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30
浅谈民事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浅谈民事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作者:禹州法院 齐光辉 连晓琳

被执行主体追加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执行主体变更,即生效判决中的确定的被执行已不能执行,必须由新的主体来代为承担责任;二是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即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依然存在,但由于特定情况的发生,致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应当增加新的主体来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后,使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依据较以前更为规范。根据目前法律有关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执行主体的变更 

1、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被继承人继承的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作出进一步解释: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依照本规定变更被执行人时应考虑以下几点: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死亡后确有遗产,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且已继承了部分或全部遗产时,才能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死亡后有遗产,而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就不应当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但可以通知其作为办理遗产执行的见证人。 

2、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更名的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大部资产用于成立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不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原企业依旧进行年检,用于应付债权人,这种情况在一些集体企业常常以企业改制的名义出现,并称之为“甩掉包袱,轻装上阵”。《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规定使这些逃避债务或不依法分立的企业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本规定与合同法中对于企业分立后的责任承担略有不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义务。我个人的观点比较倾向于合同法中的规定,《若干规定》中主要是考虑到支持企业改革,唯恐企业分立后如果承担连带责任,会使经营好的企业被经营差的企业拖垮。其实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分立企业的发展,但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企业在审判前后分立会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这不符合法理,也是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名,或合并后更名,都应当依照《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抽逃资金或已被注销的 

企业法人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资金或者在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不实,就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如被执行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企业情况可以直接变更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有部分财产,但不足以偿还债务,可追加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可以裁定由其上级主管间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 

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对合伙组织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为私营独资企业,在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由于私营企业投资者对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投资者也应对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规定与《若干规定》第76、77条的规定比较一致。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由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其发生债务时,分支机构所属法人应就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对此,《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三、关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有些人为了逃避债务,办理离婚手续,到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有的执行员依据此条规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我认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改变被执行主体,实质也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更改,因此,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当依照严格地法律程序,在目前法律没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但在现实情况中,为逃避债务而办理假离婚的情况又十分突出,是否可以在执行中增加条款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在离婚时另一方应在分得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为《民法通则试行》第43条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此提供了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对于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我认为法院可以对有权办理离婚的民政部门所出具的离婚证予以确认对其财产分割协议不应轻易认定是否有效。如果其财产分割协议经债权人的同意,可以认为其债务转移是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应认定无效。 

四、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 

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涉及到案外人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实体义务的重大问题,因此要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目前只有在〈〈若干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的意见第217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民事诉讼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未作出其他具体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对此谨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否依据申请 

当前,是否依据申请有两种观点:一是观点认可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理由是:只有执行中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事由,就应变更或追加。因此案件诉讼后,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人实现的意思,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或无履行能力,仅是发生法律阻却,对此法院有义务排除阻却现象,积极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有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如果申请人明知已经具备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而不申请追加,就表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在审判程序中现在已经不再变更被告,即使追加应由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在执行中,申请人也应当有选择被执行人的权利。如果依职权追加和变更被势必会损害申请人的诉权,因此,在出现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后,法院可以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或不表明自己的意见,法院就不应当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基本上同意第一种观点,只要出现可以追加或变更法定事由,法院就有权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以申请人是否申请为先决条件,因为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其不同的特点。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探讨。 

2、不服变更或追加裁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如果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法律没有规定采取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采取向执行法院复议的做法,很多专家、学者认为这对于保护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要关系实体问题。但是如果允许申请人上诉,以适合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又不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因此,我认为是否可以规定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向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者申诉。如果符合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裁定书中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内容明确,表明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承担的数额及履行期限。有人认为下达裁定后,应再送达执行通知书,如果被变更或追加的义务主体没有按裁定书的期限履行,就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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