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文 / 李静 姜金良
李静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干部、法学博士。
姜金良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借调人员,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目次
一、《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罪名补充规定(七)》关于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
三、《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具体罪名确定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七)》),自2021年3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施行。《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公布施行,对于统一规范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确保修改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和具体罪名确定介绍如下。
一、《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时代背景下对刑法作出的一次重要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根据新时代要求,把握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结合当前国内国际形势变化,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加注重积极统筹发挥好刑法对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的重要功能,在涉未成年人、金融秩序、产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态环境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领域作出诸多重要修改,以适应现阶段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和引领推动作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对一些新增的刑法分则条文,需要明确罪名;对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有重大修改的刑法分则条文,则有必要对原罪名作出相应调整。而且,为惩治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国歌奏唱、使用的严肃性和国家尊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故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原罪名一并作出调整。基于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十)》《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认真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起草了《罪名补充规定(七)》。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罪名补充规定(七)》。《罪名确定补充规定(七)》新增17个罪名,另对原10个罪名作了调整或者取消。自此,我国刑法总计规定了483个罪名。
二、《罪名补充规定(七)》关于罪名确定的主要考虑
《罪名补充规定(七)》延续以往确定罪名的一些原则,例如:准确,即罪名要尽可能反映有关犯罪的基本性质和核心要件;精练,即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适度概括,避免繁琐、冗长,等等。在此基础上,本次罪名确定还特别考虑了以下两点:
其一,罪名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时遵循的首要原则,确定罪名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进行,既不能超越具体条文的含义,也不能遗漏犯罪的重要特征和性质。例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主要是关于商业间谍的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同,应当单独确定罪名;又如,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其构成要件与强奸罪不同,应当单独确定罪名。
其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同一条款中规定了数个行为,在罪名确定上是认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还是数个罪名,直接关系到司法适用中如何进行罪数处断、是否需要数罪并罚,进而影响刑罚的轻重。在确定此类条文的罪名时,应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作为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对于一些行为方式通常交织在一起的犯罪,如买与卖、收购与运输等,一般确定为选择性罪名而非不同罪名。
三、《罪名补充规定(七)》的具体罪名确定
(一)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新增条文。关于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考虑罪状表述中“危及公共安全”“干扰”等要件要素,建议罪名确定为“危害驾驶安全罪”“妨害公共安全驾驶罪”或者“干扰安全驾驶罪”等。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主要考虑:(1)较之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配置的刑罚较轻,而“妨害”也相对低于“危害”的程度,故使用“妨害”更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妨害”也更符合“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罪状描述。(2)为确保罪名确定的概括和精炼,参照危险驾驶罪的表述,对于驾驶的对象“公共交通工具”未在罪名中予以规定。(3)本条“干扰”的对象为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为后果,故“干扰安全驾驶罪”的表述不够准确。
(二)关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原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对本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方式。有意见建议对本款仍沿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理由是:一是虽然此次修正增加了情形,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解释为广义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目前的罪名表述既可以反映核心特征,涵盖新增罪状表述;二是本罪名适用多年,不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广大人民群众均已适应,不动为宜。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取消原罪名“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考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有明显区别,增加“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的表述,涵盖范围更全面,有利于彰显从严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精神。
(三)关于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生产”与“作业”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两者并不等同,建议罪名确定为“危险生产、作业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主要考虑:(1)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件在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达到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罪名确定的关键在于凸显“危险”。(2)参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将生产、作业统称为“作业”,将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更为简洁明了。
