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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指导意见汇编

日期:2023-09-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全国法院: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指导意见汇编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指导意见汇编

一、《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基本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0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0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0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0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

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05、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06、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

08、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观点

【法律问题】:

09、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法官会议意见】: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

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

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六、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观点

10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如何理解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合同编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时,有可能产生多项法律后果,涉及免责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诉讼时效、风险负担等相关制度。

(1)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出现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需结合《民法典》第180条和第590条来理解和把握。

(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特别需要正确判断不可抗力事实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里,不可抗力事实只是导致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原因事实,并非不可抗力事实直接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是正确区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

(4)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无法及时行使,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一般表现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疫情等,也包括少量社会异常状态,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当然,一般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实的范围作出约定。如前所述,在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关系上,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有可能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因事实或者条件。比如,2020年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实。如果因为疫情导致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因防疫隔离、关停、人员限制流动等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如旅游合同、租赁合同等),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权利而言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应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也就是对于实现合同目的、保证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势变更”中的“变更”应限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更达到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如果仅是一般影响程度的变更,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还要注意,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该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存在,仅是当事人不知道的,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但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制度由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依《民法典》规定,发生情势变更一方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重新协商的义务,在程序上应当首先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重新协商既可以在起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期限进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另一方明确拒绝协商的,为尽快让当事人从不利的合同束缚中解脱,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观点

【法律问题】:

11、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能否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支持说

该说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能履行,致使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不允许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将使得本案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状态,即一方虽然依约取得拆迁整理土地的权利,但是由于无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致使该权利无法实施,进而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另一方自然资源局虽然交付了土地,但是该土地却长久无法得到开发,既无法履行由合同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也无法实现国家开发土地实现土地增值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不支持本案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既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能实现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目的,不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而鉴于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故本案仅支持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法定孳息的请求,对于甲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乙说:驳回说

该说认为,本案甲公司不能取得拆迁许可证并非由于乙自然资源局的原因导致。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导致,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乙自然资源局并无过错,亦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相应解除合同的规范基础。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商业风险, 应基于风险负担原则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故对于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拆迁、整理内容不能履行,及甲公司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而不能实现其开发房地产的缔约目的的风险,均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甲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时,我国法律法规尚允许市县政府之外的市场主体对土地实施拆迁和整理工作。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不履行行为造成,也非原《合同法》第121条(《民法典》第593条)所规定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而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应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走出来,以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发展。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故对当事人一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意见阐释】:

针对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请求权基础,认识上存在分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纠纷不在少数,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后一方目的落空;由于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于政府规划的调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在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体系内,讨论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纠纷处理方式,对于类似纠纷的裁判思路和裁判标准,具有现实指导价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八、山东省高级人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12、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答疑》第1期

1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结束后,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如何处理?

答: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后,后续可能会造成一段时间内用工紧张和材料供应短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大幅度上涨,合同的履行可能还需要采取额外的卫生防护等措施,由此造成合同履行的社会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可能造成合同履行的环境或基础较合同签订时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规定,疫情引起的社会环境的变化在合同订立时并不能被预见,如达到异常变动的程度,不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可结合具体个案实际认定为情势变更。认定情势变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要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后,后续社会环境变化认定为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导致合同根本履行不能,则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14、关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即合同已成立、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当事人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15、认定情势变更的关键要素。

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其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

16、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要严格审查情势变更情形是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还要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17、个案适用情势变更的审核程序。

情势变更是合同效力的例外,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重新合理分配风险,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应严格限制。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18、投资并购纠纷中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

投资并购纠纷中,投资方以股权价值受到疫情影响明显低于合同订立之时的价值,主张调整合同内容或者提出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法院应从股权转让及资产收购交割是否已经全部完成、目标公司受疫情影响是否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目标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因疫情影响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是否必然落空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交易双方的公平。

19、股权投资业绩对赌中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

在股权投资的业绩对赌中,融资方以疫情为由主张变更对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从行业性质、盈利模式等方面分析疫情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

20、在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如何处理?

