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03
保证保险合同审判实务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审判实务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年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开展的业务。该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率较高,而各地法院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表现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的差异。为此,我们对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的介绍,以期对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还是保证合同

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归类于保险合同,它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就是买卖合同(或者贷款合同)的买方(或借款方)和卖方(或贷款方),而保险一方则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二是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权利)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构成。三是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四是适用的目的不尽相同。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五是运行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获取商业利润。

(二)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从属合同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买卖、借款合同的基础之上,因而出现此类合同的从属性和独立性之争。要明确保证保险合同是从属合同还是独立的合同,必须考察该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别,并考察其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且从法律制度的利益调整功能来确定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更能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的正当利益。

1、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的经济制度特征。从经济制度理解,保险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和秩序的安定,运用众多经济单位的集体力量,根据合理计算,通过由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经济单位因特定危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或满足其需要的经济制度。保险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保险基金的建立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对单个投保人来说,投保人以小博大,以少量的保费换得风险的转移;对全体投保人来说,实际上是自己承担风险,不存在风险转移问题,只不过是本来由少数投保人未投保之前应由其自身承担的风险转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人来说,形式上是由其承付保险金,表面上承担风险,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保险金额的最终来源是投保人自己。保证保险合同是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方式转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如果保费计算合理的话,投保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保险基金能够承担投保的风险,这是保证保险业务运作的正常态势。保险人以自己经营所得的财产承担风险属于例外。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如果保险人作为担保人,其责任财产不应是保险基金,而应是保险基金以外的财产。由此看来,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而不是担保法律关系。

2、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要明确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必须从法律规范的结构进行分析。法律规范一般遵循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后果的模式。为使法律规范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和反复适用性,立法上的通常做法是对独立的行为赋予法律责任。对多个行为“捆绑”在一个法律规范内设定法律责任的情形属于例外。这类行为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如债权债务行为与担保行为)、基本行为与补助行为(如合同行为与合同外附随行为),独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行为人独自承担,与他人无关。前已述及,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涉及的债务额度有关联,但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责任是否履行,取决于是否具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履行条件。买卖或借贷合同中的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保险人并非必然履行保险责任。当保险事由发生时又具备了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需履行赔付责任。这一点与保证责任具有质的区别,也充分说明了保险人的责任不依附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3、保险法能够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的正当利益。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社会关系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证保险合同内含两个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或保险利益,二是保险人的利润。保险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三方协议”的具体适用

1、三方协议是保险人与银行、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不同内容的合同(如贷款合同、购车合同)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三方协议和各个具体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均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

2、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条款以及三方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当各个不同内容的合同与三方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以具体的贷款、购车、担保、保证保险等合同的约定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1、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而在贷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时,依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银行不能在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2、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之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应以银行尚不能就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

3、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时,银行将借款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4、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但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三方协议或其他协议中又约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应按协议的约定处理。不须授予保险人以先诉抗辩权。

5、当银行仅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法院可不追加借款人(投保人)及经销商参加诉讼。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1、在借款人和经销商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银行应提供其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相关证据。

2、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如果其对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则其应对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反驳证据。

3、在借款人和经销商协商不成出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亦不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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