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04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的司法认定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的司法认定

作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任斌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我国常见的犯罪形式之一。行为人为满足某些要求,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往往聚集多人有时是数十上百甚至成千人堵塞交通,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阻止、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持交通秩序等,其不仅社会危害性大,而且在处理时往往会因事件形态和情况的不同而体现出明显的复杂性,如果处理不当,有时还会引发更大规模的聚众犯罪。这就要求我们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定性、首要分子的认定、是否共犯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一深入的探讨,以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的基本形式

实践中出现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不同角度考察,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从参加聚众犯罪的成员看,有的是交通事故伤亡者的众亲属,有的是众被拆迁户,有的是众“讨工钱”的民工,有的是众下岗工人,有的是众上访人员,有的则是众“凑热闹”者等;从犯罪的主观目的看,有的是为满足巨额赔偿等要求的,有的是为发泄对有关机关、单位的行为不满的,如驾驶员唐某,因不满县政府设立“治超点”,便聚众驾驶员堵塞交通8小时,造成100多辆车受阻;从犯罪的手段看,有的是通过堵塞公路或高速公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的,也有的是通过堵塞铁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的。

同时,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中,有的是参与组织、策划或指挥的首要分子,有的则是其他参加者。就首要分子而言,有的只有一名,有的则有数名;有的在聚众犯罪的全过程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有的只是聚众阶段的首要分子,也有的只是扰乱阶段或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阶段的首要分子。就其他参加者而言,在扰乱交通秩序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有的是积极参加者,有的是一般参加者。案件的这些复杂、疑难形式和情况的存在,不仅形成了与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还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关系,其无疑都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笔者不妨试举一例:某日下午14时许,某县省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两名伤者被送往县医院抢救。17时许,当受害人邱A的众亲属得知邱A抢救无望和肇事车司机逃跑后,便聚集在事故现场设路障堵塞公路和拦截过往车辆。当派出所民警做通设路障的众亲属“同意撤除路障”的工作时,被告人甲(邱A的襟兄)即对“同意撤除路障”的其他亲属们进行责骂和阻挠,致使省道继续堵塞。18时许,当该县交通民警谢某、兰某赶到肇事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甲之子乙即喊:“打他们!”,并推打兰某,随后20多名围攻人员便追打谢某、兰某,致两位民警受轻微伤。19时许,被告人丙纠集被告人丁来到事故现场,当交通民警邓某、任某赶到肇事现场处理事故时,便受到被告人丁、丙等人的围攻,丁打邓某眼睛一拳致轻微伤,其他围攻人员随即对警车进行踢打。此后,甲对乙、丙等人说:“叫交警把钱拿来,不然不让车走”。乙则对丙、戊和丁讲:“不要让车辆通过,要过就砸他,把他们拦在这里”。随后,被告人甲开始强行拦截过往车辆,被告人乙、丙、丁、戊等人亦开始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致3部车辆受损,过往车辆全部被堵。21时许,当地政府召集被告人甲等受害方亲属协商解决事故赔偿问题,因受害方拒绝政府提出的解决方案,并强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或先拿20万元现金押在村部,致使协商未果。次日零时,被告人乙、戊等人得知该县县委、县政府组织人员赶来事故现场疏导交通,即到邱B的快餐店搬出几箱空啤酒瓶到事故现场,为攻击疏导交通的人员做准备。零时30分,当疏导交通人员和疏导指挥车接近现场劝说围堵人员离开时,被告人乙、丙、戊等人即用空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李某等8位民警受伤。当治安民警欲将被告人乙带上警车时,被告人甲伙同邱B、雷A等人跑到警车前,拦堵警车,阻止治安民警把被告人乙带走,并造成已被带上警车的犯罪嫌疑人雷B趁机逃跑。被告人甲、乙、丙、丁、戊等人的行为导致该县省道交通被堵7个小时,被堵车辆近200辆,并造成11位民警受伤。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证据看,案发之初,没有证据证明是谁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发之后,又仅体现5被告人在事故现场分别实施了阻碍和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难于证实他们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为此,只能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交通秩序,而非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且5被告人在这起聚众犯罪中均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说,这两种观点各有其理论支撑,均有一定道理。但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还应从案件复杂、疑难的特性及其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基本构成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上进行分析。

