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意见建议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彭洋
2005年12月19日,某报刊登了题为《两个“华南印刷”的维权之争》的文章,称担任华南票证印刷厂某营业处主任的陈某“克隆”新厂,致该工厂客户流失“玩垮工厂”。文章引述了四位知名刑法学专家签名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称,现有证据材料初步表明,陈某隐匿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表,涉嫌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意见书是2004年6月由某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接受华南票证印刷律师委托而出具的。陈某认为,该研究中心未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即认定其涉嫌构成多种犯罪,侵犯了其名誉权。陈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大学及其下属的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等6家单位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
本案在认定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法律意见书》具有可诉性。理由是陈某与某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之间因《法律意见书》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具有可诉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法律意见书》是一种学理意见或专业咨询意见,专家、学者在诉讼中与案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意见书也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所以不具有可诉性。
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该《法律意见书》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的起诉只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且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如下基本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该纠纷就是具有可诉性的民事纠纷。
二、就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而言,它是根据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对争议事实的一种结论性认识。他不同于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不会对争议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而言虽未造成明显的损害,但是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是专家利用他自己已有的声望和在司法界的影响力去影响案件的裁判,虽不同于司法机关的裁决,但却因其具有“参考性”而会左右司法机关的正常判断,虽未对原告造成显见的损害后果,但却对原告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或不安之中,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使原告有了请求司法救济的必要,从而原告具有了诉的利益存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