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11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裁判要旨汇编
注: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本文汇编截止2024年5月9日,人民法院案例库11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1.酒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4-02-1-067-002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29 / (2021)甘09刑终8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实践中,因受制于农时、土壤、天气和种植水平等复杂因素,部分案件难以对使生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作出认定,故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2.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4-02-1-067-001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2023.12.11 / (2023)粤0232刑初6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3.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3-02-1-067-003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12 / (2022)冀04刑终48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4.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3-02-1-067-010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5.17 / (2021)辽刑终18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5.某农资公司、赵某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4-02-1-067-003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金湖县人民法院 / 2012.01.04 / (2011)金刑初字第037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6.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3-02-1-067-004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2021.12.27 / (2021)浙0481刑初53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7.吴某强、黄某荣等非法经营案
2023-05-1-169-001 / 刑事 / 非法经营罪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4.22 / (201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治疗所用的药品。(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群体。(3)获得了远远超出正常药品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
2.行为人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时,应在三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参考案例
8.姚某非法经营案
2023-03-1-169-008 / 刑事 / 非法经营罪 /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 2021.12.02 / (2021)0302刑初43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无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从形式上分析,已经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而这些都源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无证贩卖假香烟,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想像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相比之下,非法经营罪为重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参考案例
9.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3-02-1-067-005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敦化市人民法院 / 2022.12.20 / (2022)吉2403刑初13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足量的疫苗拆分成多支不足量疫苗,导致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涉案疫苗应认定为劣药。销售涉案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销售劣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
10.陈某彬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3-02-1-067-008 / 刑事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 2019.11.29 / (2019)鄂7102刑初28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草的,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从业经验丰富、购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可以视情推定被告人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明知。
参考案例
11.上海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某工贸有限公司、倪某钢非法经营案
2023-02-1-169-001 / 刑事 / 非法经营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3.07 /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 / 二审
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罪 工业用牛羊油 食用油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某公司)、上海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被告人倪某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睿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2004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饲料、饲料原料和化工原料及产品等,二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人倪某钢。上海仕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食用动物油脂(牛油),生产产品是食用精炼牛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某章(另案处理)。被告人倪某钢在经营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睿某公司期间,从澳大利亚、新西兰购入工业用牛羊油开展销售。2009年始,倪某钢将进口的工业用牛羊油在仕某公司进行储存、中转。其间,倪某钢与顾某章进行了业务洽谈,双方就仕某公司购入涉案进口工业用牛羊油用于食用牛油生产的情况进行了沟通、交流。倪某钢也参观了仕某公司的生产车间等。倪某钢在明知仕某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食用牛羊油的食用油脂经营企业,且购入进口工业用牛羊油用于生产食用牛羊油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与顾某章达成购销协议,将二被告单位购入的工业用牛羊油销售给仕某公司用于食用牛羊油生产。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间,谷某公司、睿某公司分别向仕某公司销售工业用牛羊油2833680公斤、2706940公斤,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4万余元、1915万余元,合计3709万余元。仕某公司利用上述工业用牛羊油生产食用精炼牛油,并对外销售给相关食品企业。对于生产食用精炼牛油过程中分解出来的少量杂质、废料,由顾某章自行销售给相关化工企业。2012年3月22日,倪某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二、被告单位睿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三、被告人倪某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责令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睿某公司、被告人倪某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宣判后,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涉案进口工业用牛羊油属于非食品原料。根据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睿某公司从澳大利亚、新西兰购入的工业用牛羊油系国外工厂利用牛羊内脏、骨头加工而成,专门用于工业,不属于进口食品,也未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食品方面的检验,故应认定其属于非食品原料。
2.被告人倪某钢对仕某公司购入工业用牛羊油用于生产食用油具有主观明知。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仕某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食用动物油脂的企业,产品是食用精炼牛油,并销售给食品企业。被告人倪某钢在经营被告单位谷某公司、睿某公司期间,早在2009年就与顾某章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多次进行业务洽谈、互相介绍各自公司及产品情况,倪某钢还参观了仕某公司的生产车间等。虽然在具体销售环节上,双方说法有所差异,但倪某钢、顾某章均明确,仕某公司购买涉案进口工业用牛羊油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生产食用牛羊油,故足以认定倪某钢对贩卖非食品原料给他人用于生产食品具有主观明知。
3.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倪某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倪某钢在主观上具有将进口工业用牛羊油这一非食品原料提供给仕某公司生产食用牛羊油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销售行为,倪某钢负责经营的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违反了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项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单位的销售金额分别为1794万余元、19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某钢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二被告单位及倪某钢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油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用油生产、销售的进口工业用牛羊油等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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