(四)关于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条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条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本两款,最初考虑不另行确定罪名,根据法律“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后经研究认为,该意见欠妥:一是从前述两款规定来看,成立犯罪并不要求相对方支付对价, 实践中也存在药品使用单位免费提供药品的情形,将并不支付对价的情形也归入“销售”的范畴,不仅名不副实, 难以准确体现构成要件,且对“销售”概念外延的扩张, 可能会被类比适用到其他涉及销售的罪名;二是就新增条款的立法目的而言,主要是针对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未积极履行应有职责的情形,此种行为类型与“销售”假药或者劣药的行为明显相异;三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不意味着只能适用前款的罪名,存在另行确定罪名的先例,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另行确定罪名“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另行确定罪名“违法运用资金罪”等。鉴此,对修改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另行确定罪名,但如果确定为“提供假药罪”“提供劣药罪”,则存在增设死刑罪名的问题。基于此,经综合考虑,《罪名补充规定(七)》将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罪名整体调整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取消原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五)关于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更好体现罪状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特征,建议罪名确定为“危害药品管理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主要考虑:(1)本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实质在于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确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罪”更为准确。(2)较之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本条配置的刑罚较轻,而“妨害”也相对低于“危害”的程度,故使用“妨害”更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关于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原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欺诈发行的对象由“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扩大至“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根据修改情况,《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的罪名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取消原罪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七)关于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三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简洁好记,易于为公众周知,从而更好地发挥罪名的行为规范功能,建议确定为“商业间谍罪”。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主要考虑:(1)“商业间谍”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其内涵定义不明确,且范围过于宽泛,以此确定罪名,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2)“商业间谍罪”虽然听起来更简洁,但并未明确犯罪行为的本质,仅阐述了结论,体现了轻行为方式而重罪名外观的倾向。对比而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则更为准确地揭示了该罪的行为方式。(3)现行刑法按照为境外提供的内容分别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本条罪名确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符合罪名确定的惯例,也能达到整体上协调的效果。
(八)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建议本条罪名确定为“准强奸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主要考虑:(1)“准强奸罪”内涵不够清晰,容易有歧义,也无法体现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件。(2)本条规定旨在既提高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又不同于奸淫幼女中幼女的性同意一律无效的情形,而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情况作出区分,体现其特殊主体身份,“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更为准确,也能够与传统意义的“强奸罪”严格区别。(3)本条规定的“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际上是负有特定照护职责的人员。
(九)关于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袭警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原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对本款作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是刑罚从原来的从重处罚修改为单独法定刑配置,二是突出了行为方式的暴力性,增加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表述。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突出该类行为的暴力性,建议本条罪名确定为“暴力袭警罪”;也有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单设罪名,可以继续适用“妨害公务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确定为“袭警罪”。主要考虑:(1)按照罪名确定的惯例,单独刑罚配置的条款,一般宜单独确定罪名。(2)“袭警”本身就含有暴力之意,且近年来在讨论增设该罪的过程中,各方普遍使用“袭警罪”的表述,已有广泛社会共识且更为精炼。
(十)关于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冒名顶替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新增条文。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冒名顶替罪”。主要考虑:既简单明了、有广泛社会共识,又能概括行为特征。
(十一)关于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新增条文。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高空抛物罪”。主要考虑:(1)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的有关表述。(2)“高空抛物罪”通俗明了,易于理解。
(十二)关于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新增条文。对于本条,起初考虑罪名确定为“非法讨债罪”,主要理由是:一是本条是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规定为犯罪,确定为“非法讨债罪”可以准确反映立法精神;二是罪名应当尽可能全面反映有关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但这是相对的,不能过于绝对和机械。确定罪名只是统一标准,司法机关不可能只根据罪名认定犯罪。有些罪名尽管未能反映犯罪行为的全部特征,但简单精炼、通俗易懂、相沿成习,并无不妥。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从条文看,规制的是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不是单纯的赌博行为,但长久以来,该条罪名一直是赌博罪,适用中并不存在问题。
经进一步研究认为,罪名确定要准确体现罪状表述,防止产生歧义,对本条规定的采用非法手段和催收非法债务两个核心要件需统筹考虑,准确确定罪名。具体而言,使用“非法讨债罪”的罪名,过于概括,不能充分反映该条罪状的内容,容易产生催讨合法债务的行为也要受到惩处的误解;使用“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不法债务罪”或者“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罪”,固能准确反映本罪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但是冗长、拗口、重复。经综合衡量,《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考虑:(1)从罪状表述来看,本条涉及的催收对象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在罪名中凸显“非法债务”的表述,可以使罪名更为准确。(2)本条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结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性特征进行体系考量,“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体现行为手段的非法性,但通常不会产生歧义。而且,作此处理,可以使得罪名更为精炼。
(十三)关于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原规定了“侮辱国旗、国徽罪”,《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了侮辱国歌的犯罪。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调整为“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取消原罪名“侮辱国旗、国徽罪”。
