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作者:太湖法院 孟凡文 殷祖群
【要旨】
刑法第313条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需同时符合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有能力执行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有部分执行能力,且经法院执行部门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被害人因医治不及时而死亡等情况,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情】
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经太湖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232768.50元。被告人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且离家外出长期供职于合肥某景观园林公司,平均月收入2500余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太湖县人民法院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在具有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直躲避执行,在太湖县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接受处理,履行赔偿义务,抗拒法院执行。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具有相应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无罪辩护。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具有相应的执行能力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
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直外出务工,且有稳定收入,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却一直逃避履行赔偿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严重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应认定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到期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经司法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分析认定,也即构成本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按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和具有情节严重的后果这两个要件才够罪。
一、对“有执行能力”的认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具有“部分”执行能力应该认定为其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该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可以确定被执行人一直外出务工,月收入2000元以上,收入稳定,且其妻有劳动能力,在家务工,其父生育子女五人,应由五人共同赡养。辩护人关于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收入不足以保证一家人的最低生活消费,被告人没有相应履行能力的辩护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按照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具有部分的执行能力。
二、对“情节严重”的认定。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对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的一种解释,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共列举了“十一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情节严重”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判决生效后,法院多次向被执行人或通过其家属通知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躲避执行,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经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存在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第二种表现为间接地导致被害人因没钱接收更好治疗而死亡的后果。本案中的被害人出事后一直瘫痪在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巨额资金进行治疗,因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再加上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没有条件接受更好的治疗,导致病情越来越严重,最后造成死亡。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与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可以认定为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