答: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21、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十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黑高法发〔2020〕6号)

22、坚持实事求是与公平合理相结合,准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此次疫情发生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适用时应正确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准确把握和实事求是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公平处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审慎把握。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23、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

十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疫情合同纠纷主要裁判观点》

当事人虽多援引不可抗力规则、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抗辩,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占比不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并未准确把握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存在误用、滥用和混淆的情况。

具体表现为:

24、误把疫情、防疫措施直接等同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疫情作为突发事件,客观上确实非商事主体可以预见,同时防疫措施作为政府行为,也非商事主体可以对抗,往往导致合同履行客观受阻或增加了合同履行的成本甚至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难以实现,单纯文意上理解,确实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文字定义较为契合,但法律含义上的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有其自身构成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疫情”“防疫措施”才能产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25、混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

影院、餐饮等对客流依赖较强的行业受本次疫情影响严重且直观,涉影院、餐饮行业的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多主张疫情严重影响了合同履行的公平性,往往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调低价款。在涉疫物资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也往往主张标的物价格波动构成情势变更。但案例分析结果显示,目前受理的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尚未有法院认定情势变更存在的判例,当事人所主张的情势变更或未满足相应构成要件,或实质为商业风险。

26、对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存在误解。

不可抗力不能阻碍违约行为的构成,实为免责事由而非阻却违约行为成立的事由,其效果在于违约责任的减免,而非免除原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变更或解除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合同,避免继续履行使合同一方限于显失公平的境地,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并不能当然免除相应违约责任或者弥补合同相对方损失的责任。

27、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审查认定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按照原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则允许合同主体诉请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立法上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这并未使两者的区分变得容易,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提及情势变更必然要探讨如何与商业风险进行区分。在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多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标的物为防疫物资或相关生产设备、原料,受疫情影响,标的物价格波动明显;

二是合同涉及电影院线广告投放、教育培训、文体娱乐等对客流依赖较高的行业,受停工停业等防疫措施影响较大。

28、在一方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往往主张相关情势为商业风险进行抗辩。

把握区分疫情背景下的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不为合同主体所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司法审判倾向于将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市场价格波动归属于商业风险。

案例统计显示,涉诉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合同均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相关物资在疫情爆发之初市场价格高位上涨是因其稀缺性,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和供需关系,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应属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相较于疫情爆发的不可控和不可预见,可见的疫情防控措施介入后,疫情形势的发展并非完全不可知,相反伴随当前发达的媒体渠道,有关疫情及防疫措施的信息已经传播甚广。当然此处并非要求商事主体能够判断疫情必然得到控制,而是要求商事主体作为经济人,应当能够预判到特定为防控疫情所需的相关物资、设备、原料会随着疫情防控而出现市场价格波动。

事实上,许多商事主体在疫情爆发后匆忙缔结合同,购买涉疫物资,并要求尽快交付,正是出于其对相关物资在当前特殊情况下有极高商业价值,是“转瞬即逝”的“商机”的预判。疫情对此类特殊物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并没有背离正常供求关系和商业规律,对于未能准确抓住“商机”的商事主体而言,这更应归属于商业风险,投资失误。本院审理的一起涉熔喷布买卖的合同纠纷中,买方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熔喷布价格大幅下跌,按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对其极为不公平为由,主张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低合同价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订立在疫情发生后,熔喷布价格波动系应由买方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对其调低合同价款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完全丧失或发生重大改变的客观情况,短期内合同履行的不利因素不足以构成情势变更。

疫情对于依赖客流量的行业影响显而易见,但若疫情带来的此种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相较于合同期限而言仅是较短的时间,则不宜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例如在本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院线放映设备租赁的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以受疫情影响影院无法正常开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年之后,此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现阶段虽疫情带来了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但相较于双方之间较长的合同期限,不足以认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或者发生重大改变,不构成情势变更,遂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十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盐中法【2020】36号)

29、准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定。

疫情发生后,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因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严格、慎重。如疫情原因致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产成本大幅上涨,缔约基础条件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得以疫情为由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个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程序。

30、厘清疫情前后订立合同处理规则。

疫情前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提出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的,应予认真审查,依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疫情发生之前,当事人已发生违约行为的,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疫情原因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状态持续的,违约方及时通知对方的,对损失扩大部分可适当减轻责任。疫情发生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十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结束后、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恢复前,可能出现人工工资、资金、生产资料、物流价格的非常态上涨,可能出现物流效率较低及供应链不畅,上述因素可能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并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当事人为此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31、审查情势变更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合同严守与合同正义的关系,严格把握,审慎认定,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获取不当利益,避免情势变更被滥用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32、审查判断情势变更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第二,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三,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第四,基于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继续维持和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33、审查和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注意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排除商业风险情形。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疫情引发的某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审查该特定情形的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结合合同安排、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影响程度等,在个案中进行识别。

34、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

在审判过程中,遇有情势变更情形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对合同进行重新协商改订。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的,应当依照法〔2009〕165号文件的要求,层报省法院审核,必要时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5、应当注意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适用场景及具体功能

(1)两者适用场域不同。

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又可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情势变更则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2)适用情形不同。

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不当履行的免责情形,又可适用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合同解除情形;情势变更则仅适用于因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时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情形。

(3)法律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以免除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目的;情势变更非法定免责事由,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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