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1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同文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缓刑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

二、缓刑犯的法律义务不明确。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但现实情况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被考察过程中,几乎不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补偿或承担其他不利义务,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也违反了刑法公正性的原则。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和对象很模糊.刑法第72条和74条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2>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限制条件,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然而,“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因素作出决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衡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因而,使得有些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同样适用了缓刑,造成了缓刑适用上的偏差和错误。

四、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一)犯新罪(二)发现漏罪(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解释,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既不利于具体操作,也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改革我国的缓刑制度:

1,立法上应对是否适用缓刑设置量化标准,出台“明文规定”。应当对什么样的罪犯适用缓刑或者说对怎样的罪犯宜于适用缓刑,各国刑法规定的内容、范围不尽相同。各国虽然对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的规定或解释不尽一致,但一般来说,各国均考虑用以下条件作为适用缓刑的因素:<1>过失犯罪;<2>自首者;<3>非属恶性犯罪;<4>非属破廉耻的犯罪;<5>犯罪轻微。情节可悯<6>所犯之罪属于免除刑罚而未免除者;<7>复归社会不致再犯者;<8>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者;<9)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虐状态者;<10>少年或精神障碍者。为了限制法官考察行为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随意性,避免各地法院在适用缓刑上的不均衡,立法机关应当对是否适用缓刑也即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基准设置量化标准。具体来说可考虑以下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预备犯.,胁从犯、积极退赃、客观上作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积极努力,立功、自首、坦白等。

2、设立专门的缓刑机构.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考察主要是指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若干事项,并接受有关机关或人员的监督考察,以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西方国家所谓的“保护观察制度”和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考察制度基本相同。保护观察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国家,后被日本、瑞土等国所效仿采用。对缓刑犯进行保护观察在美国是由法院所任命的观护人担任,在日本则设有专门的保护观察所。根据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对缓刑考察主要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犯罪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详而言之,如果被缓刑人是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如果是无固定工作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的街道、居委会组织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考察;如果是农村的村民,则由乡,镇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考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结构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昔日传统体制下的单一社会结构逐渐演变为现代体制下的多元社会结构,公民的人身独立性增强,自由度较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农村人口流入城市,以及城市人口之间的大量流动,流动人口的犯罪已成为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也加剧了对被判处缓刑的流动人口的考查困难。为了提高缓刑考察工作质量,我们认为,设立专门缓刑机构是当务之急。缓刑机构具体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缓刑人所在单位以及缓刑人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选派的人员组成。成立专门的缓刑机构,也是为了将缓刑制度从适应以往的计划经济模式逐步转变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模式以及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所必需。

3,具体缓刑的撒消条件.将撤销缓刑的第三情形具体可规定为,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撤消缓刑:(1)缓刑人持续一段时间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附加义务;

(2)缓刑人持续或者两次无正当理由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3)连续二次以上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或一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4.建立专门的监督机制。对缓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制建设,应当在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的基础上,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缓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相关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