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的定性分析

所谓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是指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不以本罪论处,但在扰乱活动中如犯有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秩序;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两种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一是要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即要有纠集3人以上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二是要有暴力或非暴力的抗阻行为,即要有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三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聚众扰乱行为,但无抗阻行为,而是服从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劝阻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聚众扰乱行为,但情节一般的,也不构成犯罪。

在上述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中,“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这是我国司法实务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一般而言,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只能是一个,即单一客体,但也有直接侵犯两个以上的,即复杂客体的。在复杂客体中,根据客体在决定犯罪性质的地位及作用不同,又可以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其中,能决定犯罪性质的是主要客体。我们在正确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的性质时,同样也要依据这一刑法原理。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行为人是为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才施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在侵犯了交通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但这两种客体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扰乱交通秩序,而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只是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手段。为此,它直接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交通秩序,而非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对照上述案例,行为人纠集3人以上,为堵塞交通长达7个小时,不仅暴力损坏车辆3部,造成近200辆车受堵;还暴力抗阻,造成11位民警受伤,1名犯罪嫌疑人逃跑。可见,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交通秩序,而非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论。

值得一提的是,除按上述“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的刑法原理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进行定性分析外,有的还鉴于此类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可按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定性分析,并将此类案件作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所同时触犯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等,是属想象竞合犯还是属牵连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属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行为人为了破坏交通秩序,必须同时实施两种行为,一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二是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后者的手段行为是为前者的目的行为服务的,两行为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属牵连犯。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条件只能是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不能实施数个行为,这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实施两个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不符。此外,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本罪除因实施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与妨害公务罪存在牵连关系外,还可能因实施故意毁坏财物、伤害等其他扰乱行为进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存在牵连关系。对此,也应以牵连论,而不应以想象竞合论,否则将与实不符。

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首要分子的认定

从上述的论述和案例中可知,由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如果难于证实行为人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那么即便其他要件构成,也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科刑。为此,对首要分子的认定是个关键。

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在整个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突显,便不难认定为首要分子。如某县一卷烟厂因政策性宣布破产,为给厂方施加压力,杨某、王某和李某等人竟煽动200余名下岗职工在京九铁路上卧轨拦截火车,造成京九铁路光山段中断交通37分钟。显然,杨某、王某和李某均系该起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聚众犯罪中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隐蔽,或只在聚众犯罪中的某一阶段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则要认定起来就困难得多。

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包括两种人,一是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中,聚众犯罪是指纠集3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亦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凡参加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均可构成犯罪,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三种人,例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等;二类是只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两种人可以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三类是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其他积极参加者或一般参加者均不构成本罪。如果其他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本文所要讨论的系属此类。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主要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组织、策划、指挥”的基本内涵。这里所指的 “组织”作用,是指为首纠集他人实施聚众犯罪,包括发起、会合、集合、召集、串连他人的人等;“策划”作用,是指为聚众犯罪出谋划策,拟定犯罪方案、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方法,确定犯罪目标等;“指挥”作用,是指在实施聚众犯罪中发号施令,指使、命令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包括煽动、指使、行动带头或带动的人员等。

