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6
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不同如何判定其效力

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不同如何判定其效力?

作者:司家宏

案情:2010年6月13日,李某驾驶客车与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刘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伤情诊断为:腰2-4左侧横突骨折。2010年10月27日,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腰部活动度丧失16.7%,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李某所驾客车登记车主是兴业客运公司,所有人是宋某,李某是宋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滁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起诉要求宋某、兴业客运公司、滁州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合计52183.10元,其中滁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宋某赔偿,兴业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

诉讼中,滁州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15日鉴定结论出来后,认定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腰2-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5.4%,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

分歧:原告刘某诉称:李某驾驶客车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我受伤,诊断为腰2-4左侧横突骨折。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腰部活动度丧失16.7%,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由国家交通管理机关委托正规鉴定机构作出,应该合法有效。根据此鉴定结论,我起诉要求被告宋某、被告兴业客运公司、被告滁州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2183.10元。

被告滁州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刘某是否构成伤残存在疑问,对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申请下,法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腰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根据该鉴定结论,刘某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支付残疾赔偿金。

评析:原告刘某是否构成伤残,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车祸受伤,两次鉴定结论截然不同,应该以哪次为准?

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鉴定中还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一是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导致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科学性、客观性令人质疑;二是鉴定机构为了增加案源,盲目受理公民个人委托,给以后的诉讼乃至执行造成很大混乱,受理程序混乱,导致无序竞争;三是一些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无法被当事人认可,无法被法院采信,导致启动重新鉴定、复核鉴定、补充鉴定等新的鉴定程序,当事人花了钱也只能忍气吞声,无可奈何,自认倒霉,鉴定机构对此并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要在鉴定机构准入环节上把好关,严格规范委托程序,加强行业监管。申请设立鉴定机构,除了硬件设施外,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应作为审查的重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对鉴定机构受理的案件进行跟踪调查,对一些服务态度差,鉴定质量低的鉴定机构加大惩处力度,坚决予以淘汰。其次,应该由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鉴定问题,改变滥用鉴定权、反复鉴定的现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活动必须征得法官的同意;法官认为有必要可自行启动鉴定;法官应当对鉴定活动的实施进行监督。最后,鉴定结论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被采纳采信。尤其是出现“同一个专门性问题,数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现象时,要决定采纳、采信哪个鉴定结论,只有经过直接、充分、有效的质证、辩论,才能帮助审判人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从而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

本案中,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无疑是法院认定受害人伤残程度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腰部2-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即原告刘某不构成伤残,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依据,一审驳回刘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判决滁州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20166.70元,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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