(十四)关于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新增条文,罪状为“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十五)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新增条款。对于本款,起初考虑不单独确定罪名,根据“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主要理由是:该行为可以理解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量刑时可以适用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如果单独入罪,反而不利于区别处理,其处罚甚至可能会重于赌场“老板”。也有意见提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与第三款有明显区别,建议将罪名确定为“组织跨境赌博罪”。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确定为“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主要考虑:(1)本款的入罪门槛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有所不同,且本款规制的是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该行为类型不能为开设赌场罪所涵盖。故而,有必要对本款单独确定罪名。(2)本款罪状使用了“国(境)外”的表述,为准确反映罪状,不宜简化为“组织跨境赌博罪”。
(十六)关于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建议将罪名确定为“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罪”“危害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主要考虑:(1)“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罪”的罪名表述过于概括、笼统,易导致理解上的偏差。(2)本条规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即“非法采集”和“非法运送、邮寄、携带……出境”,后一种行为方式可概括为“走私”,同时考虑非法采集的对象是“人类遗传资源”,走私的对象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故罪名确定为“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以准确概括罪状。
(十七)关于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九条新增条文,罪状为“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十八)关于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原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关于本款规定的罪名是否需要整合概括,有意见建议维持目前比较具体的罪名,不作修改。主要理由是:实践中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呈现多层次的特点,修改后的整合罪名不利于区分上下游犯罪,而且简单地将两罪合并为一罪,可能导致原先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不复存在,客观上降低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而且,原有的两个罪名可以充分体现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和对象,反映不同犯罪之间的差异和侧重,便于公众对有关犯罪行为的边界和区分有更直观的认知。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款罪名合并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原罪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主要考虑:(1)司法实践反映,原罪名过于复杂、繁冗。(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往往伴随后续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按照原罪名,司法适用中经常面临是否需要数罪并罚的争论。此外,对于涉及已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的案件,在罪名上究竟适用“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也常存在争论。(3)概括确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简单明了,也能充分涵括各种行为方式和保护对象;而且,对于涉及多种行为方式、多个行为对象的,也可以根据情节裁量刑罚,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有效刑事司法保护。
(十九)关于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新增条款。对于本款,起初考虑不单独确定罪名,主要理由是:根据“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广义的非法狩猎,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非法狩猎罪。后经研究认为,该意见欠妥:一是新增条款的内容与非法狩猎罪有本质不同,不宜适用非法狩猎罪的罪名;二是本款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本身,而是为防止引发公共卫生方面的危险,这与前两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故有必要单独确定罪名;三是本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与第二款的非法狩猎罪并不相同,除非法“猎捕”之外,还包括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类型,后三类行为难以为“狩猎”的概念所涵括。故而,如不单独确定罪名而适用非法狩猎罪,可能导致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作不当限缩理解,即限于对非法猎捕具有共同犯意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才能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四是本款条文的罚则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不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或者“以前款规定论处”;而且,本款的行为对象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单独确定罪名后,能有效界定两者的调整对象的不同,便于一般人的理解,起到刑法罪名应有的一般预防或警示作用。
关于本款的具体罪名确定,有“危害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两种意见,《罪名补充规定(七)》确定为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主要考虑:(1)从立法精神看,增设本款不只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更是为了防止滥食引发的公共卫生风险。故而,“危害陆生野生动物罪”未能准确反映立法意旨。(2)“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可以充分体现选择性罪名的特征,也贯彻了确定罪名时应遵循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十)关于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二条新增条文。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主要考虑:(1)本条罪状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显而易见,本条规制的是对“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破坏行为。(2)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2019年6月26日)和生态环境部印发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环生态〔2020〕72号)的规定,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自然保护地,且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地体系的主体。
(二十一)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原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类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基于同样的考虑,《罪名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罪名调整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原罪名“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二十二)关于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新增条文,罪状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避免罪名冗长,建议将罪名确定为“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主要考虑:(1)“处置”的含义较为宽泛,将“引进”概括为“处置”不够准确。(2)表述为“引进、释放、丢弃”与罪状表述一致,更加贴切,也有利于与《生物安全法》的条文表述相衔接。
(二十三)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四条新增条文,罪状为“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二十四)关于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原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对本款作了修改,增加了药品监管渎职的内容。基于此,《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的罪名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取消原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