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买卖合同案件谈现代自由心证
作者:汝南县人民法院 郭伟
【案情】
张某开一书店。自2003年3月,张某就多次从李某书店购进书籍。双方的买卖方式是:张某需要进书时,随时电话通知李某,李某便将张某所要书籍通过客车捎给张某,张某再把书款,或者打到李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或者采用现金支付。张某退书也采用捎货方式。每过一段时间,双方结一次帐。通过此种方式,原、被告数次买卖书籍,直至2005年5月,双方因故停止交易。2005年6月11日,李某到张某的书店,和张某进行结帐,结果是张某共欠书款16800元。张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后此款经李某多次追要,张某未还款。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还款。
张某辩称,欠款数不属实。张某向法院提交两张2004年10月5日、11月20日的银行卡回单,两次通过银行卡向李某汇款共11000元。张某称,在以前算帐时,因两张银行卡回单在家里放着,未拿到书店,所以没有从欠款中扣除,现在只欠李某5800元。张某还向法院提交2005年6月10日李某列出的两张算帐清单,上面没有列上此两次汇款。
李某称,双方算帐也不仅是书面形式,还有很多口头结算的情况。张某提交的两张算帐清单,是张某在与被告最后一次算帐的前一天,在自己的书店里单方列出的,它只是双方算帐内容的一部分。张某所称的两次用银行卡汇款11000元,已在以前算过帐了,不应再从欠款中扣除。
【审判】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二份向原告付款共计11000元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该11000元,是否在以往原、被告算帐时已经结算过。
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则提供了具有收据性质的“银行回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相互都没有异议。那么,这“银行回单”上记载的11000元,到底在欠条之前的结算中算过没有呢?这是本案的一个难题。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各执一词,法官如何处理呢?
此案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二张银行回单,没有显示在原、被告2005年6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上,说明该“银行回单”上记载的11000元汇款未在算帐时扣除,应从欠条上的16800元中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2005年6月11日算帐时,虽未在上面列明该11000元,但因该11000元款的日期离此次算帐时间较远,原、被告以前曾多次结帐,结帐的方式也不限于书面,该11000元很可能在以往算帐时扣除过了,应以原、被告最后一次算帐,即2005年6月11日算帐后,出具的欠条,来确定欠款数额。即应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运用了自由心证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00元。
【评析】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自由心证既是一种诉讼证明制度,也是一个法官判断证据的原则。它产生于18世纪末,至l9世纪已为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现代自由心证既强调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制度一直持排斥态度,认为它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基础上。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个框架,没有什么具体、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来指导法官判断证据。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是法官永远不能回避的事实。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情理,依习惯,本着良心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这实质上就是一个心证的过程。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要按照“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它要求法官要能理性超然地评判相关的各方证据,通过自己的审查、法庭上所见,自然而然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16800元,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此欠条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实际欠款只有5800元,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二张回单,证明此前付给原告的11000元,原告应从此欠款中扣除;原告认可曾通过银行卡收到此11000元,但称此11000元在以往与被告结算时已作为被告付款算过,不能再欠扣除。
对此法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告所称的11000元,是否在以往原、被告算帐时已作为被告付款结算过。
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作了如下的心证:
一、被告提供的算账清单,是原被告算帐的前一天,由原告在自己书店里单方列出的,不是2005年6月11日算帐的全部内容的记载,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其他内容不显示在此清单之上。原、被告2005年6月11日算帐之前,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对买卖书籍的数量及货款也进行过多次结算;结算的形式不仅仅限于书面,也有口头形式,即时清结;被告付款的方式有通过银行卡汇付,也有现金支付;原、被告在交易中,送货付款相互交叉、相互累积,多次结算;结算后,原告并不收回“银行回单”,双方之间的交易,更多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因此,被告所称的11000元,极有可能在此清单之外已经进行了结算。也就是说,此11000元没有列在被告提供的两张算帐清单之上,并不能必然证明此11000元在欠条出具之前没有结算过。
二、2005年6月11日算帐的地点,是在被告的书店。按照一般的理解,如果此二张“银行回单”未在以往进行过结算,在当时,被告完全有条件拿出来结算;即使不拿出银行回单,也不会影响双方对此11000元进行结算。被告辩称的11000元未在欠条形成之前结算过,不符合这一常理。
三、假设被告出具欠条时,未能拿出二张“银行回单”,或者未在当时进行结算,一般情况下,被告也应该在欠条上注明,“银行回单”上的款项未从欠款中扣除之类的相关情况;但事实上,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有任保何说明。这也说明了在出具欠条时,双方不存在遗留问题。
四、按照通常的理解,2005年6月11日经双方算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书款16800元的欠条。如果没有特殊的情况,此欠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对欠条形成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清结之后的最后结果。而事实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说出任何特殊情况的存在。
综上,原告称“银行回单”上记明的11000元,已经在欠条形成之前,作为被告付款结算过,更为可信;被告辩称事实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依据上述理由,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欠款16800元的事实。这是对现代自由心证规则的成功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