的法律后果。例如:国计民生商品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导致价格涨落、国际市场异常变化等等。(二)具有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性。即情势变更具有时间上的约束,并非发生在合同的任何时间内,而仅指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并直接针对或影响合同履行的期间,或者说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到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或所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前且影响或破坏订立合同时所依状态的有效期间内。只有发生在这个期间内,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不能适用。例如:甲与乙于2000年1月5日订立合同,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2月10日-5月30日之间,在合同履行日10月5日已不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这种情形就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三)具有情势变更的非意志性,即情势变更是不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虽经当事人的努力仍无法有效控制的属性,且这种变更亦不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行为的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为谋取合同上的不正当利益,而人为造成条件或事实的变化,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具有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即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的。比如:因季节不同,有些商品会涨价,有些商品会跌价;因人们消费观念的变化,有些货物会滞销等等。这些都属于正常交易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而某些国计民生或国家计划调整或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而控制和左右的物流,则会因其特殊性而具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具有合同履行上的严重不利性。情势变更后,其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若按原订合同履行会使得一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处于不利状态,且这种不利已经明显超出必要的交易风险的范围。同时,该履行又会偏离诚实信用的轨道。以上五个要件共同构成情势变更的整体。
三、情势变更与交易风险的区别
一谈到情势变更,自然会涉及到市场经济理论中交易风险问题,更有人片面地认为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前所发生的一切改变都应归为交易风险,其认识基础来自于订立合同时,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缔约上的预知义务。其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当事人就应承担这份来自于订立合同基础情况变更的风险,所以不应当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这种观点与“不幸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的罗马古谚相一致。
笔者并不否认合同履行中的交易风险,也认可交易风险的存在,但不应把交易风险与情势变更混为一谈。从理论和审判实务上看,交易风险与情势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属性和适用范围。(一)量化溢出性。交易风险只能存在一定的量化过程中,这种量化虽然也会导致当事人较订立合同时利益上的丧失或缺陷,但这种缺陷或丧失尚未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若已达到明确不公平,超过了交易风险的“度”,便构成了情势变更。所以,交易风险与情势变更是量化到一定程度,甚至量化溢出时而发生的质的变化。至于这个量化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质的变化,还要从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时情势变化的幅度、标的物性质差异、社会相应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二)结果超常规性。综上所述,交易风险也会造成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代价与订立合同时的期望有所差异,但这种差异因没有达到一定“度”的约束而不会使履行结果超出人们的正常预想,而情势变更基于“度”的溢出性而导致履行结果的超出人们的正常预测,即超常规性。这是交易风险与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
四、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的萌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通常被称为债权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条款”。该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均衡性。要求当事人以对待本身利益之注意去对待他人的权益,同时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时要诚实,不得存在欺诈行为。这种原则的非欺诈性和利益的均衡性正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要求。从审判实践来看,情势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性质和内容也没有超出诚实信用原则的范畴。合同的“帝王条款”不仅强调当事人在诚实守信基础上恪守合同之约定,更要求当事人在变更的情势下,依变更的情况公平、公正、合理地对待当事人的利益,否则,情势已变,却依原契约去对待履行,势必会造成一方当事人权益上的损害,该损害有碍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据以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不足的原则。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辨权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问题,均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依原订合同履行会造成损害或不当情形下,变通原合同之履行。这种变通履行是认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最好实例,也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审判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综上所述,任何法律的制定均出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且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逐渐完善和发展。我深信诚实信用原则迟早会以明确法律条文之形式表现在法典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