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作者:桐柏县法院 刘鹏 王立申
2003年8月,甲到乙摩托车专卖店预购一辆摩托车,经双方协商,该摩托车价款为3400元。付款时甲称其带现金不足,只有1550元,但其带有一张在本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单,面值为2000元,并告乙,该存单虽然不好取款,但镇政府尚在分批支付该存款,问乙是否可以用该存单支付摩托车价款,乙应允。于是,甲向乙支付现金1550元,并以上述存单作价1850元交付给乙。甲将摩托车推走。
2004年1月,乙找到甲,称甲所给付的2000元存单无法提取现金,要求将该存单返还给甲,并要求甲支付摩托车款1580元,遭甲拒绝后,乙将存单放在甲处,并将摩托车推走,同时,在甲的要求下,乙向甲出具了已收到甲摩托车款1550元的收条,后甲向乙索要已支付的摩托车款1550元未果而诉诸法院,请求乙支付该1550元。
另外,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原由镇政府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村合作组织。该组织已于1999年被镇政府撤销,并张贴了公告。原在该组织的存款已无法凭存单提取足额现金,该存款由镇政府分期分批向储户支付。
诉讼中,就本案系合同之债还是债权之债及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所主张的债权应为合同之债。理由是:甲向乙付款后,因乙将甲的摩托车推走,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可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要求乙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55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所主张的债权系侵权之债,因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摩托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甲,乙在未征得甲的同意的情况下,将甲所有的摩托车推走,属侵犯甲的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甲可依乙侵权为由主张乙返还摩托车或折价赔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甲乙之间尽管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应认定为口头合同,并且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在甲向乙支付摩托车价款后,乙将摩托车交付给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摩托车的所有权自乙向甲交付之时已归甲所有,也就是说,双方的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二、甲是否应对其交付的存在瑕疵的2000元存单承担保证责任。因甲向乙交付2000元存单时已明确告知乙该存单的存款不好提取,并且甲向乙交付存单时,并未按存单的实有价值2000元交付,而是以2000元的存单折价1850元向乙支付购车款的。在此情况下,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接受该存单的后果而仍然接受,对履行合同后该存单的瑕疵,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从镇政府已于1999年已将基金会撤销并已张贴公告情况看,乙对该存单的存款不能提取现金的事实也是明知或者至少是应当知道的。因此,无论从以上哪种情况看,甲对存单的瑕疵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存单是否能提取现金的风险应由乙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乙双方的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摩托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甲,乙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摩托车推走的行为属侵犯甲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据此,甲可依乙侵权为由请求乙返还摩托车或折价给予赔偿。但甲若要求折价赔偿,应扣除甲使用该摩托车期间的折旧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