二是不同阶段的首要分子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法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个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可构成。且从聚众犯罪的发展过程看,“策划”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活动,是为犯罪制造条件,往往发生在聚众阶段,而“组织”行为和“指挥”行为则可以发生在聚众、扰乱、抗阻的全过程。因此,首要分子可能独立存在于聚众、扰乱、抗阻的各个阶段。由于聚众、扰乱、抗阻这三个阶段之间是紧密联系的,聚众阶段的首要分子对发生扰乱、抗阻以及危害的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而仅参加扰乱、抗阻阶段的首要分子又对聚众犯罪具有继承性,故这三者一般应共同对聚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对照上述案例,尽管其案发之初,没有证据证明是谁纠集众亲属聚集在事故现场设路障堵塞公路和拦截过往车辆。但根据上述的界定标准,随着案情的进一步发展,便不难对甲、乙、丙、丁、戊是否系首犯作出认定:⑴被告人甲,见其他亲属欲服从派出所民警劝说撤除路障,便出面阻挠,致使省道继续堵塞,暴力阻碍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接连发生。此节说明,甲对眼看就要瓦解的聚众堵塞交通行为起到了再动员、再组织、再堵塞的作用。此后,甲又对乙、丙等人说:“叫交警把钱拿来,不然不让车走”,致使暴力拦截过往车辆和抗拒交通民警等疏导交通的行为继续发生,此节说明,甲明确提出了聚众犯罪的目标,并对继续聚众暴力拦车和抗阻起到了煽动的指挥作用。最后,甲不仅参加强行拦截车辆,还伙同邱B、雷A等人阻止治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恶果。显然,被告人甲在本案中起到了首犯的作用。⑵被告人乙,在发生聚众堵塞交通的情况下,先是对赶到肇事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喊:“打他们!”,并动手推打民警,致使20多名围攻人员将两位民警追打成轻微伤。接着,乙又对丙、戊和丁讲:“不要让车辆通过,要过就砸他,把他们拦在这里”,并与丙、戊、丁等人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致使3部车辆受损,过往车辆全部被堵。之后,乙与戊等人又到快餐店搬来几箱空啤酒瓶到事故现场,并与丙、戊等人用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8位民警受伤。上列3起暴力抗阻表明,被告人乙分别起到了煽动、为犯罪制造条件和行动带头等策划、指挥作用,系暴力抗阻阶段的首犯。⑶被告人丙,在已发生聚众堵塞交通和暴力打伤两名交通民警的情况下,又积极纠集被告人丁赶到事故现场,并与丁等人围攻处理事故的另两名交通民警和踢打警车,致一位民警轻微伤。此节表明,丙在这一暴力抗阻中,亦起到了聚众暴力围攻民警的组织作用,系首犯。⑷被告人戊,在伙同乙、丙、丁等人强行拦截和砸打过往车辆后,又与乙等人到快餐店搬来几箱空啤酒瓶,并与乙、丙等人用啤酒瓶砸打疏导交通的警车和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此说明,戊在这起选择用啤酒瓶聚众暴力抗阻中,亦起到了为犯罪制造条件的策划作用,系首犯。⑸被告人丁,在被丙纠集到事故现场围攻交通民警时,一上来就打民警眼睛一拳,致使其他围攻人员蜂拥踢打警车,其同样起到了行动带头的指挥作用,亦系首犯。据此,本案上列5被告人均系首犯,应共同对本案的聚众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共犯的理解

在审判实践中,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的首要分子有的只有一名,有的则有数名,对其是否属共同犯罪,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等,存有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所谓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由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所谓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对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又可分为对行性共同犯罪、聚合性共同犯罪和集团性共同犯罪。所谓聚合性共同犯罪,是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以聚众作为构成要件,众参与人的行为方向相同,但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有的参加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加实施犯罪活动,且众行为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正是由于该类聚众犯罪是以“聚众”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多人就意味着犯罪主体的复数性,体现了共同犯罪的当然性。因此,该聚众犯罪就具有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在必要的共同犯罪中,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纯正的必要共犯”,即所有共同犯罪的参加者一律都应受到刑事处罚;另一种是“不纯正的必要共犯”,即法律只规定处罚某些或者某个共同犯罪的参加者。本文所讨论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正是这种聚合性的不纯正的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独立的形式。

对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这种聚合性的不纯正的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的问题,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理由是,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是针对刑法分则规定由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数人共同实施的任意的共同犯罪的。因为,刑法分则除规定了必要的共同犯罪外,其他都是以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为标准的,因此,刑事立法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每一个条文中对每一个犯罪都在规定个人单独犯罪的同时还规定任意的共同犯罪,于是,就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任意的共同犯罪的构成,也称总则性共同犯罪,以便为处理任意的共同犯罪案件提供可资援引的法律依据。但对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也称分则性共同犯罪,则可迳直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处罚而不必援引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作为一种聚合性的不纯正的必要的共同犯罪,也同样只要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直接对首要分子予以定罪量刑即可,而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否则,一旦援引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势必还要追究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众行为人(或称必要的共犯)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也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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